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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53號原 告 甲○○

民國48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民國44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許麗美律師江東原律師劉秋絹律師張富慶律師複 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丁○○以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壹萬零叁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拾捌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餘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叁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玖拾萬元或同額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壹萬零叁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2、3、5、6、7款及同條第2項等事由,請求離婚: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71年2月25日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婚後子女相繼出生,原告仍持續工作至88年10月間,原告離職後,即全心照料家庭並扶持被告事業之發展。被告經營衡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衡穗公司),事業稍有起色後,即在外不斷拈花惹草,甚至感染俗稱菜花之性病並傳染給原告,但原告為子女利益及家庭和諧著想,隱忍未發。

(二)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重婚」之事實:

1、由原告自被告所有電子郵件信箱中所下載之部分內容,被告與一名年僅27歲、名為Kamolwan Kasemthaveechoke(以下簡稱Kamolwan)的泰籍女子間親密信件往返不知凡幾,由郵件內容皆可證兩人不但關係匪淺,甚至已有訂婚及結婚之事實。

2、被告於94年7月2日原告四姐女兒的訂婚宴上,在眾親友面前宣佈其在泰國有要好的女朋友,要帶回台灣同住,並要求原告同意,原告當場斷然拒絕。以上事實,原告的三姐林美偉、大弟林寬鑫及弟媳何明雪及兩造之子賴穎琮皆已到庭證之。尤其被告多次要求兩造之子賴穎琮說服原告接受外遇女子Kamolwan,賴穎琮不忍傷害原告故未告知,被告反倒威脅子女,曰若彼等二人支持原告,不支持被告,就要斷絕其經濟來源云云。

3、甚而被告於94年7月10日,已在泰國曼谷與Kamolwan舉行婚禮,當晚兩人即一同前往日本大阪共渡蜜月,有日本大阪Chiugai Hotel旅館登記資料乙紙,可證被告與外遇女子Kamolwan已有通姦、重婚事實,否則怎會連續七天兩人同住一間雙人房,兩人關係絕非如被告所辯僅係業務往來同事。

4、被告於94年9月11日開車載送女兒賴瑋俐至其就讀之中興大學途中,向女兒自認其與外遇女子Kamolwan已經結婚之事實。又於94年9月16日打電話予兒子賴穎琮,要求做DNA確認身分,並表示要另組一個家庭是其意願等語。

5、被告自與外遇女子Kamolwan在泰國結婚後,每月均會入境泰國與其同住一週以上,試想被告公司從無泰國客戶,何需每月赴泰國如此之久,何況被告還自稱是Kamolwan的雇主,哪有雇主與員工不分晝夜以網路電話、電子郵件頻繁聯絡,雇主每月還向國外員工報到之理。

(三)被告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人通姦」之事實:

1、被告與訴外人Kamolwan互通之電子郵件為例,互稱對方為「dear」、「My Love」,並有「I miss you so much」、「I am also very excited to meet you in thetomorrow afternoon at the Bangkok airport」等親密字句。

2、以被告94年7月份手機電話帳單明細(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例,被告於同年6月14日起至7月5日短短半個月時間有多通打給訴外人Kamolwan(泰國電話號碼:00000000

00)之記錄,及被告利用其任負責人之衡穗公司之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6月間亦多次撥打Kamolwan之泰國電話號碼。被告又於94年6月27日、7月4日分別匯款泰銖50萬元及泰銖12萬7000元予訴外人Kamolwan。由於被告所有衡穗公司之業務往來,百分之九十八以上皆係與波蘭客戶往來(另有小筆韓國客戶),絕無在泰國、日本有所謂業務代表或有任何業務往來之需要。被告稱通話、匯款紀錄乃被告與泰國業務代表間之業務上往來云云,顯不實在。尤有甚者,花旗銀行匯款紀錄,匯款人皆係被告,收款人為外遇女子Kamolwan,倘若係業務上之匯款,何以係由被告個人名義匯款,足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3、再者,被告家人獲知其通姦、重婚事實後,被告之妹賴秀媚於94年7月26日,發了二封電子郵件,請被告在波蘭的朋友Mr.Roman Traczyk轉交給被告,由信件內容亦足證被告確有通姦、重婚之事實。

(四)原告受有被告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

1、被告曾因感染俗稱菜花之性病於76、77年間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原告因被告傳染而至新竹新繼生婦產科(新繼生婦產科因已歇業,故無法調取病歷資料)接受治療。被告在將性病傳染予原告後,還不知疼惜妻子,在兩造行房前,常以酒精擦拭原告下體,令原告難以與被告為正常之夫妻生活。上開事實,可調閱被告就醫紀錄即明,被告鼠蹊部及肛門附近並有治療性病所留下之電療痕跡,均可證原告所言不虛。

2、又原告於74年11月間及88年9月間曾分別受孕,然被告以其失業、無力扶養小孩及原告年紀過大為由,要求原告墮胎,原告因兩次墮胎手術對子宮壁造成嚴重傷害,子宮因而長期大量出血,雖然91年間原告係因子宮肌腺症至醫院接受治療,但因上述原因以致原告子宮受傷嚴重,為免病情惡化,原告不得不於同年1月10日接受子宮摘除手術。

手術半年後,被告只願與原告行房一次,並稱係為要確認原告「性功能是否正常」,事後即不願再與原告行房。

3、被告曾數次公開當面辱罵原告「不要臉」、「設計我跟你結婚,我懷疑哥哥(即兩造之子賴穎琮)不是我親生的兒子」云云,並向兩造之子賴穎琮、原告之兄長林寬照及彰化商業銀行行員數人公開表示,原告有做對不起被告的事,賴穎琮非其親生等,顯然誣指原告不貞,被告莫須有之指控與傳述,明顯係對原告精神與人格上之虐待與汙辱。

(五)被告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

1、被告自94年7月份迄今,不但長時間離家拋家棄子,拒絕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且拒絕支付分文做為家庭開銷,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與子女。

2、被告長期將其個人所得,置於於被告以薩摩亞 WidetelTechnology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以下簡稱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名義所設立於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及衡穗公司名下花旗銀行新竹分行銀行帳戶,估計單單上開帳戶金額約有新台幣(下同)7000萬元。因被告係衡穗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且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股東亦僅有被告一人,故被告皆得自由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資金,甚者被告每月尚有台北及台中可觀之房地租金收入,被告既有如此雄厚之資力,絕無可能因其個人名義所有帳戶查封因而無法支付家中生活費用。

(六)被告之行為,應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意圖殺害他方」之事實:

1、94年7月2日下午,兩造由台中返回新竹途中,就外遇事件在車上爭論,被告以「…你以為要拿我的錢那麼簡單?我隨便找個殺手就可以把你處理掉,俄羅斯殺手才25萬,波蘭30萬,乾乾淨淨神不知鬼不覺,你能拿我怎麼樣」等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

2、又被告於94年7月7日出國,同年8月8日始返國,被告於當天晚間7時30分左右回到家中,原告詢問被告這段期間之行蹤,被告稱不需要原告管被告去哪裡,原告又不是被告太太沒有資格管云云,又稱:「…我早就與你沒關係,今生今世也不會再碰你…不管你接受外遇事實與否,我都要繼續與她(即外遇女子Kamolwan)在一起,她是我今生唯一的真愛,我很愛她我只要她,我們是靈肉的契合,對你只剩下道義上的責任…路上如果有人要你就趕快跟他去吧」等語,極盡羞辱與傷害原告。原告表示不願繼續忍受這種生不如死的折磨,雙方應該儘早協調、處理,被告則揚言:「…那你去告我呀,告贏才有錢,告輸一毛錢你都別想要,就算你告贏,我也會讓你在拿錢之前從世界上消失。」云云,原告恐懼、無助,因而於94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備案。

3、從94年8月11日起,被告即離家外宿並拒絕與原告接觸,直至94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被告返家準備送子女到機場搭機前往法國旅行,原告當下表示要與被告談,被告始終不願正面回應原告,竟表示:「你不是叫我跟你哥哥談嗎?那你就不要在那裡囉唆我不想跟你說話。…你只是要我的錢而已,那麼簡單哦,我會讓你在拿到錢之前消失在空氣之中。」,不願再與原告溝通,子女皆有聽到兩造爭執之聲音,可證明被告所稱不可能於當日恐嚇原告云云,為不實在。原告因而再於94年8月23日下午4時,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報案並填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

4、94年9月14日,被告得知其名下座落於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房地,經原告聲請假扣押查封後,遂打電話予原告之兄林寬照,質問其是否曾教原告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再次對原告之兄強調「要讓她(即原告)吃得下嚥不下」云云。

5、被告再於94年9月21日擅自中止原告家用電話、傳真電話及寬頻網路線路,企圖切斷原告與外界聯繫。

6、原告多年以來承受無比之身心畏懼及痛苦壓力,二、三月來體重遽減8公斤,兩造婚姻顯然已無法維繫。

(七)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有不治之惡疾」之事實:被告感染俗稱菜花之性病,曾於76、77年間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至今仍未痊癒,且仍然持續接受治療,應屬不治之惡疾。

(八)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請求離婚: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因被告上開種種行為而出現破綻;尤有甚者,被告竟對原告提出刑事竊盜告訴,對兩造之子賴穎琮提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不顧念多年夫妻及親子之情,使家人對簿公堂,傷害雙方及無辜子女之感情,依客觀之標準,即一般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處境,應將喪失維持本件婚姻之意欲;且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原因,應由被告負完全之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400萬元部份: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婚姻無法維繫之原因已如前述,且無法維繫之原因,皆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並無過失,故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依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到極大之身心煎熬、兩造婚姻存續已達二十餘年、原告已46歲,因離職在家多年並無工作,以及被告經濟能力雄厚等情來看,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00萬元,應屬合理。

三、請求贍養費金額100萬元部分:按民法第1057條贍養費之規定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因原告目前並無固定工作,名下亦無恆產,且已年屆中年,難以再謀職,況目前兩名子女之扶養責任亦完全由原告負擔,原告因本件判決離婚將遭中年驟失婚姻及經濟依靠之悲境,被告卻可攜帶鉅款,與外遇女子遠走高飛,故原告請求贍養費100萬元,以保原告權益。

四、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5547萬241元部分:

(一)被告名義所有花旗銀行新竹分行新台幣活存帳戶76萬1393元、美元活存帳戶折合新台幣20萬4979元,合計為新台幣96萬6372元,應屬於被告所有婚後財產。

(二)被告對花旗銀行新竹分行之外幣信託債券金額折合約計新台幣912萬2473元部分:

1、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及同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及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

