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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46號原 告 乙○○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被 告 甲○○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雲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訴部分: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30日結婚。

1、惟被告甲○○任性不講理,原告乙○○於生活上若意見與被告相左,即遭被告怒罵,嗣變本加厲動手毆打原告。94年2月12日兩造因停車發生口角,返家後被告持濕毛巾抽打原告手臂,隨後又打中原告左眼,致原告眼鏡鏡片掉落、鏡框嚴重變形。原告又於94年4月11日遭被告毆打致右手臂瘀傷5×4公分,左手臂瘀傷1.5×1公分、2.5×1.5公分、2×1公分,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另於94年4月17日,自高雄返回新竹之高速公路途中,僅因原告堅持欲將原告母親接往新竹同住,兩造即發生口角,被告數次任性、危險地拉扯原告駕駛之小客車方向盤,並一再用手捏擰原告之右手臂及右腿,無視原告一再警告其疼痛,而沿途繼續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右手臂瘀傷2×2公分、2×2公分、3×2公分及右腿瘀傷4×2公分,此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無法忍受,始於翌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申請家暴保護,有記錄表可查。綜上事實可知,被告自94年起經常無故毆打原告,原告隱忍多時,惟被告並無悔改之意,是其對原告所為之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原告為避免發生爭執,遂於94年4月17日遭被告身體虐待後離家。

2、原告係台灣大學碩士,現於台積電公司任工程師,平日工作認真,93年6月間工作升等失敗,惟被告未予安慰,反連連以「沒有用的人」等極盡羞辱之字眼辱罵原告,令原告寒心不已。按夫妻理應相互鼓勵扶持,惟被告毫不在乎原告感受,置原告人格尊嚴不顧。同於93年6月間,夫婦二人第一次出國至東京旅遊,被告又因原告建議以散步方式體會異國風情,自東京火車站步行回飯店,惟被告恐未趕上旅行團集合時間,竟於異鄉大街,沿途不斷大聲以「笨蛋」等難令人忍受之字眼對原告咆哮辱罵,甚引路人側目,原告好言賠不是,惟被告依然口出惡言,不禁令身處異鄉之原告倍感其人格尊嚴受莫大羞辱。又94年2月9日(大年初一),於高雄老家,家人團聚之時,被告僅為修車細故,竟於眾人面前,頤指氣使要原告上樓,一上樓後即大聲咆哮斥責原告,不給原告留絲毫情面,惹得眾親友噤聲不語,氣氛極為尷尬。另同月27日,原告多年未見之大學同學攜妻及幼子北上來訪,惟被告竟又為原告加班遲到問題,當場怒摔車門,亦使原告感覺其僅係供被告差喚之下人,若有不順從其意,即換來不悅及斥罵。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上開毫不尊重原告之舉,而試圖與被告溝通,惟被告竟以自殺或同歸於盡相脅。於94年3、4月間,被告多次以割腕自殺脅迫原告必需立即放下工作返家陪伴。如此一不如其意,動輒以自殺相脅造成原告心理莫大壓力。

3、綜上事實可知,被告毫不顧及原告終日需加班至深夜十點及研發壓力之繁重工作,猶不時以羞辱、斥罵、脅迫加諸於原告身上,是與被告相處,從不知何時被告會突然因細故而將原告怒斥一番,從而,如此動輒得咎之婚姻生活對原告而言形同禁錮。不但肉體遭受凌虐,身心亦同受煎熬,精神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按被告自視其家世良好,受過大學教育,雖原告係台大碩士,惟因具有一半原住民血統,被告潛意識中即看不起原告,此由被告於94年4月17日與其母電話中直接以「幹他媽的,乙○○原住民,算我瞎了眼……」及語音留言「你是什麼東西啊!我沒有你不行是不是啊?... 你找你家人啊,看你的家人有什麼用處啊?... 爛人,原住民就是原住民啦,我後悔當初瞎了眼。」等語可證。由前開被告囂張傲慢之態度,足見被告平日係以「外勞」看待原告,至此原告有何尊嚴存在?從而,就原告身為台積電工程師之台大碩士之社會地位及教育程度,而遭被告如前述種種,甚以種族歧視之精神上羞辱,原告人格尊嚴遭受侵害之嚴重性,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裁判離婚。

