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被 告 甲○○
片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月在中國大陸與被告認識,並於同年4月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7月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於88年11月間發生口角,被告即返還大陸未歸,除曾以電話連繫外,未曾見面。被告並於89年間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為由向大陸四川省江津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兩造價值觀差異甚大,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彼此之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大陸江津市人法院之民事判決記載被告於89年11月17日向該院訴請離婚,開庭時間不詳。惟同年2月26日即判決,大陸法院於受理後短短1月餘即宣判,惟原告於大陸法院開庭前未曾收受任何通知,惟一收受之文書即於判決後經過相當時間所收到之判決書,且依該人民法院寄送判決書所附送達回證之記載,地址係「臺灣省新竹市南街111巷6弄3號」,送達處所之記載顯有疏漏,足證開庭前未曾合法送達原告。則上開大陸人民法院之判決違背臺灣地區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顯有違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得聲請認可。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有訴請離婚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江津市人民法院送達回證、江津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及申請來台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茲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是本件離婚訴訟應依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據以裁判。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
四、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當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法院91年家抗字第366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大陸地區江津市人民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原告未到庭參加該訴訟,而該院逕予一造辯論,於2000年12月26日判決准許離婚,有該院(2000)津一初字第4298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依該判決書所載被告於2000年11月17日向該院起訴,該院於2000年12月26日判決,自起訴至判決僅1月10日,以大陸與臺灣地區之路程及郵件寄送時日計算,是否符合臺灣法律之就審期間,尚非無疑。況原告又否認於開庭前收受該院寄送之開庭通知,以原告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無法維持,若原告有合法收受大陸地區江津市人民法院前述離婚開庭通知,又何需大費周章向本院另行提起離婚訴訟。而大陸地區江津市人民法院所為兩造離婚之判決乃一造辯論,依前揭說明,應認大陸地區江津市人民法院所為(2000)津一初字第4298號民事判決有違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從認可。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本件被告於88年11月1日返回大陸後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且被告返回大陸後旋於2000年11月17日在大陸另行起訴請求離婚,顯無意繼續本件婚姻,而原告亦因與被告價值觀之差異而無意維護本件婚姻,且長達6年未與被告有何連繫,是可知兩造缺乏夫妻情感,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已難維持夫妻之共同生活。故除兩造於主觀上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外,客觀上亦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婚姻關係經營至此,兩造皆需負責,且有責程度相當,是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德榮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