2、由此可知,被告依信託法第62條至第64條等規定,得於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或因其終止信託等原因,而有對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故被告對其存放於花旗銀行新竹分行之外幣信託債券金額,仍有請求返還之權利,則此請求權之價值,應相當於該外幣信託債券金額全部,自應屬於被告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

(三)被告名義所有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之活存及支存存款金額全部:合計應有18萬8167元,亦應屬於被告婚後所有財產。

(四)被告對衡穗公司之股東出資額部分:依衡穗公司93年度之分配盈餘表可知,被告個人對衡穗公司之「股東權益」為新台幣139萬3921元。

(五)汽車一部:被告所有Benz 2000c.c.車號000000車輛,依鑑價結果,價值為7萬元。

(六)被告名義所有婚後取得之不動產部分:

1、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房地及停車位各乙筆: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0地號土地乙筆、同地段2272建號及2336建號建物,依鑑價結果價值為1740萬1175元。

2、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二段22號及26號(皆為違建)之建物兩筆:經被告提出之房屋稅及證明書資料,足證系爭違章建築之所有權或實質管領權確屬被告所有,依鑑價結果價值合計為385萬6900元。

3、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乙筆(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二段22號及26號),依鑑價結果價值為543萬3200元。

4、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1段258號建物乙筆,台中市○○區○○段249建號,依鑑價結果價值為425萬900元。

(七)被告對衡穗公司之2520萬元借款債權部分:

1、依被告提出之衡訴公司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計有2520萬元,且依被告交付予衡穗公司簽證會計師之詢證函所載,可證截至93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往來金額2520萬元,係被告一人借給衡穗公司之借款。換言之,此被告對衡穗公司有2520萬元之現金借貸債權,由於衡穗公司名義所有銀行帳戶僅外幣存款部分,即有約3000餘萬元,因此得隨時提領2520萬元返還給被告,應屬其婚後財產。

2、被告辯稱依衡穗公司93年度之分配盈餘表,被告個人之「股東權益」僅為139萬3921元云云,姑無論被告提出之上開股東權益計算是否有誤,然被告的「股東權益」金額之多少,並無礙被告對衡穗公司的「股東往來債權」之存在,以及債權之行使。

3、又詢證函之股東印章,均係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將詢證函正本,寄到被告新竹市地址,經被告親自蓋章用印後,寄回到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台北市地址。因此被告稱詢證函上之股東印章,係訴外人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自行非法代理被告或其他四位股東蓋章用印云云,絕非實在。

4、另衡穗公司詢證函附註之部分文字,係衡穗公司簽證會計師助理人員詢問被告有關衡穗公司股東往來2520萬元事實經過之記載,至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詢證函影本空白處無附註文字,係由於原告在聲請強制執行時,自認為該附註部分文字並無必要影印,因此略去該附註部分文字影印之故。至於證人溫明郁會計師雖與林寬照任職同一事務所,但證人溫明郁之證詞並未受林寬照或原告影響,且證人溫明郁並非原告兄長之會計師,而係合夥人,因此被告質疑證人證詞編頗云云,係臆測之詞應不足採信。

5、再者,不論資產負債表或詢證函,均記載2520萬元係股東往來。至於被告先是辯稱上開股往借款2520萬元,係全體五位股東按持股比例共同對衡穗公司之借款債權;嗣又改口稱係營運周轉金;後又改口稱係會計登載錯誤,或係公司未分配盈餘云云,並一再辯稱並非被告個人對衡穗公司之借款云云,然上開辯詞既與衡穗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內容不符,且與被告答詢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之詢證函內容不符,顯然前後矛盾。再者,既然被告辯稱2520萬元係週轉金,則依客觀經驗而言,應以可以隨時提領支付週轉之方式存放,然依被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記載,何以現金僅有1817元,而銀行長期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竟高達3034萬4503元,由此亦可證被告辯稱所謂週轉金云云,以及不知何人借錢給公司云云,顯不可信。

(八)被告對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的股東權益債權合計美金52萬4131.20元及歐元70萬6651.40元(換算約為新台幣4626萬9037元)部分:

1、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負責人,均為被告一人,並無其他股東,則該公司所有在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全部,亦係被告所有之婚後財產。

2、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於西元2003年9月29日設立,然早在2006年2月15日即已經薩摩亞政府撤銷(struck off)及解散(dissolved)登記在案。如被告辯稱:「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尚在營業中,及該公司財產與被告個人財產係各自所有」為真,則何以如今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已遭薩國政府依法停業解散,且所有在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之外幣活存及定存帳戶內之存款全部,自原告起訴後,已遭被告提領一空,由此可證被告上開辯稱並不實在。

3、再者,被告得以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之名義,於任何國外任何銀行開立帳戶及存放資金,除非被告主動提供,否則很難查知實際上其以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之名義存放於國外帳戶之金額為何;且僅從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所有,在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之活存及定存帳戶內之存款全部,金額即高達新台幣4000餘萬元,若再加上被告以該公司之名義存放於國外帳戶之金額,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實質上之資產,絕非如被告於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所言「實際資本為零」云云。

4、至於被告辯稱:「(問:薩摩亞公司賣給波蘭公司,是你買來再賣給波蘭?)是我跟韓國人買,再賣給波蘭公司,我可以收波蘭公司的權利金,收來的還要付給韓國設計公司。現在契約還在進行,我還要給韓國公司十幾萬美金」云云,則被告應提出於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11日起訴時,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有所謂應付予第三人之傭金契約約定書面及已給付之事實,否則被告上開辯詞,應為不實在。且被告以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存放於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外幣帳戶,大部分設定為定存而非活存帳戶,倘若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有支付所謂之傭金予第三人之必要,何以該公司帳戶內金額會設定為定存,而非活存,顯然不合常理。

5、被告雖提出所謂Quantity for Royalty fee(傭金數量明細)乙份,然查上開明細不僅內容簡易粗糙,且顯係被告臨訟編造者,不足採信。

6、以被告提出迄至94年10月28日止,出貨五次共2萬3500台商品之出貨發票及進貨商業發票影本各五紙之內容記載而論;顯然被告係以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為賣方,出售「WCW-350 450 MHZ COMA FCT Component Kit」(以下簡稱手機零件商品)共計2萬3500台予買方波蘭商 RadomskaWytwornia Telekomunikacyjna S.A.公司(以下簡稱波蘭商Radomska公司);同時,被告再以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名義,向韓國商WIDE TELECOM, INC公司(以下簡稱韓國商Wide公司)採買該手機零件商品,並由韓國商Wide公司依據被告指示,自韓國直接運送至波蘭交付予買方波蘭商Radomska公司。

7、被告辯稱:「每一支手機可以賺一塊多美元」云云,則以每一支賺美金1.5元計算,迄至94年10月28日止,被告出貨總計2萬3500支,則被告可以賺取的金額合計美金3萬5250元,換算新台幣僅約區區128萬元(以新台幣32元匯率計算),與被告以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名義,於94年10月11日起訴時仍存放於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之美元或歐元外幣定期及活期存款,總額約為折合新台幣4626萬9037元,二者差額高達新台幣4498萬9037元之多,由此可見不論被告辯稱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與波蘭商Radomska公司及韓國商Wide公司間之三角貿易為何,以及不論其交易型態為何,均不足以影響被告係以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名義,將其個人婚後財產以美元或歐元外幣定期及活期存款方式,存放於彰化銀行之事實。

8、再由被告所有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與韓國商Wide公司間約定貨款支付條件而論,下訂單同時電匯支付三成貨款(30% (T/T) upon placingorder),裝載前7天電匯支付七成貨款(70%(T/T) 7 days prior to making shipment),以及被告以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名義存放於彰化銀行之美元及歐元定期或活期存款,過去均未有電匯貨款之行為,由此可見被告以前支付之三成貨款,及七成貨款,應該係以其他目前未知的銀行帳戶支付。

9、尤其被告自本件被訴以後,已陸續將上開銀行外幣定期存款提前解約提領一空,再證諸被告將其個人所有財產,大部分均以外幣定期存款方式,以及以公司名義存放,由此足證被告故意隱匿財產,其行為顯不足採。

10、對於被告提出與波蘭商Radomska公司以及韓國商Wide公司分別簽署之「FCT CDMA450 & FCT CDMA 800 AGREEMENT 」(以下簡稱FCT合約),均不得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說明如下:

(1)被告提出之Agreement二份,既未提出中譯文,又未經法院公證及我國駐外外交單位之認證,則上開二份合約顯非真正,應不得採為證據。「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而後方能探討其實質證據力。是以,如文書之成立,非屬真正,即使所記載事項有關爭執之事實,因其無形式上之證據力,自無實質上之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

(2)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與波蘭商Radomska公司及韓國商WIDE公司所分別簽署之FCT合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款及第356條本文之規定,被告應提出上開合約之中譯文,然被告卻遲遲未提出。

(3)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與波蘭商Radomska公司及韓國商Wide公司所分別簽署之合約,亦無被告所稱有應付款約定之記載,既然前開合約並無應付款約定之記載,則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至西元2005年12月31日止,何以還有應給付韓國Wide公司美金49萬8437.5元之應付帳款。

13、被告95年10月12日民事呈報狀提出之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資產負債表,其內容明顯不實在,說明如后:

(1)被告既提出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資產負債表,姑且不論該資產負債表內容實在與否,然被告依法應係依據相關會計憑證、契約文件及資金進出明細等文件,做成上開資產負債表。然被告卻一再辯稱:被告除了已經提出之文件以外,沒有其他會計憑證、契約文件或資金進出明細等文件可以提供本院判斷Widetel公司資產價值云云,顯然互為矛盾。

(2)被告亦應提出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美金或歐元外幣活存帳戶或外幣定存帳戶之資金進出明細及銀行存摺全部及與波蘭商Radomska公司及韓國商Wide公司相關交易契約書全部及貨品報關資料。

(3)我國所得稅法修正,自87年度開始實施兩稅合一制度,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資產負債表公積及盈餘項下,竟出現「累積盈虧(87年以後)4566美元」之記載,究竟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係中華民國籍公司,或薩摩亞國籍公司?為何會有「累積盈餘(87年度以後)」這類矛盾之記載。

(4)依該資產負債表記載技轉費合計美金121萬7200元,及流動負債暫收款部分合計美金137萬2320元,被告應提出相關契約文件等證據,證明何謂「技轉費」,以及「技轉費」之法律關係為何等,而非空言主張。

14、被告提出「應付(韓國公司)未付款確認書影本一紙」,辯稱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截至94年12月31日止,對韓國Wide公司尚有貨款美金49萬8437.5元之應付帳款云云,然由下列事實,足證上開「未付款確認書影本一紙」,應非實在:

(1)該私文書並未經被告簽署回函予韓國Wide公司,即已有疑義。

(2)依該私文書內容而論,韓國Wide公司尚無法確認此筆款項是否存在,尚需要經過被告核對資料及紀錄後才能確定,然被告用以核對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之資料或紀錄為何,迄今未見被告提出,因此上開所謂「應付未付款確認書」,應非實在。

(3)再者,上開應付未付款確認書之內容,與被告已提出之5紙INVOICE影本(薩摩亞商 Widetel 公司開立給波蘭商Radomska公司),及5紙COMMERCIAL INVOICE(韓國Wide公司開立給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所記載之付款條件(TERMS OF PAYMENT),完全不相符,上開單據所記載之付款條件均為「訂單訂貨時,電匯給付百分之30貨款;運送出貨7天前,電匯給付餘款百分之70貨款」,則何來所謂「應付未付款美金49萬8437.5元」可言,迄今亦未見被告提出計算之證據及說明等等。

(4)同理,承上所述,被告既提出所謂「應付(韓國公司)未付款確認書影本一紙」,並辯稱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對韓國Wide公司,截至94年12月31日止,尚有美金49萬8437.5元之應付帳款債務云云,則依法被告應能夠提出相關契約文件等證據,證明上開應付帳款美金49萬8437.5元債務之成立及存在,而非空言主張。

15、再由被告所有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與韓國商Wide公司間約定貨款支付條件而論:

(1)下訂單同時支付三成貨款(30% (T/T) upon placingorder),裝載前7天支付七成貨款(70% (T/T) 7 daysprior to making shipment);

(2)然被告以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名義存放於彰化銀行之美元及歐元定期或活期存款(其中絕大部分為美金外幣定期存款),過去均未有電匯貨款之行為;

(3)再依被告提出之發票日期觀之,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縱有應支付予韓國商Wide公司貨款,亦應早已支付完畢;尤其原證43號(發票日期為2005年10月28日)係本件訴訟起訴後始發生之債務,由此可見,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至2005年12月31日止,何以還有應給付韓國Wide公司美金49萬8437.5元之應付帳款。

(九)被告電匯予泰國外遇女子的合計泰銖62萬7000元之金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仍應屬於其婚後財產,說明如下:

1、依民法第1030條之3本文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2、被告於94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4日,分別自其所有花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匯款泰銖50萬元及泰銖12萬7000元予外遇女子Kamolwan,雖被告臨訟先是辯稱上開兩筆匯款係為衡穗公司業務,後又辯稱係為Kamolwan申請日本簽證之用云云,然其於電子郵件中已自承匯款泰銖50萬元係為準備兩人婚禮之用,皆足見被告上開匯款行為,明顯係不法處分其財產,以致減少原告所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金額。承上所述,上開兩筆金額,應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內。

(十)原告甲○○名義所有財產:

1、動產部分:原告名義所有銀行存款金額、對衡穗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及汽車一部,合計486萬6533元。

(1)原告名義所有395萬4189元,係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同法第2款「慰撫金」之規定,應不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內,說明如下:

①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關於夫妻法定財產

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基於以上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原則,與婚姻共同生活即婚姻貢獻無關之財產,自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因係與婚姻共同生活貢獻無關之財產,即不列入分配之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2立法理由及學者戴東雄所著「親屬法實例解說」皆同此解。

②原告主張勞工老年(退職金)給付計163萬5933元、勞工

殘廢給付計22萬4000元及原告前僱用單位台灣吉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離職金(即資遣費)計188萬6256元,應屬於與婚姻共同生活即婚姻貢獻無關之財產,自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③蓋勞工老年給付與殘廢給付,旨在透過保險制度,由勞

工、雇主及政府分別負擔保險費用,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不致頓失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上開保險給付既係對原告個人晚年生活之保障及因身體殘障無法工作之補償,即應與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即婚姻貢獻無關;再者,保險給付係由雇主及政府負擔大部分保險費用,並非原告自行支出者,由此可知,上開保險給付,應屬於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至於原告所受領之資遣費,依學說見解,對於資遣費之法律性質,有認為係「失業保險與退休金之補充與替代」、「勞工喪失職位之補償」、「過度時期之補助」、「延期工資」及「恩惠性給與」等

說,惟無論如何,顯然皆非原告有所給付而取得之對待給付,應屬於「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④退步言之,縱算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及資遣費,

不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無償取得」之財產,然被告係在原告支持及分擔家務、照料子女之情形下,被告始得在事業上全力衝刺;詎料被告事業有成之後,竟與泰籍女子通姦、拋家棄子,甚至誹謗原告之名譽,尤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一再拖延、矯飾,企圖隱匿其名下所有財產。目前原告並無固定工作,又需負擔兩名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經濟實陷入困境,倘若將上開保險給付及資遣費用納入原告所有財產之計算,應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將上開保險給付及資遣費用,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⑤又原告繼承母親遺產計20萬8000元,不應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原告母親林陳秀琴去世時,繼承人有林寬照、林寬鑫、林寬泓、林美玉、劉林美貞、林美偉、甲○○等7人,各繼承遺產計20萬8000元,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銀行存摺節影本及銀行客戶往來明細表等可證。

(2)針對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93年度及94年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說明如下:

①原告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其中

原告自第一銀行帳戶於94年8月4日提領300萬元,同年月19日提領24萬元合計324萬元係作為返還原告於88年間向訴外人林寬照借款購買未上市股票宇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249萬元(原始股數為24萬9000股,減資後股數為11萬9280股)及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75萬元(股數為7萬5000股)。原告購買上開股票時,為避免被告反對原告投資股票引發爭執,因此係信託登記在原告大姐林美玉二女兒詹怡婷名下。

②由於上開公司經營不善,目前上開股票現值不高,因此

倘被告願意支付股份過戶登記之證券交易稅,原告願意將上開股票全數贈與被告所有。

2、不動產部分:原告名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3樓之房地,即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乙筆及新竹市○○段○○段1496建號建物乙筆,金額合計為352萬7437元。

(十一)綜前所述,被告婚後財產之總額及明細為:被告婚後財產包括國內動產及國內不動產部分,合計1億1538萬263元;原告婚後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合計443萬9781元,被告依法應給付予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5547萬2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 】。

五、針對被告提出之證物及傳喚之證人證詞,原告僅一一駁斥如下:

(一)原告否認被告所提為證之名片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且僅憑該名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張「其在泰國有業務往來之需要,而聘請泰國籍女子Kamolwan擔任被告開設之衡穗公司之海外秘書」為真。

1、該名片所載姓名為Mr. Sophon Phetsawang,被告所指與「泰國友人」合作生意,進而認識外遇女子Kamolwan之父親云云,該友人是否即為Mr.Sophon Phetsawang、被告與該友人合作何種生意、內容為何、合作之細節為何,被告並未說明,僅憑名片兩紙逕謂在泰國有業務,聘Kamolwan為海外秘書云云,顯為不實在。

2、再依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可證僅是94年7月份,便有多達22通打給Kamolwan的電話,且多達12通的通話時間係在深夜,或甚至凌晨時間,則如此通信的情形,被告辯稱是業務往來,難認信實。

(二)被告所提94年度護照內頁乙頁:

1、顯示被告出入境次數頻繁,然被告有錢出國卻無力負擔家中生活費用,顯見其辯稱名下財產遭原告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而無法支付家中生活開銷云云,應不足採。

2、再者,被告故意未出示94年7月7日出國去曼谷,再於94年7月10日與外遇女子Kamolwan,一起自曼谷直飛日本大阪,再於94年8月8日返國的出入境紀錄。

(三)原告否認被告提出Kamolwan有日語能力之證明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其中Name(姓名)項下記載為Miss PanitheeKasemthaveechoke,並非與被告外遇之女子 KamolwanKasemthaveechoke之名字,顯然係被告企圖魚目混珠、混淆視聽。

(四)被告提出有關台灣PC版之支付證明,來路不明且無證據證明其為真實,亦不足採信。

(五)新竹市○○路○○○巷○○號3樓房子,74年1月買賣登記為原告所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因此被告辯稱72年間向其父賴大農借貸新台幣80萬元給付屋款云云縱使為真正,亦不影響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另被告辯稱77年間向其父賴大農借貸500萬元,做為79年1月8日購買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房子之用,然證人賴大農證詞究為借或贈與,其證詞矛盾,且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可證被告上開辯詞為不可採。再者,縱使被告係有向其父賴大農借貸之事實,然賴大農每月自台中市○○路○段○○號、26號建物收取之租金總額,早已超出借貸本金及利息。

六、另外,針對被告所為下列法律上之主張,亦無理由:

(一)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通聯記錄及匯款單,係原告違法侵入被告位於新竹市○○○街○○號辦公室內後,自被告置於辦公室內之電腦違法取得之電磁紀錄及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59號民事判決見解為例。然:

1、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59號民事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決廢棄,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決見解認為:「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台灣高等法院92年家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解。故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通聯記錄及匯款單,及被告與子女之電話錄音譯文等,非不得作為證據。

2、被告有意躲避原告之追查,因而皆使用衡穗公司辦公室之電腦及電話與外遇女子Kamolwan連絡。而原告係衡穗公司之股東(原告出資額占衡穗公司實收資本額47.5%),本即有權隨時進入衡穗公司辦公室。原告於94年7月2日自被告親口說出,被告與外遇女子Kamolwan之姦情及被告拒絕與原告溝通、協商後,為保護權利,始下載、影印衡穗公司電腦內部或其他書面資料之行為,並非至被告私人居住場所內為之,原告係以最少侵害方式為之,而符合必要性原則;加上被告與外遇女子Kamolwan之不法行為,皆在泰國或第三地為之,原告蒐證不易,若認為原告提供足以證明兩人姦情之電子郵件、通聯記錄及匯款單等資料,有損害被告隱私權之虞,而認為上開證據欠缺證據能力而加以排除者,則顯然將損害原告憲法上之訴訟權利,亦有損民事訴訟制度最基本之發現真實之要求。

3、至於原告側錄被告與子女間之電話錄音,實因要舉證兩造婚姻難以維繫之事由,皆係存在於日常生活對話中,難有書面證明,原告側錄上開並非公開之談話,始能完整呈現該事由,應認為對原告有重大舉證利益,而得採為證據。

(二)再被告所提之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截至94年10月11日為此之資產負債表,顯非實在為例,再說明如下:

1、被告迄今從未提出任何其他財務報表包括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業主權益變動表,以及會計帳簿(例如會計日記簿、傳票),會計憑證單據(例如發票、收據或銀行電匯單),及資產負債各科目明細表,以便判斷被告提出之上開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資產負債表是否實在,由此足以證明被告臨訟提出之資產負債表顯非實在,尤其技轉費合計美金121萬7200元部分,及流動負債合計美金137萬2320元部分,顯非實在。

2、再以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存款在彰化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外幣活存帳戶及美金或歐元外幣定存帳戶之事實而論,上開帳戶均由被告一人簽名式即可以依約提領之事實,以及上開帳戶之美金或歐元外幣定期存單之編號為0001號、0002號、0003號至0010號,顯係以轉單方式續單,尤其編號0001號美金73萬6600元定期存單於民國93年2月10日即已開立新戶之事實,亦足證明被告以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名義存放在彰化銀行之美金或歐元定期存單之存款,均為被告個人所有。

(三)原告自始係主張被告對衡穗公司之股東往來借款金額計2520萬元,以及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名義所有在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之外幣(美元或歐元)定期存單存款,金額合計為3810萬4000元,以及外幣(美元或歐元)活期存款,金額合計為816萬5037元,應均屬於被告婚後財產,因此應依法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範圍內。原告從未主張要求分配上開二家公司現有財產及價值之一半。因此被告辯稱:「…原告僅因與被告離婚即要求分配兩家公司現有財產及價值之一半,實屬不合法理」云云,係故意曲解事實。

(四)又被告辯稱:「…尤其原告現仍與被告相同各持有衡穗公司將近一半之股權,互相抵銷結果,原告就衡穗公司部分有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權利可言?」云云,應係誤解法令。蓋被告對衡穗公司之股東往來借款債權,係屬於被告個人對衡穗公司之借款債權,而非衡穗公司對被告個人的借款債權,亦非衡穗公司之資產,且並非被告與原告二人共同對衡穗公司之借款債權,則何來所謂抵銷可言。

七、基於上述事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贍養費、剩財產分配。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台幣400萬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新台幣100萬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新台幣5547萬241元。(五)前項請求,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同額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稱:

一、無離婚事由:

(一)原告71年2月間向被告稱,因懷有被告小孩,故兩造於71年2月25日結婚。

(二)被告未與泰籍女子Kamolwan通姦、結婚:

1、否認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影本、傳真之真正,原告應提出原本及來源。姑不論其真正與否,僅依其內容而觀,並無任何被告與泰籍女子Kamolwan通姦、結婚、共渡蜜月之記載,且該傳真函被告全文係用手寫,故打字部分之英文字顯非真正。而原告所提信用卡月結單上內消費,係被告94年

7 、8月間至日本、波蘭等地出差購物之正常消費。

2、又原告所提之通話及匯款資料乃衡穗公司與泰國業務代表間之業務上往來通話、匯款,況原告所提之上述資料係違法侵入被告辦公室所取得,故所舉之上開郵件內容、通話明細清單、匯款單、傳真影本、旅館登記資料均無證據能力。

3、對原告所提對話錄音譯文雖不爭執對話內容,惟被告於對話所述並非完全真實之事,例如其中:「她跟爸爸結婚…」、「爸爸要另組一個家庭那是我的意願…」皆非真實之事,係被告故意向子女如此說,目的皆係讓兒子及女兒死心,不要再作無謂的幻想(即被告房子原欲留給其二人且支付出國留學及移民費用等)。蓋對話時,被告名下房屋、帳戶於94年8月25日已被原告查封,讓被告一時無法接受而故意講出上開非真實之氣話,由被告對兒子所說「爸爸是要讓妹妹死了這條心,不要讓妹妹再作無謂的幻想」、「台北那房子爸爸說過要賣掉,錢全部給你們,今天你媽媽已經先跟爸爸假扣押,我可以賣嗎?」等語,更足證之。

4、被告並提出泰國政府所出具之單身證明書,以玆證明訴外人Kamolwan至今仍為單身,原告主張被告有重婚及通姦之事實,顯屬無據。

(三)被告十餘年前未感染性病,反而是原告自己感染性病,常自己用酒精擦拭、察看,且常拒絕與被告行房;原告更曾經懷孕後堅持墮胎,令被告感到不解。況原告91年1月11日切除子宮係因子宮肌腺症,與其性病無關;原告切除子宮後常拒絕與被告行房,思想怪異情緒不穩,常無故辱罵被告,懷疑有人要害原告。原告所提94年8月9日報案紀錄即其情緒失控時無故至派出所備案之紀錄。其中:

1、94年8月8日晚上被告回國後即回新竹市○○○街○○號公司睡覺,怎麼可能在食品路141巷36號住處發生恐嚇原告一事;且若原告當晚真有被恐嚇將遭殺害之情,豈有不立刻報警,反而拖至隔天下午12時55分才備案之理。

2、94年8月23日下午4點時,被告從公司開車出發至食品路住家樓下,接送兒女至機場,不可能發生恐嚇原告之事。

(四)原告常對被告有無故辱罵、吵嚷之行為,影響被告生活,甚至令被告無法正常工作,被告只好於94年7月上旬起住在公司。原告卻於8月間將被告所有銀行帳戶查封,造成原本由被告支出之所有家中生活費用,無法正常繳納。

(五)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告訴,指訴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通姦、重婚、恐嚇、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均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原告請求離婚顯無理由。

(六)即便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尤應負較重責任:

1、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該項但書規定,離婚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2、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因原告感染性病、曾經懷孕後堅持墮胎令被告感到不解;切除子宮後更常常拒絕與被告行房,思想怪異情緒不穩、常無故辱罵被告、懷疑有人要加害;更懷疑被告外遇,又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違法取得資料,並以不實指控之手段以達離婚目的;又原告故意提出多項刑事告訴,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假象,即令婚姻發生破綻屬實,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均應負責,經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被告之責任較輕,原告之責任較重,並非可責於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上開說明,責任較重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為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第1057條所明定。

(二)兩造婚後生活原本尚屬融洽,詎自94年以來,原告即時常無端尋釁,一再藉故與被告爭吵、以不實事項指控被告,更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則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係可歸責於原告,其顯非無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三)依原告所舉其婚後財產估計明細表可知,原告不僅未因判決離婚而生活限於困難,反仍坐擁被告所贈之之龐大財產,原告更無由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贍養費。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被告之婚後財產:

1、原告所提之被告財產清單中,台中市之不動產,全係71年2月25日結婚之前所取得或從父母親處無償取得之財產。

被告所有其他剩餘財產扣除債務後價值不到3000萬元,原告竟然全部都要,顯屬無理。

2、被告婚後財產有花旗銀行新竹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款、衡穗公司股份價值(與原告相同)、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房地及一輛汽車。

3、花旗銀行信託債券部分,是信託給花旗銀行,這部分是屬於花旗銀行。

4、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房地,固係被告婚後所取得之財產,惟79年2月購買時,尚無足夠資力,故被告當時向父親借款500多萬元,此部份之債務自應依法扣除。

5、被告名下台中市○○區○○路1段258號、台中市○○區○○路二段22號、同路段26號房地均係被告之父親所贈與給被告,此業經證人賴大農於95年6月14日庭訊時證述明確,是不論前開房地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時間係在婚前或婚後,均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應平均分配之列。茲再提出以下幾項證據補充說明前開房地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1)由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知,被告退伍後即至台灣吉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從69年至73年每月薪資僅7800元至1萬4400元,根本沒有能力購屋。

(2)被告名下之台中市○○區○○路1段258號房屋係被告父親欲在自家土地上建造3棟房屋分贈予包括被告在內之3個兒子,故於69年間委託訴外人劉明負責規劃並於71年2月間取得(71)中工建建字第266號建造執照後開始施工至72年間完工,此有訴外人劉明所出具之證明書及所有權人為被告3兄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為憑。現在該房子的稅金還是被告父親繳納。房子雖是以被告名義出租,但租金收入都是被告父親收取所有。

(3)被告名下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係父親賴大農於91年8月間贈與給被告,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而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乃受託辦理土地登記手續之正忠地政士事務所因故為之,亦有該事務所所出具之證明書可憑,足證上述土地係被告由父親賴大農處無償取得。

(4)被告現為納稅義務人之台中市○○區○○路二段22號、26號房屋,最早之門牌號碼分別為台中市○○區○○路○○○○號、71-3號,其中71-2號房屋係由被告父親賴大農於62年間購入,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另71-3號房屋則係被告母親賴林碧絨所有且為納稅義務人,此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68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足參,嗣前述房屋因政府地籍重測及道路擴寬拆除大半等緣故,而由被告父親賴大農出資拆除重建,並直接將前述2 間房屋均登記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亦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覆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又前述房屋之門牌號碼也先變更為台中市○○區○○路○○號、77號,再變更為台中市○○區○○路2段26號、22號,此過程有被告父親所出具之證明書足考。

6、被告父親係73年3月28日賣土地所得1711萬元,後來在77年9月間借給被告500萬元,更早之前還有借給被告80萬元,580萬元被告尚未清償父親。

(二)公司財產非屬被告財產:

1、衡穗公司係於74年4月間在本國設立,而Widetel公司則係於92年9月間在薩摩亞(Samoa)設立之境外公司。其中衡穗公司設立及每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告事宜,一開始均係委由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斯時被告之妻舅林寬照會計師及溫明郁會計師亦在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任職,持續十數年後,約90年間,林寬照會計師及溫明郁會計師自行成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被告基於親誼,乃隨之將衡穗公司會計事務改由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直到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離婚等訴訟後,被告始於95年間,將衡穗公司會計事務改委由東信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至於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則係被告於92年間取得與波蘭、韓國二國公司三邊貿易(商品為手機設計及零件)之機會,因交易金額較大,為節稅及保護商業機密等原由,乃經林寬照會計師建議並委由該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設立手續,合先敘明。

2、又上述衡穗公司及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皆係合法設立之公司,有獨立之法人格及財產,公司財產乃為公司持續經營及週轉所須而存在,雖被告為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業務也多由被告一人經營,然被告亦不能任意由公司取走財物或借錢給公司,此乃當然之理,否則何須每年度委託會計師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未分配盈餘為申報查核及簽證。原告一再請求查核鑑定兩家公司財產及價值並要求分配,然兩家公司除非經解散、註銷等程序並清算完成,才有可能將所剩財產分配給出資股東,原告僅因與被告離婚即要求分配兩家公司現有財產及價值之一半,實屬不合法理,尤其原告現仍與被告相同各持有衡穗公司將近一半之股權,相互抵銷結果,原告就衡穗公司部分何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權利可言。

3、衡穗公司部分:

(1)被告並未借款予衡穗公司,衡穗公司帳務記載之股東往來要難證明衡穗公司與被告間有債務往來。衡穗公司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部分的股東往來記載2520萬元,是證人溫明郁會計師所處理記載。證人溫明郁與原告之兄林寬照同任職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而訴外人魏怡茹是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部人員。衡穗企業有限公司大小章、發票章之前因計帳皆放在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至95年4月3日被告始取回衡穗企業有限公司大小章、發票章,有簽收單足稽。證人溫明郁95年4月21日竟作證稱魏怡茹不是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其當日證詞顯屬偏頗不實,不能採信。

(2)又證人溫明郁於法庭上所述及提出之文件,與原告提出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文件迴不相同,再觀之二者文件,一為原告於94年9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詢證函影本空白處並未附註任何文字,惟證人至法庭陳述其查核之過程所提出之詢證函,竟赫然載列查核說明,並註明曾向被告詢問,被告說明所有款項均為其所有,此附註則恰好符合證人證詞及原告之主張,其證述之過程不免「恰巧」,且違一般經驗法則,參以該等會計師為原告兄長之會計師,其證詞之偏頗顯而易見,實不足採。

(3)有關衡穗公司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業主)往來」乙項記載,因屬會計科目之一項,被告原亦不甚瞭解其含意為何,僅知該項目下之款項可能係衡穗公司經營20餘年來之週轉金及累積盈餘,然絕非如證人溫明郁會計師到庭所稱為被告借給衡穗公司之款項,蓋被告20餘年來均以經營衡穗公司為唯一事業(至92年間始成立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並以此養活一家人及置產等,況置產時尚須向父親借款,何來2、3千萬元借給衡穗公司。

(4)依鑑定人所出具之查核狀況說明所載:「…衡穗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財務報表及九十四年度之傳票、憑證與帳簿中之銀行存款總分類帳與銀行存摺之進出資料核對不符…另衡穗公司股東往來總分類帳之借方金額與貸方金額所表示之資金來源或資金出路,經本會計師核對相關銀行帳號之存摺,無論核對至入賬日或九十四年度全部之存摺進出資料並無金額與之對應…」可知,衡穗公司本身之會計帳冊,因記帳人員記載不實,多有錯誤,而被告並非專業會計人員,實難發現該會計帳冊是否記載錯誤,無法即時要求更正。

(5)又「所謂股東往來,乃會計科目之一項,其來源有以下三種情形:(1)一般公司負責人、總經理、董事、監察人或股東,對於公司資金不足時,會以自己的資金借貸給公司,形成公司帳上的股東往來科目。(2)公司所賺得的錢,為了避免繳稅,所以以股東往來作為累積盈餘的一個替代項目。(3)因帳務處理錯誤,導致將其他項目,誤記在股東明下。」(詳見贈與稅、遺產稅節稅實務(上)第142頁以下,87年4月30日出版,羅友三會計師著)。前述鑑定人表示衡穗公司股東往來總分類帳與銀行存款之進出資料核對不符,有待釐清,應屬上述帳務處理錯誤之可能性較高。

(6)末按原告於94年9月16日所呈之民事追加強制執行續(一)狀中亦自認:「債務人乙○○係訴外人衡穗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其持有股份比例為47.5%。至93年12月31日止,訴外人衡穗公司股東往來金額為2520萬元,…故債務人乙○○依自己持有之股份比例47.5%,得請求訴外人衡穗公司返還股東債權往來金額計1197萬元…」。由此可知,究竟是何股東對於衡穗公司擁有債權、其金額多少,原告亦不清楚,如依原告所言,股東往來係依照持股比例計算,原告在衡穗公司亦佔47.5%之股份,則原告就股東往來部分所擁有之權利亦與被告相同,何來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分配。

(7)退萬步言,縱被告對衡穗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然於清償前,被告無此資產可供分配。

4、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部分:

(1)有關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之財產資料等,參酌正大聯合會計事務所羅裕傑會計師95年12月15日(95)正傑字第148號函說明第三點第(二)項之書面說明及被告自電腦網路下載有關境外公司及境外金融中心(OBU)之說明資料,即可知被告之前提出之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截至94年10月1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係已盡最大誠意及努力所得之結果。蓋該公司成立之初,並無任何出資額,僅為一紙上公司,而成立以來最大宗之生意就是被告分別與波蘭、韓國公司簽約,由被告居間請韓國公司為波蘭公司量身設計手機,再由韓國公司直接將量身訂作之手機零件運至波蘭,由波蘭公司組裝及行銷,此項三邊貿易合作關係預計將持續長達10年以上,付款辦法亦頗為複雜,而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在花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大多為待付之技術轉移等費用,並非公司之盈餘,試想一家一人公司在成立短短二年時間怎可能賺得高達約4千萬元之利潤,然被告仍盡力將公司在此二年間交易所得利潤誠實顯示,亦即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及波蘭、韓國公司三邊貿易截至94年10月11日止共已出貨約2萬3500餘支之手機零件,而公司每支手機零件可賺取利潤約為美金

1.5 元,故共計賺取利潤為美金3萬5250元,再加上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居間幫衡穗公司賣PC板給波蘭公司之利潤,總計為美金6萬6387元,此即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之淨值總額,而公司之相關契約及出貨單被告亦已提出於法院。

(2)就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與韓國商 Wide 公司、波蘭商Radomska 公司之交易狀況流程,依 Widetel公司與波蘭公司間之合約書第6.1.1項及Widetel公司與韓國公司間之合約書第6.1.1.1、6.1.1.2項,說明如下:

①第一項為採用Qualcomm MSM5105晶片組之產品設計,其技

轉費用金額為美金158萬元。此項設計為波蘭商Radomska公司委託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轉交給韓國商Wide公司設計,此為先銷售後設計的模式。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必須負責監督韓國商的設計進度,再依工程設計進度和量產進度分批支付此158萬美元之技轉費。

②第二項為採用Qualcomm MSM6025晶片組之產品設計,其技

轉費用金額為美金85萬元。此項設計為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先行投資委託韓國商Wide公司設計,等設計完成再轉售給波蘭商或其他公司,此為先設計後銷售之模式。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有權依工程設計進度和量產進度分批支付此85萬美元之技轉費給韓國商Wide公司。

(3)有關專利權使用費約定,係規定在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與波蘭商Radomska公司間之合約書第6.2條及Widetel公司與韓國商Wide公司間之合約書第6.2條,亦即除上述技轉費外,韓國商Wide公司每出貨手機零件1台,尚要隨貨款收取兩部分專利權使用費-包括代美商Qualcomm收取售價6.74%權利金及韓國商Wide公司本身研發費用11.328美元,此兩部分專利權使用費亦係由波蘭商Radomska公司與貨款一起付給薩摩亞Widetel公司,再由Widetel公司轉給韓國商Wide公司。

(4)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為因應與波蘭公司、韓國公司間交易以美元計價之合約要求(均規定在合約書第6.3條),故先於92年11月12日在彰化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美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至93年11月25日,為因應居間幫衡穗公司出售PC板給波蘭商Radomska公司以歐元計價之需要,才又在彰化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歐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另為賺取較高利息,被告會將部分帳戶內款項彙整以短期定存方式暫存,但仍會顯示在帳戶中(摘要註明為「新戶」及「定解」者),此外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在國內、外金融機構並無開立其他帳戶。

(5)前所提出之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至94年10月1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其中列在左方「流動資產」項下之「銀行存款-美金121131」、「銀行存款-美金403000」、「銀行存款-轉換(歐元轉換為美元)19648」、「銀行存款-轉換814200」,即分別為前述美元帳戶活存、定存及歐元帳戶活存、定存截至94年10月11日止之結餘。而其中「銀行存款-美金403000」係因波蘭商Radomska公司已將158萬美元技轉費全數匯給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但Widetel公司至94年10月11日只付給韓國商Wide公司117萬7000美元,尚有40萬3000美元未付,故暫以定存方式存在Widetel公司美元帳戶內,並在資產負債表右方「流動負債」項下列為「暫收款-402902(因匯率關係金額小幅變動)」,又「銀行存款-轉換814200」之歐元定存部分,其中73萬7500美元係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保留待付給韓國商Wide公司之下一代製程(即QualcommMSM6025晶片組)技轉費,故在資產負債表右方「流動負債」項下列為「暫收款-轉換美金737500」。

(6)被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自92年11月12日起至94年8月24日止之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係波蘭商Radomska公司匯款給Widetel公司之交易憑證,其中前4筆款項為158美元之技轉費,之後則為包括手機零件及PC板等之貨款。

(7)被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自92年11月24日起至94年8月24日止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係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匯款給韓國商Wide公司之交易憑證,其中92年11月24日匯款33萬3000美元、93年6月10日匯款 16萬7000美元、94年1月21日匯款21萬243.88美元中之 17萬7000美元、94年8月24日匯款27萬4133.1美元中之 16萬7000美元,加上被告於93年1月27日由花旗銀行匯給韓國商Wide公司之33萬3000元美金,均為技轉費,其他則為貨款等。但公司至西元2005年12月31日止,尚有應給付韓國Wide公司美金49萬8437.5元之應付帳款,此有應付(韓國公司)未付帳確認書為憑。

(8)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雖屬境外公司,但確有其營業行為,再說明如下:

①原告提出片段翻譯表示Widetel公司已解散,該公司之存

款均屬被告私人存款,均應計入賸餘財產計算中,惟依原告所列文件之全文內容,薩摩雅商Widetel公司雖遭撤銷,但所有所有權利、義務均應繼續履行,且隨時可申請回復,此再陳明。

②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受韓國商Wide公司授權銷售CDMA

450MHz FCT及CDMA 800MHz FCT商品,所有商品均應購自該公司,故Widetel公司需依銷售數量支付授權金及商品買賣價金予韓國商Wide公司,韓國商Wide公司後更名為Zakang Inc公司,其後再於96年8月1日通知將上開商品(MSM6025)轉讓予G-Mode公司,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則均依指示付款。

③Widetel公司之營業需支付韓國商Wide公司貨款、技轉金

,故不能以存款數額認定為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之資產,故該公司之資產應以會計師所彙整之價值為憑,即應為6萬6387美元,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陸續支付韓國商Wide公司(後更名為Zakang Inc公司),陸續於96年8月、11月、12月支付貨款、技轉金美元3萬2511元、2萬15元及5萬5824元等,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為一營業公司,其名下縱有收入或存款,然該公司尚需支付相當之成本(即前狀所述授權金、零件成本等),原告執意主張、質疑該公司往來單據之證明力,實屬無據。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

