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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共同,且經常於雙方起爭執後動手毆打原告,於93年5 月25 日並將原告打成重傷。另被告前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91年1 月13日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復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再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93年6 月23日入監執行迄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10款之規定,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被告犯不名譽之罪為由,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對原告所述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在監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張,應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被告常於爭執後毆打原告,並曾致原告受有左額瘀傷、左眼眶周圍瘀傷、右眼眶下瘀傷等傷害,且被告曾因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經本院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於93年4月23日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900折算1日,並於同年5月19日確定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在監錄表查證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10款後段著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祗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4 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慣以對原告施加暴力之情,其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而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又本件被告前曾因犯恐嚇取財罪,遭法院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悔改,復又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觀之,被告之犯行,除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外,亦影響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是被告所犯可謂係屬「不名譽之罪」。又配偶之一方犯有不名譽之罪,依民法第1054條之規定,他方配偶於知悉該情事後一年內,或自其情事發生後未逾五年者,自皆得請求離婚。本件原告係於931129日具狀訴請離婚,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於930423日確定,顯未逾前揭一年之期限,是原告依據同前法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聖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05-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