(二)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後,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已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之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1、被告個性任性不講理、與原告觀念差異甚鉅,又被告僅在乎金錢,實已無夫妻情意,另被告其於主觀上亦無繼續維持本件婚姻之意。兩造常為生活相處之瑣事爭吵,如原告之母打電話來關心原告等家居生活,被告竟生性猜疑至「原告之母每天在控制原告;或二人母子親情太好會破壞兩造夫妻生活」,而採取胡鬧之態度看對此一親情事件,原告理性於電話中回話請被告自制,惟竟換得被告以近乎咆哮口語,連連聲稱要故意繼續鬧給原告看,甚者,被告以任性地口吻要原告去維持伊等母子的感情,看原告能維持多好啦?進而禁止原告於禮拜天南下高雄探望老母。被告上開舉動係俗稱以「一哭、二鬧…」之方式對付原告,按夫妻應本於情分,相互體諒,相親相愛,化解彼此疑慮,惟被告上開無理取鬧蠻橫之任性行為,已迫使一向性情溫和之原告,漸漸失去共同營生之情意,而無從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2、次觀,被告與其母對話及對原告之語音留言,稱「好啊!分啊,…每天吵吵鬧鬧煩都煩死了,沒有他又不是會活不下去」、「不可能無條件離婚,條件是由我講,贍養費,驗什麼傷」、「這樣子過生活我也過的很不舒服啦!」、「…不是沒有他不行啦,他媽的」、「離婚了,名字是我的,當然就是我的,…而且今天是他自己要求離婚的,要我簽字同意,他就是要給贍養費…」、「要離婚請便,贍養費你就付定了,你要去驗傷,我告訴過你,你就去驗傷啊!你要告我,我還反過來告你呢!你是什麼東西啊?我沒有你不行是不是啊!笑死人了,沒有你不行啊,你屌什麼屌啊,爛人原住民就是原住民啦,我後悔當初瞎了眼。」、「不想這樣再糾纏不清了,他不要,我也不要了」等語。且被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仍不斷以「討厭、痛恨、豬狗牛等畜生、死後下18層地獄、去死吧、你根本配不上我、偽君子、小人、你怎麼不去死、敗類、死番子、永遠詛咒你將永遠的不安以及不得好死、未來你若再娶,你的妻兒也將同樣受到這種詛咒」等侮辱、謾罵、詛咒原告等字眼以待;甚原告之母亦遭被告以「你媽更是下賤才會生出你這種兒子、你媽本來就是下賤、永遠詛咒你媽將永遠的不安以及不得好死」等言語文字羞辱,此有被告分於94年9月28日、同年10月31日、11月29日、95年1月2日所寄發予原告之數封電子信件可憑。足見,被告不思如何改善解決兩造爭吵等問題,僅一味指責原告,其個人主觀上亦無繼續維持本件婚姻之意。

3、被告面臨婚姻危機時,與其親人商議,似無意化解決兩造歧見而繼續維持婚姻;其唯一話題,僅在乎如果離婚後應如何分「財產」。被告除處心積慮,如何分取原告之財產外,竟於94年4月18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竊取原告之印鑑及存摺,分自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誠泰銀行」戶頭內,轉匯共計新台幣(下同)27萬至被告銀行帳戶內,經原告發現告誡,被告始倖然返回,惟被告此舉已令原告心寒不己。

4、被告反對原告侍奉其母,且嚴重歧視、排斥原告之母及其家人。原告之父,於原告七歲之際因車禍身亡,原告之母雖為原住民,憑其堅強之精神及毅力,含辛茹苦獨力一人將原告及其兄姐等四人撫養成人,原告其他兄姐亦頗有成就,分於美國攻讀博士及於國內任職教師。原告由高雄隻身北上新竹奮鬥多年,念及母親已60高齡,今夫妻於新竹既有三棟房屋,當接其北上同住,無奈被告連原告之母來電關心渠等生活,即遭被告無理取鬧以對,遑論贊同原告之母搬來同住。又於93年農曆大年初一於原告第一次接母親及其妹妹到新竹途中,因瑣事大吵,並當場於車內對大家說不歡迎渠等二人到新竹來玩,令原告十分不悅。甚因原告之母係原住民,被告竟曾說出不喜歡與她一起走在馬路上,以免同受歧視等語,更令原告氣憤難消,迄今耿懷於胸。另原告每月固定匯生活費予母親,亦遭被告以其母係軍眷有國家撫養反對而爭吵不己,原告上開所為,無非僅係盡人子應盡之基本義務,惟竟遭被告無理阻擾。被告既身為子媳,理應孝敬婆婆長輩,惟竟於人前背後辱罵歧視長輩,從而,被告輕藐原告及其家人之態度,除前述所言外,再由被告稱「嫁給他,他家又沒有什麼東西,不想講的很清楚是給他留點顏面,... 李秀虹(被告之妹)要結婚,至少是新房子好不好,什麼的,我住那是什麼房子啊!」等語,益見被告輕視原告及其家人之傲慢態度。人格尊嚴既係人之基本權利,兩造為夫妻應互信互諒、相互尊重,惟全不見被告對原告及其家人基本之尊重,按原告個人遭羞辱,基於維繫婚姻之念尚勉以容忍;惟涉及辛苦養育原告之母親及原告家族成員之尊嚴,已令原告無法再容忍,從而,被告高傲任性之之心態,實為造成破壞本件婚姻之最大因素。

