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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10號原 告 丁○○ 民國46年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民國41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緣兩造係於民國(下同)80年8月2日結婚,婚後相處融洽,雖偶爾吵架亦能互敬互愛,詎92年5月26日,被告竟趁原告至中國大陸出差之際,將兩造所生長女鍾方儀及家中財物帶走,不告而別,原告得知後,屢次規勸,被告仍堅持搬離兩造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之住所,並於同年月28日逕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嗣即持保護令要求原告不得靠近,為期10個月,至93年7月16日屆滿,雖被告於保護令屆滿前向本院聲請延長保護令,但遭本院駁回,故原告於保護令屆滿後即要求被告回來同住,惟為被告於無正當理由下拒絕,被告所為顯已違反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規定,爰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之第一次婚姻固從69年持續至76年間,然係因雙方之個性不合而協議離婚,並無如被告所稱係受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離婚,被告謂原告在本次婚姻之前即有家暴之事實,純屬虛偽之言。又原、被告於80年間之第二次復合,係原告恐兩造離婚之事實對於所生子女鍾方禕日後之成長有不良之影響,在不顧週遭親友一致反對之下,再次與被告結褵,所以被告所述離婚後原告表示悔悟,跪求被告父母原諒,請求准許被告再與原告交往並結婚云云亦屬不實之言。

(二)次查,被告於92年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所載事實與實際所發生之情形有所出入,並遭被告蓄意誇大,原告當時之所以未對此保護令為抗告,並非承認有被告所控訴之事實,而係基於家和萬事興之理念,且不忍卒賭父母子女在法庭上互相對質之窘境發生,遂放棄了此一洗刷冤屈之唯一機會,不料,當初一念之仁之結果,卻使得聲請延長保護令及拒絕本案履行同居之事由一再的為被告所利用。而被告延長保護令之聲請被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之理由為「兩造現未共同居住,被告已無繼續受原告實施家暴之危險」,稽此可知,被告於上述保護令期間後並無遭受原告實施家暴之事實,殆屬明確,怎會有如被告所述「足見本院認定原告有家暴之事實,且因目前未同居而無繼續遭受家暴之危險,被告就此方面而言,即屬具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不合邏輯之推論,故被告以前開保護令所載事實主張其具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應屬無理。

(三)又原告所任職之沛鑫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係因業務之需要,而於91年指派原告前往大陸出差,事前亦有經過兩造之溝通,並非原告基於拋家棄子之惡意而志願前往,況原告出差大陸期間,兩造雖分隔兩地卻不時以行動電話互吐情衷、互相關懷,原告並有告知在大陸之電話以利聯絡,故無被告所稱原告要被告沒事不要打手機,若有事自會打電話回家之情事,況被告自始未要求原告告知在大陸之地址,而原告心想電話聯絡甚為便利,亦認毋庸多此一舉主動告知地址,所以原告並非蓄意不告知,被告所稱原告遠離家鄉,又行蹤不明,應不足採信。

(四)再查,關於原告母親鍾彭思妹住院之時日,因原告人在大陸工作,故祇能委請被告代為照顧以略盡為人子女之孝心,為不得不之作法,而原告亦在獲得被告同意下,由二人共同僱請看護照料原告母親,期間之看護費用係由二人共同支出,並無被告所述該費用由其單獨負責之情。至於被告謂原告母親脾氣壞,嫌棄其所供應之飲食部分,並非事實。另被告又稱原告母親患有感冒,其雖擬帶往就醫,原告母親卻不願其陪同,打電話叫大姑來,大姑一進門即不分青紅皂白,大聲咆哮云云,亦非事實,實則原告母親當時並無感冒在身,始認無需被告陪同就醫,且原告大姊即被告大姑乙○○○並無大聲咆哮,僅係抱怨其母親為何不讓被告帶往就醫,故被告述其如坐針氈、恐懼萬分,受大姑之虐待將永無休止等情,亦屬無據。

(五)原告並無可能另外再租屋與被告同住,因為經濟能力不許可,且原告是獨子,必須與母親同住。被告聲請延長保護令被駁回,理由是兩造沒有同居事實,不可能有家暴事實,因此也沒有不能同居之理由。而被告主張離家之原因,說是受婆婆及大姑之虐待,但被告婆婆鍾彭思妹年紀已大、大姑乙○○○也很少回家,不可能會有虐待,被告不願回家,只是不想當台傭,但是原告將薪水都交給被告,被告怎會是台傭?而原告到大陸工作,也是因為經濟因素,認可以對家庭有幫助。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92年家護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書、本院93年度家護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護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間第一次結婚係於69年間,於76年12月9日離婚,當時離婚之原因即係被告因不堪原告同居之虐待,經哀求原告協議離婚。離婚後,原告發覺失去被告係一大錯誤,於是一再表示悔悟,並到被告娘家向被告父母跪求原諒,請求准許被告再與原告交往並結婚,兩造遂於80年8月2日再度結婚,是原告在本次婚姻前即有家暴之事實。