1、按民法第1030-3條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1)原告兆豐國際銀行新竹分行94年之存款利息為5萬5878元,而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4年之存款利息5萬5549元。

以94年利息收入總額即有11萬1427元,原告至少有1000萬元以上存款,方有如此高額之利息,應計入剩餘財產。

(2)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活存帳戶,自民國90年1月份之存款餘額新台幣13萬餘元開始,至91年3月份之存款餘額已累積至271萬餘元,同年月份將其中250萬元領走(應係轉為定存),之後至94年6月份存款餘額已達61萬餘元,然後在94年8月份又存入高達300萬元以上之款項(應係定存解約轉入),同年月份隨即再領走360萬元、2萬元款項,致使該帳戶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僅剩9609元;又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定存帳戶,自90年1月份之本金餘額200萬元開始,至91年3、4月間已高達600萬元以上,之後即一直維持600萬元以上之金額,迄94年8月份才全部解約;而原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之活期帳戶,自90年1月份起至94年8月5日止,存款餘額僅5萬餘元,然原告在同一家銀行之定期存款則有5筆,其起始定存日期都早在87至89年間,每年到期自動展期,惟原告卻於94年8月24日提前解約其中250萬元、55萬元及20 萬元共3筆定存,嗣又於94年9月22日提前解約其中63萬6250元(最後1筆40萬元定存則係於起訴後之94年12月13提前解約),而上述4筆提前解約定存款項均轉入前述原告在同一家銀行之活期帳戶後,再隨即以匯款或提領現金方式領走,故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該帳戶僅剩3885.12元;足認原告在起訴前將存款提領一空隱匿財產之事實,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將此部分財產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試以最保守方式估算,原告在兩家銀行之存款應有1089萬元(61萬元+600萬元+5萬元+63萬6250元+40萬元+250萬元+55萬元+20萬元=1089萬9625元)以上。

(3)原告稱自第一商業銀行於94年8月4日提領300萬元,同年月19日提領24萬元,合計324萬元係返還於88年間向訴外人林寬照借款購買宇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249萬元及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75萬元,該股票登記在甲○○大姊林美玉二女兒詹怡婷名下,請原告提出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否則顯係強辯之詞。另由前揭綜合所得稅繳納證明書可知原告於92年至94年間之存款金額均超過1000萬元,原告何需借錢購買股票,由此益徵原告於起訴前將存款提領一空隱匿財產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將此部分財產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2、原告稱其所領得之勞工老年(退職金)給付163萬5933元、勞工殘廢給付22萬4000元及台灣吉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離職金188萬6256元係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同條項第2款「慰撫金」云云,應有誤會法律規定,至於繼承其母親遺產20萬8000元部分,則因未提出證明,被告否認其真正。

3、原告所持有VW1500cc汽車(車號00-0000),經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結果值5.5萬元,應計入原告剩餘財產。

4、原告於94年8月間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財產在3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23號裁定, 准以提供擔保金300萬元為之,原告隨即提存300萬元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繳納強制執行費用24萬元,故原告先後提領324萬元應係為支付擔保金及強制執行費用,該筆金額應計入剩餘財產。

5、原告就衡穗企業股東出資額237.5萬,如同被告主張,在得以抵銷的前提下,不計入剩餘財產。

四、基於以上陳述,被告否認原告所為之主張,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按離婚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同條第2項及第5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歷次之擴張、變更聲明及追加離婚事由如下:

(一)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11日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萬元,即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同額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為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嗣於95年1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金額新台幣500萬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新台幣2500萬元。

4、前項請求,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同額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為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復於95年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台幣400萬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100萬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新台幣2500萬元。

5、前項請求,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同額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為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末於96年8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台幣400萬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新台幣100萬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新台幣5547萬241元。

5、前項請求,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同額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為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另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7日、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6、7款之離婚事由。

核屬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此請求皆屬對於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已無法維繫婚姻部分,並提出被告之電子郵件、傳真即與子女間的錄音為證,被告則辯稱該證據資料係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而取得,應為證據排除等語。然查:

(一)隱私權之保護,雖未明文入憲,但基於人性尊嚴之憲法價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號、490號、535號解釋文,已明示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自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例如,刑法妨害祕密罪章之增訂、民法第195條第1項隱私權已成為人格法益保護之客觀範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通訊保障監察法等規定,均為隱私權之憲法價值在下位法律中實現之具體事例。又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合法聽審權為訴訟權內涵之一,包括受程序通知權、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之權、獲得對造事實陳述及證據方法之權,法院並有聽取思考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審酌處理之義務等。是以訴訟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非有法定事由,例如失權效規定,法院不得任意拒絕,否則構成對法治國之侵害。是以允許當事人之證據提出,及為適當公平之舉證責任分配,乃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價值。然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00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可參。

(二)再者,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非必然採用之,有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別予以評價。對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因刑事訴訟程序,係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除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392號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經查,本件原告據以主張為證據之電子郵件、傳真係自衡穗公司辦公室取得,惟兩造同為衡穗公司之股東且原告為被告之配偶,原告為公司業務自得隨時進入辦公處所,又辦公室之電腦並無設定登入密碼,衡諸兩造為夫妻及原告參與處理公司業務,原告使用被告電腦處理電子郵件,屬正常使用,難認有何侵害被告隱私之處。又錄音內容,其取得係兩造子女將與被告之對話錄音,雖不無以竊錄方式侵害被告隱私之嫌。然此錄音內容涉及兩造婚姻狀態,由於兩造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舉證極度不易,又原告提出該證據,致被告之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難謂重大,而原告請求離婚之緣由發生於兩造日常生活之中,難以書面為證,則竊錄與被告間非公開之談話,始能完整呈現該緣由,於原告自有重大舉證利益。再者,原告並無介入誘導致被告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本院權衡原告與被告之利益後,認並未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害,故准許原告於本訴利用該電子郵件、傳真、錄音內容證明其有請求離婚之正當理由。

四、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即主要有責者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二)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1、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泰籍女子Kamolwan通姦、重婚,又自94年7月間離家,棄原告母子生活不顧,被告甚至對原告及兩造之子提出訴訟,致兩造間之婚姻出現破綻,並提出被告之電子郵件、傳真、與子女間的錄音譯文、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5年度親字第5號確認親子關係事件判決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並未與泰籍女子通姦、結婚,該女子乃衡穗公司之泰國業務代表,而係因原告一再無端尋釁,以不實事項指控被告,並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置辯。嗣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

(1)被告與訴外人Kamolwan互通之電子郵件中確稱對方為「

My dear」、「My Love」、「Dear Mon of our childern」、「Dear Dad of my baby」,並有「I really miss

you even I sleep or get up」、「we are born foreach other」、「yor are the gift of god to me」、「Yor are the best gift for my 27 years old」、「

I would like to stay with you from now on until

my last day in my life」等親密字句;又依原告提出之日本大阪Chiugai Hotel旅館登記資料,被告確於94年

7 月11日至17日間與泰籍女子Kamolwan同住於一間雙人房,被告既不否認該旅館登記資料為真正(見本院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辯其與泰籍女子Kamolwan僅係業務往來同事,已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不符。

(2)又觀諸兩造之子賴穎琮(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稱:「七月一日時候,我要去台中暑修,爸爸請我吃中餐,爸爸說他在外面有一個要好的女人,他年紀大需要人家照顧,他要把那個女人帶回家來照顧他,並照顧我們。那個女人也會照顧我及妹妹,要我不用叫她媽媽,只要叫姐姐。並要我說服母親接受爸爸帶那個女人回家的事情。我當時太害怕,當時很突兀,我就沒有直接回答,我說這事情以後再談。」、「(問:當時害怕何事?)我害怕我們家庭快要瓦解。我當時才知道爸爸外遇。我不敢質疑父親,爸爸在家脾氣很差,我和妹妹都很害怕他。…七月二日早上我起床之後,爸爸問我有無說服媽媽之事,我說沒有。爸爸就去跟媽媽說他在外面有一個女人,並要把女人帶回家來,要媽媽接受。媽媽說這件事哪有可能,媽媽不願接受,爸媽就開始吵架很兇,我就跑回房間。」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之女賴瑋俐(00年0月00日生)亦到庭證述:

「(問:七月二日當天事情證明何事項?)七月二日爸爸載媽媽去我台中住的地方,爸爸下車就跟我說,要我勸媽媽接受泰國外遇女子的事情,並要我叫泰國女子姐姐,不用叫媽媽。我說這樣對媽媽太殘忍,爸爸就罵我滾,並載媽媽離開。以前爸爸沒有說這件事,是當天才知道。爸爸有來我住的地方,要我勸媽媽接受泰國女子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同前筆錄),證人乃兩造之子女,倘若被告未曾告知外遇之情,則身為被告至親之證人自無設詞構陷之理,故上開證人所言,尚足憑信,堪以採認。且證人高美影(00年00月00日生)到庭結證:

「(問:被告有無與你說過他與泰籍女子通姦的事情?)有個晚上,很晚印象中是禮拜日清晨我接到林老師來電,原告在電話中說被告要帶泰國女子回來同住,原告心情很壞,要我幫她代救國團的課,她一邊講一邊哭,掛完電話後我不放心,後來我回撥電話回去,是被告接的,被告跟我敘述他與泰國女子的事情,他說與泰國女子相遇是神話,他講說泰國女子在航空公司上班,泰國女子家人同意他們往來,被告敘述他與該泰國女子間的事情但是沒有談到通姦的事情。我當時覺得很奇怪,他是否要我說服原告。我有請被告好好與原告溝通。」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證內容亦與原告陳述大致相符,則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信。

(3)參以被告嗣亦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又對兩造之子賴穎琮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兩造不顧夫妻情義,對簿公堂多次,足認兩造間已無相互溝通信任之基礎,兩造間婚姻已出現難以回復之婚姻破綻,堪予認定。

2、復查,原告於被告離家後縱有被告所稱對被告財產假扣押、互相指摘、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其未尋求理性途徑與被告靜心檢討婚姻中障礙事由,或有未當,但兩造婚姻早已破裂,原告此時之不當行為,難謂係婚姻破綻之主要原因。反觀被告先違反男女交友之正常情形及善良家庭倫理,又於兩造婚姻面臨困境之際,採取逃避方式而未積極面對予以處理,離家迄今已二年餘,使婚姻裂痕加劇;甚至被告雖稱願意接受專業的婚姻、家庭輔導,撫平家庭的裂痕,然其亦不否認本件訴訟後,即未曾打電話給兩造子女(見本院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並無付出誠摯努力,來緩解改善雙方婚姻關係,足證被告係本件婚姻破綻之主要有責者。