5、綜上所述,本件婚姻關係破裂,既係因被告上開之蠻橫任性不講理個性所致。被告雖不願離婚,但被告亦無維繫婚姻的意願。且觀諸被告對原告之母及家人為不當羞辱之言行,致身為人子之原告難以容忍,因而兩造爭執口角不斷,顯已破壞夫妻和諧生活關係。亦顯見確已無法滿足雙方感情上彼此親密、互相依賴、互相扶助的心理需求,而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並足見本件婚姻確已出現無可回復之婚姻重大破綻。原告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為請求裁判離婚。

(三)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200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近年多受被告言語及行動上之羞辱,被告甚且如上述將難得團聚之和樂家庭氣氛破壞了。原告不得已,基於蒐集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事由之正當理由,於94年4月間遭被告傷害後始錄音,此並非如國家公權力違法監聽,是系爭錄音應有證據能力。原告前於起訴狀所附之談話錄音,係被告與原告、其婆婆及其母之對話,內容多屬抱怨、侮辱、藐視、謾罵原告為主,尚非屬隱私性之對話,且本訴原告根本未介入誘導而錄音,從而,上開錄音並未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最近判決意旨,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上開所附之談話錄音其證據能力。縱所附之對談錄音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主動自願之「語音留言」,則無侵害通訊隱私之虞。從而,被告於上開「語音信箱」所為之留言,當有證據能力。另有被告於94年9月至95年1月間寄發予原告之數封電子郵件供參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為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辯稱:除上所述之外,反訴被告係因於94年4月11日及同月17日二度遭反訴原告傷害,為避免兩造再有更大衝突及不快,而暫時離家並至警察局為家暴通報,從而反訴被告顯非無故離家。況反訴被告亦時有返家,並非全然一去無音訊。反之,反訴原告於前述爭吵傷害後,亦北上桃園暫居,嗣始返回新竹戶籍地。此觀反訴被告早已94年6月15日委請訴訟代理人發函說明「…離家期間曾返家多次,亦發現反訴原告不在該處…」云云,足徵反訴被告所稱並非「臨訟杜撰」,反訴原告所稱,無一日回家履行同居義務,顯非事實。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全為不實指控。

1、被告一介弱女子如何對原告施暴至不堪同居。所謂94年2月12日被告以溼毛巾抽打原告云云,並非事實,原告若為此主張,需舉證之。另原告主張94年4月11日遭被告毆打致右、左手臂瘀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診斷證明書所載「瘀傷」情形,乃非常輕微,一般人於日常活動中原極易造成。又謂94年4月17日車輛行駛中,被告用手捏擰原告右手臂,其於翌日申請家暴保護,提出家庭暴力調查紀錄為證。惟該家庭暴力調查紀錄表,與原告起訴之主張相互矛盾,不足為該項事實之證明,原告謂施暴地點在「車上」,但家庭暴力調查紀錄表卻填載施暴地點在「家中」,明顯矛盾。且原告主張多次受被告暴力對待,但卻於家庭暴力調查紀錄表第四點「被害人(即原告)及其家庭成員是否遭受身體上不法侵害?」,勾選「否」,足證原告主張不實,被告並未對其身體施暴,故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2、原告所主張精神上之虐待種種事實,均非實情,請原告一一舉證以明。原告提及被告94年3月間曾自殺一事,此乃肇因於原告無端吵著要離婚,且意念甚決,被告與之相戀8年,而結婚才2年,此事對被告而言是嚴重打擊,無法承受如此無情之對待,又想到被告為了配合原告的工作自高雄來到新竹,若離婚將孤身一人,因而想不開自殺。凡此原告均知之甚明,今反於訴訟中謂被告係以此相脅,稱此為精神虐待,被告情何以堪,此益見原告之無情。