(二)兩造於80年再度結婚後,尤其長女鍾方儀出生後,即常發生口角。88年起,兩造發生爭執,原告除破口大罵被告外,並摔東西,88年9月原告因細故將住處微波爐、烤箱、置物架摔落地面致令不堪使用;90年底某日,兩造因管教子女意見相左,原告竟將手中裝有飯菜之飯碗丟砸被告,幸被告閃避得宜,未被砸中,否則後果不堪設想。原告並曾手持鐵鎚恐嚇打死被告。92年2月某日,兩造在原告駕駛車輛上發生口角,原告竟將車子油門踩到底,恐嚇被告,令被告恐懼萬分,精神為之崩潰。被告曾聲請 鈞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均經 鈞院裁定准許,嗣於期間屆滿後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為 鈞院以「兩造現未共同居住,被告已無繼續受原告實施家暴之危險」為由裁定駁回延長保護令之聲請,足見 鈞院認定原告有家暴之事實,且因目前未同居而無繼續遭受原告家暴之危險。

(三)原告係任職於沛鑫半導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5、6月間派往大陸,於同年8、9月間第一次回台,92年1月底、2月初第二次回台。原告去大陸只告訴被告其所到達之地點為北京,不願告知居住地址及住處電話,只用手機與被告聯繫,並以沒事不要打手機予伊,伊自會打電話回家云云,對於其至大陸之行蹤交代若此,被告僅能謂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按原告遠離家鄉,又行蹤不明,卻要求被告履行同居,焉有斯理。

(四)原告之母鍾彭思妹,年已84歲,甚為老邁,於91年10月或11月間開刀住院十數日,原告不在台灣,均由被告僱請看護並親自照料,出院後之複診,亦由被告單獨負責,被告因工作關係,中午大都買便當回家予婆婆食用,晚上則親自下廚,惟婆婆脾氣越來越壞,經常嫌棄被告所供應之飲食,被告雖已盡力但其仍不斷碎碎念,使得被告不知如何是好。而原告之姊即被告大姑乙○○○(小時已出養)常常回家探望婆婆,每次回娘家,尤其是婆婆開刀出院後,必定對被告指指點點,數落一番,其中有一次,婆婆出院身體已調養差不多,某日又感冒,原告原擬帶婆婆去看醫生,但婆婆不知何故不願被告陪同,並打電話叫大姑過來,大姑一進門,不分青紅皂白即大聲咆哮,使被告如坐針氈,恐懼萬分,精神飽受折磨,故被告如繼續與原告同居,所受大姑之虐待將無休止。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現雖仍為夫妻關係,但被告實係受到原告、原告母親、原告姊姊長期之虐待,始遷出原告住所另行別居,確有上開條文但書所陳「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原告提起本訴,無非是要被告早日回家照顧婆婆,做一位無給職之台傭罷了。

(六)原告準備書狀稱其母親沒有生病,但原告母親、原告姊姊到庭都說有生病,顯然準備書狀上所載並不正確。被告求原告不要暴力對待,讓被告走,但原告不肯,然若不是絕望,被告不會走,況被告是帶著小孩走,小孩還要看醫生、吃藥。被告要求安全,但同住能夠確保伊之安全嗎?被告不願意回去,是因為原告有暴力傾向,通常保護令之核發就是證明,被告雖沒有去驗傷過,但小孩可以證明,因為小孩有看過,在85年到92年間被告離開興學街之前,原告都有暴力傾向,如果兩造再住在一起,就會有家暴,且原告現在也不在台灣。另被告亦不願離婚。

三、證據:聲請本院函詢沛鑫半導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目前在大陸地區何處服務、係自願或公司派任、何時終止大陸任職返回台灣服務、至大陸地區上班待遇如何等節,並請求訊問證人鍾彭思妹、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221號通常保護令、93年度家護聲字第7號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護抗字第198號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全案卷宗、查詢原告丁○○自87年1月1日起至94年9月19日之入出境資料,並依被告聲請向沛鑫半導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目前在大陸地區何處服務、係自願或公司派任、何時終止大陸地區任職返回台灣服務、至大陸地區上班待遇如何等節及訊問證人鍾彭思妹、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並未共同居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即指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客觀標準觀察,履行同居為不合理者。本件兩造雖係夫妻現卻分居既為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准駁,應視被告是否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