3、觀諸上情,兩造間因被告外遇問題分居迄今已2年餘,並對簿公堂,兩人之感情顯已破壞殆盡,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益見兩人之情愛確已喪失,復合無望。觀其相處情形,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堪認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本件婚姻破綻既係應由被告負較重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2、3、5 、

6、7款之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請求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婚姻破裂係因被告有外遇所致,顯然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乃為有過失之一方。因此,原告以被告有外遇使家庭生活一夕生變,兩造婚姻經判決離婚其遭受精神上之巨大痛苦為由,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尚非無據。從而,本院審酌兩造結褵已逾20載,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3歲,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49歲,及原告因此所受痛苦、兩造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關於贍養費部分:

(一)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又就離婚而言,無過失之一方是否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應僅視本人之財產及謀生能力觀之,至於其親屬是否有扶養能力應可不問,方為公允。

(二)查兩造離婚原告為無過失之一方,已如前述,然原告雖已退休多年,但目前仍從事拼布教學工作,有證人高美影96年11月28日之證詞在卷可考,且尚有多筆存款、不動產(詳見下述理由七),足認原告並未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其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100萬元,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尚難准許。

七、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及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查,本件兩造自71年2月25日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而兩造婚姻既經本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又本件原告係於94年10月11日具狀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兩造有關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認定及價值計算,自應以71年2月25日與94年10月11日為基準。

(二)又民法第1030條之1 所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雖係74年6月4日所增訂,同年月5日生效,惟按「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有大法官會議所著釋字第620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以夫妻於74年6月4日前已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原有財產,均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至為明確。

(三)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並依職權所查得之事證,對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相關事實,作如下整理:

1、兩造不爭執事實:

(1)原告於94年10月11日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尚有:

①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3885.12元(見本卷第五宗第265頁)。

②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40萬元(見本卷第五宗第266頁)。

(2)原告於94年10月11日於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尚有: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9609元(見本卷第五宗第252頁)。

(3)原告所有福斯1600c.c.(車號00-0000)車輛,依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價結果,價值為5萬5000元(見本卷第四宗第30頁)。

(4)原告名下新竹市○○路○○○巷○○號3樓之房屋及土地,該房地於94年10月11日之價值為352萬7437元,有千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5年9月13日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

(5)原告有衡穗企業有限公司47.5%之股份(見本卷第一宗第159頁)。

(6)被告於94年10月11日於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尚有:①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8萬4894元(見本卷第四宗第166頁)。

②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3273元(見本卷第四宗第169頁)。

(7)被告於94年10月11日於花旗銀行新竹分行尚有:①台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76萬1393.71元(見本卷第四宗第171頁)。

②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CHPS840)6095.13元,折合台幣為20萬4979.22元(見本卷第四宗第173頁)。

(8)被告所有賓士2000c.c.(車號00-0000)車輛,依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價結果,價值為7萬元(見本卷第四宗第28頁)。

(9)被告名下:①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係62年1月16日取得,屬婚前財產(見本卷第一宗第150頁)。

②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70年6月24日取得,屬婚前財產(見本卷第一宗第149頁)。

③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房屋、土地及1號地下

一樓停車位,該房地於94年10月11日之價值為1740萬1175元,有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6年4月11日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

(10)被告有衡穗企業有限公司47.5%之股份(見本卷第一宗第159頁)。

2、兩造爭執事實:

(1)原告分別於94年8月24日、9月22日、9月27日、10月11日自兆豐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領出324萬元、20萬元、10萬元、33萬5000元,致起訴時該帳號僅餘3885.12元, 是否應追加計入為婚後財產?

(2)原告分別於94年8月4日、8月19日自第一商銀活存帳號00000000000,領出300萬元、60萬元,稱係返還其兄購買未上市股票之借款,致起訴時該帳號僅餘9609元,是否應追加計入為婚後財產?

(3)原告為假扣押所支出擔保金300萬元,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4)原告受領之勞工老年給付、離職金、勞工殘廢給付、遺產,應否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5)被告存放於花旗銀行之外幣信託債券金額,是否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

(6)被告電匯予泰籍女子Kamolwan合計泰銖62萬7000元之金額,是否應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7)被告名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台中市○○區○○路二段22、26號建物及東山路一段258號建物,是否為被告父親所贈與?

(8)被告是否對衡穗公司有2520萬元之借款債權?

(9)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名下之美元及歐元存款是否屬被告之資產?

(10)被告主張曾向父親借款580多萬元,此部份之債務是否應依法扣除?

(四)茲就兩造關於剩餘財產之爭執點審酌如下:

1、原告於起訴前陸續自兆豐銀行帳戶提領之金額部分,觀諸該銀行96年5月14日(96)兆銀行北竹發字第0084號函所附原告帳戶交易歷史資料:

(1)原告於94年8月24日將三筆定期存款解約(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解約後皆進入活存帳戶,金額共計327萬9023元,並於同日以匯款及現金方式提領324萬元(見本卷第五宗第264頁),原告稱此部分金額係為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所支出之提存金及執行費用,並有本院提存所94年8月24日(94)存字第954號函影本及執行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卷第三宗第186、189頁),足認原告所述為真。

(2)又原告於94年9月22日將一筆定期存款解約(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解約後進入活存帳戶,金額為63萬7954元,並於9月22日、9月27日、10月11日分別提領20萬元、10萬元及33萬5000元(見本卷第五宗第264、265頁),原告雖於96年11月28日到庭稱此部份金額係用於假扣押的執行費、裁判費、房屋鑑價費、小孩註冊、生活費等支出,然核對提領時間,與上開執行費用收據不符,且本件離婚訴訟雖於94年10月11日提出,但當日原告僅繳裁判費3000元,迨致12月8日才又補繳27萬6000元(見本卷第一宗第1、7頁),況就兩造之房地進行鑑價亦係95年9月至96年4月間之事,又94年9月間僅有兩造之女賴瑋俐尚在就讀大學,何須如此龐大之費用,故原告所辯不足採,此部份63萬5000元應追加計入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2、原告於起訴前陸續自第一商銀帳戶提領之金額部分,觀諸該銀行96年5月2日(96)一新竹字第90號函所附原告帳戶交易歷史資料:原告於94年8月4日將三筆定期存款解約(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解約後皆進入活存帳戶,金額共計301萬3172元,並於8月4日、8月19日分別提領300萬元、60萬元(見本卷第五宗第252、255頁),原告雖稱此部分金額係用於返還為購買未上市股票而向其兄借貸之款項,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並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係用於返還借款,即難採信,此部分360萬元應追加計入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3、原告對被告聲請假扣押之提存擔保金300萬元,為原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提存所函影本及假扣押執行費收據影本為證。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擔保物返還原因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從而,此300萬元部分自屬原告之婚後財產。

4、原告主張其所受領之勞工老年給付、離職金、勞工殘廢給付、遺產部分係屬無償取得,審酌如下:

(1)勞工老年給付、離職金部分: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所謂之「資遣費」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依勞工工作年資計付,其性質應與退休金屬「延期後付」之工資類似,此與同法第16條第3項關於預告期間工資性質,具有對勞工因雇主突然終止契約無法即時覓得工作之補償性質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福利年金係失去或減少工作能力而獲得之價金,此從經濟條件來說,可認為短期工資或薪資之給付,因該給付乃資方與勞方經團體協議之內容,故應列入所得財產。而社會保險金與社會福利年金與個人福利年金之性質同,此亦保險人或公務員因年老、傷殘或疾病無法繼續工作時所獲得之保險金或退保金,此為代替工作之收入,故應列入所得財產(戴東雄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疑問第204頁參照)。且夫或妻之所以有上述保險金,實乃因妻或夫為安撫家庭、子女,該保險金有另一半之勞力於其中,應屬無疑。是原告以其所領受之勞工老年給付、離職金係屬無償取得或慰撫金性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云云置辯,洵屬無據。

(2)勞工殘廢給付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所領受之殘廢給付22萬4000元,有殘廢給付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卷第五宗第51頁),係屬慰撫金性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3)遺產部分:原告主張繼承母親遺產計20萬8000元,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其餘六名繼承人之銀行、郵局往來明細表為證(見本卷第六宗第22至28頁),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96年6月28日所提答辯狀,本卷第六宗第46頁),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5、被告主張花旗銀行存放於花旗銀行之外幣信託債券金額,既已信託給花旗銀行,這部分所有權是屬於花旗銀行,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經查:

(1)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次按同法第62條則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同法第63條第1項亦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2)且觀諸該銀行新竹分行96年1月4日(九十五)政查字第11628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往來資料:被告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所投資者為澳洲聯邦銀行10年期可贖回債,據該銀行綜合月結單關於投資型債券項下所載說明:「客戶該項投資之各項相關風險均應由客戶自行承擔…若投資人在到期日之前贖回投資型海外債券,會產生因市場價格波動而損失投資本金之可能性…」(見本卷第六宗第175頁),足認該項投資可隨時贖回,則被告所辯即不足採。又據上開函覆資料該項債券投資於94年10月11日,折合台幣為912萬2473.8元,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6、原告主張被告電匯予泰籍女子Kamolwan合計泰銖62萬7000元之金額,應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然依民法第1030條之3財產之追加計算,需以「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為前提,惟本件被告匯款當時,並無離婚之想法,是難認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而處分財產,是原告之主張與上開法律要件不符,洵屬無據。

7、被告主張其名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台中市○○區○○路二段22、26號建物及東山路一段258號建物,為無償取得部分:

(1)被告主張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係其父親所贈與,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附卷(見本卷第一宗第151頁),足認其主張為真,此部分為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範圍。

(2)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二段22號及26號之房屋,為一棟兩戶,以下一併說明。

①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雖被告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但非得據以認定其為原所有權人。

②徵諸被告之父賴大農(00年0月0日生)到庭證稱:「(

問:軍功路二十二號、二十六號何人蓋的?)不是我蓋的。買的資料也已經不在。」、「(問:買時是否已經蓋好房子?)已經建好整排,我買第二十二號那間。二十六號也是蓋好的。」、「(問:何時買的?)六十一年買的。」、「(問:後來房子送給何人?)送給被告。民國六十一年就已經登記給被告。」、「(問:何時將房子送給被告?)六十一年買了之後二十二號就送給被告。二十六號是八十幾年才贈與給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該屋嗣後有增建,但原告亦到庭自承:「房子是公公蓋的,當時公公說要給孫子。」、「我們都住新竹,台中蓋房子都是公公處理,當時小孩很小,公公說房子以後是要給小孩。

」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再者,該屋所坐落之台中市○○區○○段1159、1162 地