3、原告主張其近年因受被告言語及行動上之羞辱,才以竊錄之方式證明之。惟若被告平日確有有侮辱原告之言語、行動,最直接有效並為法所許之蒐證手段,乃錄取夫妻二人日常生活中之對話,而非配偶與第三人之對話。此反足證明被告平日並無不當言行,否則早被錄下。因原告不具備法定離婚事由,才以竊錄之方式,而所錄者又都是被告面臨婚姻觸礁時之情緒反應及與第三人間之通話,其內容根本無法證明被告平日有侮辱原告之言行。

(二)兩造間根本無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係原告自94年起不斷要求離婚,又說不出具體原因,兩造關係才開始緊張,嗣原告變本加厲,索性於94年4月17日離家出走迄今,離家前還預先安裝竊錄裝置,原告始為有過失之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無權請求離婚。

1、兩造自大學起相戀約8年,91年11月30日結婚,至93年11月30日結婚才滿2年,不料94年起,原告態度丕變,居然以被告不尊重婆婆無為人媳樣之空泛、不切實際理由,要求離婚,實際原因均不明說。純係原告對被告感到厭倦,即百般挑剔、排斥被告,以達其離婚之目的。然感情變淡、無新鮮感,豈是構成離婚之正當事由,雙方有義務努力經營婚姻生活,而非逃避,此乃對婚姻應有之尊重及責任。何況兩造家庭單純,一向二人生活,被告與原告母親間較沒有話語,關係雖不至熱絡,但未曾逾矩,相敬如賓,家裡僅兩人世界,婚姻有狀況純屬兩造間問題,原告此時將其他親人捲入本案,實為牽強。被告認其罪名莫須有,故拒絕離婚,原告即不斷與被告爭吵,雙方和諧關係始生變,經常為此起爭端,錄音帶所錄者即此期間為此之爭執。在此之前兩造婚姻和樂,根本無所謂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見目的未達,最後索性離家出走,自94年4月17日離家迄今未歸,除了某日回家剪斷竊錄之線路及取走錄音盒。原告無正當理由遺棄被告,自為有過失之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無權請求離婚。

2、由原告所提錄音譯文所載錄音日期,可知原告離家前就預先在家中安裝竊錄工具,經被告委託專業人士搜索,發現原告係從電腦網路線內之電話線接線以連接錄音盒,再於離家後之某日趁被告上班不在家時,回家將該線剪斷,取走錄音盒內之錄音帶。惟現場仍查獲剪斷之線路及錄音盒,原告之犯行甚明。甚至被告懷疑原告與其母串連一氣,在要求協議離婚不成後,預先為其訴請離婚之途鋪路,由其母故意每日清晨七點半來電吵人,說是叫人起床。,預料被告個性直必會有所反應,再以此為呈堂證據。原告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窺視竊聽竊錄罪。至此被告對原告只有「痛心疾首」可形容,其既知彼此均為高級知識分子,如此行為與其身分豈相當、適合?此行為已將兩造之關係破壞殆盡。

3、原告謂被告只在乎原告為其賺進多少錢,把原告當成奴才云云,全非事實。兩造結婚時,原告並無存款,被告則帶著50至60萬元之婚前財產嫁給原告。婚後的第一間房子,即係以被告之婚前存款支付自備款36萬元,其餘二間亦係由被告支付自備款或法院之法拍保證金。即因原告無現金,所有自備款全由被告一人支付,貸款才由原告支付,且迄今不過支付約40萬元,反觀被告所付自備款將近170萬元,包括登記原告名下者,亦係被告支付,足見被告不計較之情。且原告向來工作所得自己存下,並未固定給被告家庭生活費。茲原告稱被告婚後兩年便有兩間公寓,被告只在乎原告為其賺進多少錢云云,似指被告平白自原告處獲得許多錢財,特此釐清。關於竊盜部分,兩造之存摺及印章向來均放一起,雙方均有權使用。94年4月17日原告離家,適逢需繳納房屋貸款,被告一如往常取用存摺及印章,另一方面想到若原告沒錢用就會回家,於是除了付貸款外,確實提領了原告帳戶內的27萬元,匯入專扣房貸之被告名義誠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此為兩造於偵查中所不爭,足證被告確為供扣繳房貸,同時防犯原告在外亂搞,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18日原告回家打包物品時,被告主動告知款項被領之事,其仍欲離開,被告見無可挽回,同日即將款項原封不動還回原告帳戶內,被告本即無意侵占款項。就此事件而言,被告為盼原告回來,方法確有不當,但其原本就有權使用,並無任何不法。

