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9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姻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雖於民國(下同)83年7月2日結婚,於87年9月19日離婚,並於91年3月10日再度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再婚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未宴請親友。因此,本件兩造既未有舉行婚禮之公開儀式,則兩造顯有欠缺結婚之事實等情。綜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然其之戶籍資料「配偶」欄內,因仍登載被告為其配偶,戶籍資料之備註欄並登記兩造於91年3月10日結婚,同年4月22日申請登記,此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則原告確有必要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以除去戶籍登記與事實不符之法律上不安定狀態,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所謂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可參。此外,我國民法係採儀式婚主義,倘若確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依民法第982條第2項所為之結婚推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甲○○主張兩造間雖已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惟伊與被告乙○○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故兩造間婚姻關係顯然不成立乙節,業經其提出兩造91年3月10日結婚證書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友人徐彩芳(00年0月0日生)到庭證稱:「91年3月10日兩造沒有舉行婚禮,兩造要伊當證人,伊只是簽名而已。」等語,顯見兩造確有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情,有本院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且觀諸證人即原告母親徐春妹(32年3月23日)到庭證述:「證書上雖伊有簽名,但係原告要伊簽的,伊並沒有去證婚,兩造應該沒有舉行婚禮。」等情,倘若兩造確有舉行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正在為結婚之定式禮儀,則衡情身為原告至親之證人自無不知之理,故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事實,自堪信為為真實。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婚姻不成立之訴,其性質上與經界涉訟事件相類似,若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定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