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9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僅有辦理結婚登記,惟並未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在公開場合及二人以上見證人下,踐行結婚儀式因此,本件兩造既未有舉行婚禮之公開儀式,則兩造顯有欠缺結婚之事實等情。綜上,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兩造僅陏辦理結婚登記,並未請客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未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僅於戶籍上為結婚之戶籍登記者,即屬無結婚之事實而有結婚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問題。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裁判要旨)。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依規定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且無二人以上之證人,不生結婚效力,惟戶籍資料上,卻仍登載被告為其配偶,原告有被認定為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固可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次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鋪排穿戴之為何,並非所問。且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司法院院字第859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又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既不生訴訟上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其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經查,兩造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已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結婚證書,上所載主婚人乃為原告之母許玉麗,而經訊之證人許玉麗:「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兩告間)有無舉亍結婚典禮?」則證稱:「沒有,後來也沒有舉行婚典禮,也沒有宴客」(見本院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許玉麗為原告之母,倘若兩造當時確有踐行定式禮儀,而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兩造係正在進行結婚之情,則身為被告至親之證人許玉麗自無設詞構陷之理,故上開證人所言,尚足憑信,堪以採認。因此,原告主張兩造未有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其婚姻顯然有不成立之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著有明文。又本件婚姻不成立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婚姻既因戶籍登記而受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起訴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較為公允。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0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