4、原告母親及妹妹到新竹途中,被告並未說不歡迎渠等二人到新竹。乃因當時被告很累,不想說話,原告就質問被告是否不高興原告母親及妹妹來新竹,被告在原告一直逼問下,才回答「是啦是啦」,被告並未主動說不歡迎原告母親及妹妹到新竹。

(三)上開竊錄之錄音帶於民事案件無證據能力:

1、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未如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則認:「至於我國雖於民事訴訟法中就所謂證據排除法則未加規定,但查『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否足生認定等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1153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均已有明載,是我國民事實務上並非毋庸考慮證據之證明能力,換言之,依據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我國民事法院仍得藉由審酌證據之證明能力,而得到與證據排除相同之效果。至於民事審判中得以排除證據之標準為何雖有待立法釐清,或由實務自個案中遂步累積,但不能因此即稱我國現行民事實判中,不能排除任何證據甚明」等語。

2、原告明知其離家後,家中電話為被告一人使用,故意於離家前私設竊錄設備,連續竊錄數日,再於某日潛回家中剪斷線路,取走錄音帶。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之竊錄罪,遭其侵害通訊隱私者有數人,含被告及被告之父、母等人。另,系爭錄音帶內所錄原告母親每日清晨七時三十分左右來電,被告問其最近幾天都在清晨來電是有何事時,原告母親稱「叫人起床啊」,隨即數次嘿、嘿、嘿地虛笑,此顯然原告母親對錄音係知情,且故意配合原告每日清晨來電,促使被告有情緒不佳之反應,再持以為呈堂證物。故該錄音應不具證據能力。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夫妻互負扶養及同居之義務,為民法所明定。而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惡意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之一種義務之不履行而言;且配偶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不同,乃包括被扶養者之全部生活需求,例如生活費的給予、日常生活之協力扶持、生病時的照顧等等。反訴被告自94年4月17日無端離家出走迄今未歸,95 年1月25日開庭時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反訴被告仍有回家云云,絕非事實。自94年4月17日起迄今已近一年,反訴被告從無一日回家履行「同居」義務,更遑論所謂之生活協力扶持、照護等,反訴原告詢之所住何處,反訴被告均不願說明,故近一年期間過著有名無實之夫妻生活。至於反訴被告所稱其離家是因94年4月11日及17日二度遭反訴原告傷害,為避免兩造再有更大衝突及不快,非無故離家云云,乃虛妄之詞。診斷證明書所載「瘀傷」傷勢極其輕微,於日常活動中本極易造成,並未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反訴被告不過為自己感情背離之行為找藉口,其離家為無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二)反訴被告離家後,反訴原告欲維繫彼此十多年之感情,多次挽回,然反訴被告為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及竊盜之告訴,惟事實上並無犯行亦無何損失,卻挾刑案逼反訴原告分配財產予反訴被告,否則不撤回告訴。反訴被告分配財產不成,於95年1月中旬打數通電話騷擾反訴原告母親:「你們全家都要霸佔我的財產,你們全家都會變成乞丐... 」,反訴被告之思想、行為已完全失控,反訴原告對彼此婚姻已徹底失望。且反訴被告於離家前預先裝置竊錄工具,24小時竊錄反訴原告與第三人之通話,尤破壞夫妻間之基本之信任基礎。信任基礎乃婚姻之要素,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夫妻間之真摯情愛盡失,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此種境地,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一)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遭虐待致不堪同居、兩造間已無法維繫婚姻部分,提出兩造間、被告與其母間的電話錄音為證,被告則辯稱該錄音內容係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而取得,無證據力,應為證據排除等語。然查:

1、隱私權之保護,雖未明文入憲,但基於人性尊嚴之憲法價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號、490號、535號解釋文,已明示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自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例如,刑法妨害祕密罪章之增訂、民法第195條第1項隱私權已成為人格法益保護之客觀範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通訊保障監察法等規定,均為隱私權之憲法價值在下位法律中實現之具體事例。又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合法聽審權為訴訟權內涵之一,包括受程序通知權、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之權、獲得對造事實陳述及證據方法之權,法院並有聽取思考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審酌處理之義務等。是以訴訟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非有法定事由,例如失權效規定,法院不得任意拒絕,否則構成對法治國之侵害。是以允許當事人之證據提出,及為適當公平之舉證責任分配,乃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價值。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憲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00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可參。

2、再者,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非必然採用之,有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別予以評價。對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因刑事訴訟程序,係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除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392號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可資參考。

3、經查,本件原告據以主張為證據方法之錄音內容,其取得係原告以裝置於兩造住所之電腦網路線內之電話線連接錄音盒錄得,雖不無以竊錄方式侵害被告隱私之嫌。然此錄音內容涉及兩造婚姻狀態,兩造婚後一向二人生活,故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僅為兩造所知,舉證極度不易。原告提出該證據,致被告及其父母之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難謂重大,而原告請求離婚之緣由發生於兩造日常生活之中,難以書面為證,則原告竊錄被告與其親友間非公開之談話,始能完整呈現該緣由,於原告自有重大舉證利益。再者,原告並無介入誘導致有被告及其親友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本院權衡原告與被告、被告之父母之利益後,認並未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害,故准許原告於本訴利用該錄音內容證明其有請求離婚之正當理由。

(三)原告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祗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94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足資參考。且基於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故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自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有釋字第372號解釋可資參照。又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亦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因此,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近年受被告言語及行動上之羞辱,顯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

(1)原告雖提出驗傷單、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為證,惟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瘀傷」情形,一次為右手臂瘀傷5×4公分,左手臂瘀傷1.5×1公分、2.5×1.5公分、2×1公分,另一次為右手臂瘀傷2×2公分、2×2公分、3×2公分及右腿瘀傷4×2公分,瘀傷面積並不大,乃一般人於日常活動中原極易造成。又原告主張多次受被告暴力對待,但卻於家庭暴力調查紀錄表第四點「被害人(即原告)及其家庭成員是否遭受身體上不法侵害?」,勾選「否」,二者已有不符,尚難據此遽認原告受有虐待。況原告就致該二次受傷之爭執原因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縱此二次傷害為真,依其情狀、傷勢、次數以觀,亦僅係夫妻間偶起勃谿,顯無致不堪同居之程度。

(2)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不顧及原告之工作壓力,不時以羞辱、斥罵、脅迫加諸於原告,雖經證人原告之妹厲文花(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稱:「今年大年初一早上在我們旗山家裡,哥哥汽車故障要送修,被告找不到哥哥,哥哥後來回來,被告就要哥哥上樓,當時有親友在樓下,家庭氣氛就改變了。我們家人都在各地工作,大部分只有在過節時候見面。清明節時大家在燒冥紙,被告就不願過來幫忙,站在一個角落,讓人家覺得她不高興,整個氣氛就變了」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固可證明被告與原告家人互動不佳,然夫妻來自不同之家庭,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性格、觀念難以一致,處世之態度、對事之角度與認知及表達方式亦因而相異,若雙方未能相互體恤調適時,婚姻衝突自屬難免。且原告所提供之錄音皆是被告面臨婚姻觸礁時之情緒反應,並無法證明被告平日有侮辱原告之言語。

(3)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其母間之對話:「幹他媽的,乙○○原住民,算我瞎了眼... 」,及語音留言:「... 你找你家人啊,看你的家人有什麼用處啊?笑死人,沒有你不行阿,... 爛人,原住民就是原住民啦,我後悔當初瞎了眼。」,被告口出穢言侮辱原告及其家人,使原告遭受精神上羞辱,其人格尊嚴遭受嚴重侵害,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提出電話錄音及譯文為證。惟查,該段錄音之內容,既是被告與其母親間之對話,並非對原告為之,尚難謂之係對原告施以虐待;況母女間評論女婿之缺點,或有未當,惟其既非對原告或公開為之,原告主張此即為對之有虐待情事,即非可採。

(4)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實難依憑原告片面之詞,遽謂原告確有受被告虐待,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之處。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情事,已予以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尚屬無據,並不可採。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顯有未合,尚難准許。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部分:

1、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項但書之規定,係在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因此,該主要有責者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蓋若肯定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得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申言之,夫妻雙方均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亦均得請求離婚。但自己「主要有責」招致婚姻破綻時,不得以其婚姻破綻難以維持為理由,訴求離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個性任性不講理、與原告觀念差距甚鉅,僅在乎金錢,甚至竊取原告財物,並對原告之母及家人嚴重歧視、排斥,惟為被告否認。

(1)經查,被告於94年9月28日寫給原告的電子郵件:「...我真的很討厭你、痛恨你... 你就是那豬狗牛等畜生」、

94 年10月11日之郵件:「... 你已經到喪心病狂的地步,很讓人厭惡和唾棄,我希望我從沒認識過你這個垃圾。」、94年10月31日之郵件:「... 你最好死後下18層地獄,以判你的瘋狂行為,要離婚還什麼都要拿,真的沒品,你去死吧。」、94年12月1日之郵件:「... 整件事情根本都是你搞的鬼,信不信你會身敗名裂,敢作就敢當,還怕你的事情曝光,咱們走著瞧,... 我覺得你好噁心,好爛,而且不是男人,事情走到這個地步,對你只有咬牙切齒的恨,你記住,我們走著瞧,我會把你給我的恨全部都要回來!」、95年1月2日之郵件:「... 在新的一年裡我第一個許下的願望是:我將永遠詛咒你和你媽將永遠的不安以及不得好死,未來你若再娶,你的妻兒也將同樣受到這個詛咒.. 你這個偽君子、小人、你怎麼不去死!敗類、死番仔... 你媽更是下賤才會生出你這種兒子... 」,有原告所提出被告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自94年9月起至95年1月止期間持續多次以侮辱性文字之電子郵件寄給原告,顯見其目的乃欲使原告覺得痛苦,足證兩造間之婚姻已破綻難以維持,且兩造間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2)次查,被告於原告行動電話之語音留言:「要離婚請便,贍養費你就付定了,你要去驗傷,我告訴過你,你就去驗傷啊!... 你是什麼東西啊?我沒有你不行是不是啊!...你找你的家人啊,看你的家人有什麼用處啊?... 你屌什麼屌啊,爛人!原住民就是原住民啦,我後悔當初瞎了眼。」,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3)再查,被告亦不否認確實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將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誠泰銀行」帳戶內共計27萬元轉至被告「誠泰銀行」銀行帳戶,亦經原告提出告訴。

(4)又查,自94年4月13日至4月17日原告離家前,被告不斷打電話以幾近咆哮的方式向原告抱怨原告母親每天打電話來關心:「我告訴你她(指厲母)每天一而再,再而三的這樣子,然後假日又call、call、call,什麼跟什麼嗎...我告訴你乙○○你嫌我鬧的還不夠,我覺得你嫌我鬧的還不夠... 不是只有這一通電話而已,我覺得你嫌我鬧的不夠,我就鬧給你看,你今天去維持你們母子的感情,我看你能維持多好啦?」、「... 你媽媽每天都在遙控你,我覺得她有問題,是她逼的我有問題... 告訴你,你們太那個了,我不會放手的... 我就是不讓你回去,怎麼樣...我愈逼你,你就愈要回去... 那我就鬧給你看... 你看我怎麼鬧」、「她每天早上都打電話來是什麼意思啊?...她要幹麼?我問你要幹麼?... 你不想鬧下去,我就是會鬧下去啦... 我不想接啦,她要跟我說什麼?... 我跟她沒有話講啊!你跟她就有話講嗎?」,亦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自供,即為可信,益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維繫為真實。

(5)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我沒有感情,錢財部分原告還告我刑事部分,我們之間連朋友都不如。不能依電子郵件認定我對原告沒有感情。之前我求他,他都不願回頭;發給原告的電子郵件,是已經到後期,要測試原告是否會把電子郵件當作證據云云,惟查,由被告發給原告的多封電子郵件及多通電話以觀,其內容多係攻訐原告及其母親,被告用以測試原告之說法,實難採信。另,被告確未經原告同意即領取原告銀行內款項,原告既確有金錢未經其許可即遭他人領用,其提出刑事告訴已非全然無據,況既非屬被告之帳號,且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卻予以領用,致引發原告對之提出告訴,其乃被告行為所致,難謂原告有何過失可言。另,被告辯稱原告有打電話到被告家中,對被告母親惡言。」(見本院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顯係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主要有責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不得請求離婚。則原告縱或有打電話到被告家中,對被告母親口出惡言,雖有未當,但兩造間刻因離婚、傷害、竊盜等民、刑訴訟進行中,且兩造婚姻早已破裂,原告此時之不當行為,難謂係婚姻破綻之主要原因。兩造自94年4月17日後即經常吵架,原告並因而離開兩造住所,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反而以電話、發電子郵件侮罵原告,致兩造婚姻難以維繫,顯係本件婚姻破綻之主要有責者。