號土地,已分別於62年及91年贈與被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贈與稅繳稅證明在卷足憑(見本卷第一宗第150、151頁),衡之常理,土地與地上房屋之所有權變動情形應為一致,故被告抗辯此部分係父親所贈與,應為可採。

(3)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一段258號之房屋雖取得建築執照之時間為結婚前(71年2月22日),但建物完成登記時間則為72年10月15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卷第二宗第78頁),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雖主張該屋係被告父親出資興建,屬無償取得,然觀諸台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名冊(見本卷第三宗第82頁),被告為該屋之起造人;且被告除提出勞工保險資料表示其當時之薪資不足以負擔興建費用外,並未提出興建費用或被告父親及承包商間之契約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難憑信,仍應認為係被告之婚後財產。該房屋於94年10月11日之價值為425萬900元,有大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6年5月2日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

8、原告主張衡穗公司9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之2520萬元,係被告對衡穗公司之借款債權,並提出該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詢問函為證(見本卷第二宗第77頁、第三宗第69頁),但為被告所否認。

(1)所謂股東往來,其來源有以下三種情形:1、一般公司負責人、總經理、董事、監察人或股東,對於公司資金不足時,會以自己的資金借貸給公司,形成公司帳上的股東往來科目;2、公司所賺得的錢,為了避免繳稅,所以以股東往來作為累積盈餘的一個替代項目;3、因帳務處理錯誤,導致將其他項目,誤記在股東名下。雖被告有拒絕配合鑑定之情形,然依鑑定人張森陽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狀況說明所載:「…衡穗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財務報表及九十四年度之傳票、憑證與帳簿中之銀行存款總分類帳與銀行存摺之進出資料核對不符…另衡穗公司股東往來總分類帳之借方金額與貸方金額所表示之資金來源或資金出路,經本會計師核對相關銀行帳號之存摺,無論核對至入賬日或九十四年度全部之存摺進出資料並無金額與之對應…」(見本卷第四宗第87頁),與被告所稱因記帳人員記載不實多有錯誤,大致相符,則該資產負債表記載是否正確,已非無疑。

(2)又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詢證函影本空白處無附註文字,原告雖表示係「由於原告在聲請強制執行時,自認為該附註部分文字並無必要影印,因此略去該附註部分文字」,足認原告早已知此部份為被告對衡穗公司之借款債權;然於原告於94年9月16日所呈之民事追加強制執行續(一)狀中卻表示:「債務人乙○○係訴外人衡穗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其持有股份比例為47.5%。至93年12月31日止,訴外人衡穗公司股東往來金額為2520萬元,…故債務人乙○○依自己持有之股份比例47.5%,得請求訴外人衡穗公司返還股東債權往來金額計1197萬元…」(見本卷第三宗第121頁),顯然對於該股東往來部分是否全為被告借給衡穗公司,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3)縱認為該筆股東往來為股東對公司之借款,亦無法證明係何股東對於衡穗公司之借款。況依據衡穗公司89年度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金額1407萬6000元、90年度為1945為2474元,91年度為498萬元,92年度為2828萬元,及93年度為2520萬元(見本卷第五宗第257至262頁及第四宗第118、125頁),每年皆有變動,故無法僅依9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認定於94年10月11日時之借款債權為何,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9、原告主張被告為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之唯一股東,故該公司所有之存款,亦係被告所有之婚後財產。被告則抗辯稱:Widetel公司係合法設立之公司,有獨立之法人格及財產,公司名下之美元及歐元存款係為支付予韓國商Wide公司及衡穗公司之暫收款項,並非屬被告之資產;而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與波蘭、韓國公司三邊貿易,截至94年10月11日止共計賺取利潤為美金3萬5250元,再加上Widetel公司居間幫衡穗公司賣PC板之利潤,總計為美金6萬6387元,此方為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之淨值總額,並提出三公司間之合約書、Widetel公司於彰化銀行之美元及歐元存摺影本、匯款交易憑證、發票、出口報單、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經查:

(1)被告於95年12月21日到庭自承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係被告於92年間取得與波蘭商Radomska公司及韓商Wide公司三邊貿易之機會,為節稅及保護商業機密,而設立之紙上公司,為一人公司。則該公司之負責人既係被告且為獨資,則凡屬該公司之財產,即均屬被告單獨所有。

(2)依被告提出之薩摩亞Widetel公司與波蘭Radomska公司之合約書第6.1.1項及Widetel公司與韓國Wide公司間之合約書第6.1.1.1、6.1.1.2項,可知三公司間之交易流程為:

①第一項為採用Qualcomm MSM5105晶片組之產品設計,其

金額為美金158萬元。此項設計為波蘭商Radomska公司委託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轉交給韓國商Wide公司設計,此為先銷售後設計的模式。Widetel公司必須負責監督韓國商的設計進度,再依工程設計進度和量產進度分批支付此158萬美元之技轉費。

②第二項為採用Qualcomm MSM6025晶片組之產品設計,其

金額為美金85萬元。此項設計為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先行投資委託韓國商Wide公司設計,等設計完成再轉售給波蘭商或其他公司,此為先設計後銷售之模式。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有權依工程設計進度和量產進度分批支付此85萬美元之技轉費給韓國商Wide公司。

(3)又依被告96年3月15日答辯狀之說明,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為因應與波蘭公司、韓國公司間交易以美元計價之合約要求(均規定在合約書第6.3條),故先於92年11月12日在彰化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美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至93年11月25日,為因應居間幫衡穗公司出售PC板給波蘭商Radomska公司以歐元計價之需要,才又在彰化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歐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4)依前揭合約及說明,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①依MSM5105晶片組之產品設計和量產進度分批將波蘭商

Radomska公司所已交付之158萬美元支付予韓國Wide公司,此部份即為被告所稱之「技轉費」,並非屬被告之資產。又依被告所提出之Widetel公司資產負債表(見第四宗第37頁)及96年3月15日答辯狀之說明,Widetel公司至94年10月11日止已支付韓國Wide公司117萬7000美元,尚有40萬3000美元未付,此部份自非屬被告之資產。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又於96年8月1日以書狀表示Widetel公司尚應給付韓國Wide公司49萬8437.5美元之技轉費,然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且與被告前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說明不符,自難採信。

②依MSM6025晶片組之產品設計和量產進度分批將85萬美元

支付予韓國Wide公司,然依上開合約此部分既為Widetel公司先行投資委託韓國商Wide公司設計,再轉售其他公司,縱Widetel公司需依約付款,但亦會取得相當價值之產品,故尚未支付之貨款仍應認定為被告之資產。

③另需將代衡穗公司出售PC板給波蘭商Radomska公司的價

額交付衡穗公司。依被告答辯狀所述,該項交易係以歐元計價,然觀諸被告提出之應付電路板貨款明細、出口報單(見本卷第六宗第52至61頁)皆以美元計價,且不論係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於彰化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美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歐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皆無與出口日期、金額相應之匯出、匯入紀錄,況被告所提出之94年10月24日、12月20日、95年3月22日之匯款紀錄(見本卷第六宗第131至133頁),但與出貨時間相隔已久,有違一般交易經驗,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5)縱上所述,依被告提出之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於彰化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美元、歐元存摺影本及該銀行96年5月8日彰國金字第0960152號函所附定期存款帳戶資料(見本卷第五宗第230至238頁、第270至281頁)可知,被告於94年10月11日尚有:

①歐元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10萬1651.4元。

②歐元定存(帳號24-0003)12萬5000元、(帳號24-0006)48萬元。

③美元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12萬1131.2元。

④美元定存(帳號 24-0005)40萬3000元。

(6)前列外幣存款,除應扣除尚需給付韓國Wide公司美金40萬3000元部分外,即為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財產,亦均屬被告所有。折合台幣分別為2819萬1463.9981元【計算式: (000000.4+ 125000+ 480000)×39.894443 =00000000.9981】、402萬9065.9744元【計算式:121131.2 ×33.262=0000000.9744】,有本院依職權所上網列印之94年10月11日美元及歐元交易價格資料附卷可參。

10、被告抗辯曾向父親借款580多萬元,尚未清償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父賴大農(19年2月2日出)到庭證述:「(問:是否借錢給被告?)不是借,我有給被告錢,但其他小孩也有給。當時因為我賣了一筆土地。」、「(問:是借錢給被告還是給?)我心理上是要給被告的錢。」、「(問:給被告多少錢?)當時賣土地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賣土地,後來我給被告五百萬元,是在七十七年九月間。」、「(問:是否一筆錢伍佰萬給被告?)是分批給被告,都是現金給被告的。都是在家裡給的。」、「(問:為何不一筆錢給被告?)因為超過壹佰萬可能有贈與稅的問題。更早之前還有給被告八十萬元。」、「我都是分批給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並未向父親借款。縱被告於97年1月10日提出之答辯狀所附證人賴大農之聲明書,表示確有借款,並表示「…就從當中提撥新台幣五佰萬元整借給乙○○,…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中的付款方式所記載的第壹次付款中有支付台支五佰萬元」等語(見該答辯狀第3、4頁),皆與前揭證述「不是借,我有給被告錢…」、「是分批給被告,都是現金給被告的。都是在家裡給的」不相符,故該聲明書所陳實不足憑信,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積極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抗辯向其父借款580萬元部分,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除兩造對於衡穗公司之投資,因未鑑定該公司於94年10月11日之價值且兩造投資額相同,不影響剩餘財產分配而不計入外,兩造婚後取得財產計算如下:

1、原告部分除不爭執之存款數額、汽車、新竹市○○路房地外,尚有前述應追加計入之存款、假扣押擔保金,但應扣除無償取得之殘廢給付及繼承之遺產,合計為1079萬8931.12元(計算式:3885.12+400000+9609+55000+0000000+63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12)。

2、被告部分除不爭執之存款數額、汽車、台北市○○路房地外,尚有前述信託於花旗銀行之債券投資、台中市○○路房屋及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之外幣存款,合計為6421萬9618.7025元(計算式:184894+3273+761393.71+204979.22+70000+0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9981+0000000.9744=00000000.7025)

3、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342萬687.58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12=00000000.5825)。準此,兩造離婚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差額應予分配者為被告所有財產2671萬344元(計算式:00000000.5825÷2=00000000. 791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1萬34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僅就聲明第三項),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離婚之訴,依上揭條文所徵之第一審裁判費49萬9968元及鑑定費用元,合計34萬4000元,有繳費收據、新竹市汽車同業工會函、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工會報價單、台灣省會計師工會報價單在卷可考,本院酌定由被告負擔38萬143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淑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0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