三、查被告辯稱其係遭受原告、原告母親、原告姊姊長期之虐待,始遷出原告住所另行別居,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221號通常保護令全案卷宗後,其中關於被告辯稱原告對其摔砸物品、暴力恐嚇、精神虐待等情,與兩造之女鍾方儀及原告本人在上開保護令核發事件中之當庭陳稱相符,有該案件92年5月27日及6月24日之訊問筆錄可憑,則原告於本件再為否認前情,即無足採,是被告確有遭受原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所稱遭受原告母親及姊姊長期虐待乙節,除經證人即原告姊姊乙○○○到庭證稱:「證人乙○○○庭呈輕度聽障身心障礙手冊。(問:是否知道原告丁○○、被告丙○○與原告母親一起住?)知道。(問:是否知道原告丁○○、被告丙○○與原告母親相處情形?)不知道。因為我很小就出養了。而且我很少回去,所以不知道他們之間相處情形。(問:有次妳母親叫你回去看她時,妳有罵過被告丙○○?)我沒有罵被告丙○○,我罵我母親,因為我母親生病打電話給我,要去畫符、洗臉,我叫她去看醫生,我到時看到被告丙○○與我母親還坐在那裡,所以我就罵我母親,怎麼還沒有去看醫生,我沒有罵被告丙○○,只是我講話比較大聲。」;及證人即原告母親鍾彭思妹到庭證述:「(問:之前有與原告丁○○、被告丙○○一起住在興學街?)有。後來2、3年前才搬到五仙路與大兒子一起住,後來大兒子過世,我才與孫子一起住,但是孫子常常不在,剩我一個人。(問:於91年10月、11月時,有開刀?)是的。開刀時,原告在台灣有請看護,開完刀,原告就去大陸。(問:妳開刀後,被告有照顧妳?)有,有煮給我吃。(問:她煮的,你是否滿意?)差不多。我也沒有說不滿意,她有煮,我就吃。(問:有次生病,被告要帶妳去看醫生,妳不同意?)有次我肩膀痛,因為對面公園單槓很亮,所以我認為我的肩膀痛是單槓引起的,所以我打電話叫我女兒即證人乙○○○來,但是我沒有告訴被告我肩膀痛。後來我女兒來,就罵我為何沒有去看醫生,我就說我沒有感冒,我只是肩膀痛,我說要畫符,但是我女兒不同意,要我去看醫生。(問:當時證人乙○○○來,有沒有罵被告?)沒有,證人乙○○○是罵我。(問:妳兒子不在時,是誰帶妳去看醫生?)我會走路,就自己去。開刀之後,被告丙○○就帶我去看過二次醫生。」(以上均見本院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外,被告就此未再為其他舉證,實難僅依被告之片面陳述,即認原告母親及姊姊對被告有何虐待行為,惟據被告對證人之上開證述復為表示:

伊有請原告母親去看醫生,但是原告母親不去,原告姊姊乙○○○一來就很大聲,雖然在罵她母親,但是等於是在罵伊,好像伊不理她母親云云,按以原告母親高齡82歲,91年間又開過刀等情觀之,原告母親看病顯須倚賴同住之被告,是被告所稱原告姊姊乙○○○之上開話語帶有指桑罵槐之意,非屬無據,而從被告與原告母親及姊姊之互動情況,亦可得知其間溝通不良,相處並非融洽。是綜上以觀,被告陳稱其之所以遷出原告住所另行別居,是因遭受原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所致部分,堪可採認,此外,被告與原告母親同住時之相處狀況不甚和睦,亦可窺知一二。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丁○○自87年1月1日起至94年9月19日之入出境資料,發現原告入出境次數頻繁,自92年起迄94年9月19日止即有多達24次之入出境紀錄,其中92年入出境7次,在台時間僅有90日;93年入出境11次,在台期間亦僅140日;94(今)年到9月19日止,入出境6次,在台期間更僅有24日,雖原告之多次入出境台灣及大陸地區,係受所任職之沛鑫半導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而為工作上所需,有沛鑫半導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29日沛字第050949號函覆可稽,然原告頻繁赴大陸地區出差之結果,確實造成其在台期間之嚴重短減,而依前所認被告與原告母親間之相處並不融洽,若仍強令被告須於原告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之住所與原告同居,且同時獨自擔負照顧原告母親之責,對於被告而言未免有失公平,且甚不厚道。是以,被告之遷出原告住所另行別居伊始,係受到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所致,而現若強令被告需至原告位於新竹市○○街之住所同居,如前所述,亦有失情理之平,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本院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客觀標準觀察,亦認原告之請求,有其不合理之處,是被告辯稱其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尚非無據。

五、綜上,本件被告既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聖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5-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