(6)由上述錄音及郵件內容可證原告主張被告任性不講理、因原住民身分而遭被告歧視、被告不尊重原告母親等情並非無據。竊取金錢部分亦經原告提出告訴,且在離婚訴訟進行中,被告亦多次以電子郵件攻訐原告,顯見被告與原告共同營生之念已經喪失。觀諸上情,兩造已無法滿足雙方感情上彼此親密、心理上互相依賴互相扶助的心理需求,顯見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出現無可回復之婚姻重大破綻,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婚姻破綻既係被告未理性與原告溝通互動、情緒管理失當所致,被告尤應負較重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惡意遺棄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反訴被告係因於94年4月11日及同月17日二度遭反訴原告傷害,為避免兩造再有更大衝突及不快,而暫時離去兩造同居之住所,從而反訴被告顯非無故離家。且基於兩造經常口角、肢體衝突,一方暫時離開,實未嘗不失為緩解二人對立情緒,且有助於婚姻關係維繫之一種適宜方法,顯難遽謂反訴被告離家確係出於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況反訴被告亦曾於94年6月15日發函表示「離家後曾返家多趟,但回家後發現反訴原告亦不住在家裡,已搬至桃園朋友家住... 」,而反訴原告於答辯狀中亦稱「原告(反訴被告)係從電腦網路線內之電話線接線以連接錄音盒,再於離家後之某日趁被告(反訴原告)上班不在家時,回家將該線剪斷,取走錄音盒內之錄音帶」,又到庭證稱:「原告(反訴被告)回來都是趁我不在家回家收拾東西。」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反訴被告時有返家,並非全然一去無音訊。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顯有未合,尚難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並無犯行亦無何損失之情況下,仍對其提出傷害及竊盜之告訴,且於95年1月中旬打數通電話威脅辱罵反訴原告家人,並認為反訴被告裝置竊錄工具,已破壞夫妻間之基本之信任基礎。

1、經查,反訴被告到庭稱:「(平常是否同意被告提領帳戶的金錢?)沒有。房屋貸款都是我轉帳繳納,該帳戶我都沒有同意被告(反訴原告)使用過。該帳戶也是我薪資帳戶,都是我平常使用的帳戶。」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反訴原告亦於其所提出之答辯狀中自承:「94年4月17日原告離家,適逢需繳納房屋貸款,被告(反訴原告)一如往常取用存摺及印章,另一方面想到若原告(反訴被告)沒錢用就會回家,於是除了付貸款外,確實提領了原告(反訴被告)帳戶內的27萬元。18日原告(反訴被告)回家打包物品時,被告(反訴原告)主動告知款項被領之事,其仍欲離開,被告(反訴原告)見無可挽回,同日即將款項原封不動還回原告(反訴被告)帳戶內,被告(反訴原告)本即無意侵占款項。就此事件而言,被告(反訴原告)為盼原告(反訴被告)回來,方法確有不當,但其原本就有權使用,並無任何不法」。並有前述之驗傷單及家庭暴力調查報告表,故反訴被告提出傷害及竊盜告訴主張其權利並非全然無據。

2、另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打數通電話威脅辱罵反訴原告家人,經反訴被告到庭表示:「我沒有特殊背景。我一點背景都沒有。... 我有打電話,但沒有威脅被告(反訴原告)家人。我只說任何人侵犯我的家人,不會有好下場... 」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縱為真實,原告雖有未當,但兩造間刻因離婚、傷害、竊盜等民、刑訴訟進行中,且兩造婚姻早已破裂,原告乃一時不當之行為,難謂因而致生兩造婚姻之破綻。

3、故兩造婚姻縱有反訴原告所稱已喪失信任基礎,夫妻間真摯情愛已失,已生破綻等情,亦係反訴原告未理性與反訴被告溝通互動、情緒管理失當所致,反訴原告尤應負較重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