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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丙○○

0號被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喪失事件,本院於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民法1145條第5款規定:「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查被繼承人蔡華章親自剪貼民國74年12月16日中國時報刊載最高法院判例指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子女無正當理由不探視者,足使父母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行為,而構成繼承權喪失。

二、次查被繼承人蔡華章親筆載明「一元心似梟好毒,繼承1145條」,「一元謀產騙(被繼承人)到新屋(鄉,薛發宮神壇)打手指印十多張,好得恆元(原告)救我一命」,「住屋拿(到)五張符,床板燒符燒到黑,老屋拿(到)二枝旗牌,長二尺,一尺長二枚」,亦因被告將被繼承人拋擲九霄之外,不肯奉養父母,親筆記載「坤源民國60年,一元70年立冬搬出獨立,獨立門戶先存金錢,否養父母... 離開者,不希望耕種土地財產為定,不得繼承,不必負擔一切」,「一元、坤元否養父母,亦不回來作工白養父母」,「一元、坤元經年累月不回來看,有不如無」,「81年7月8日坤元說不希望祖產」。

三、被告乙○○於約75年至86年間,將怪手置於被繼承人蔡華章宅邊約200公尺荔枝園,長期不回家探視體弱多病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每當被繼承人聽到乙○○欲載運怪手或停放怪手之車聲,即以竹杖拄著抖動利害的手腳,慢步移動尚未到達怪手處,乙○○即已將卡車快速開走,被繼承人長期屢屢淚流滿面,向原告和蔡玉梅... 等哭訴乙○○不肯回家探視體弱多病的父親,練讓他想見乙○○一面也不可能。

四、被告覬覦被繼承人家產,被繼承人屢屢親口告訴原告及蔡玉梅... 等,稱被告於90年4月日夜守候被繼承人宅,大聲恐嚇威逼必繼承人交出土地權狀,被繼承人堅執不允..,90年5月被告僱請徵信社跟蹤原告,查知被繼承人在桃園敏盛醫院治病,隨即將被繼承人帶回,並以鐵鍊二道堵住家通路,另端以怪手廂型車圍堵,被繼承人稱是軟禁他妨害他自由..,要原告和外傭陪同查看,被告以為原告又要帶被繼承人赴醫院治病,當被繼承人面隨即各打被告腹部一拳。

五、被告以被繼承人年老忠厚有病,90年6月住新竹醫院期間,為圖謀家產不擇手段,日夜大聲恐嚇侮辱虐待無所不至,令人殊為痛心,被繼承人在原告前往探視時,屢緊握原告雙手泣訴稱,被告於深夜以推被繼承人入太平間相威脅,要被繼承人交出土地權狀,被告如此險惡居心,實令人不寒而慄。

六、約86清明節,被繼承人在客廳以被告甲○○所生次子蔡明衡無血緣關係,未明娶入門之婦人曾麗華又不知羞恥將姘夫帶回家,善言規勸做DNA檢驗..復要被告不要燒符害他老人家..,孰料被告即對被繼承人丟擲夾克鄉..,又被繼承人90年6月下旬在新竹醫院加護病房時,被告甲○○對母親蕭發妹稱,不讓被繼承人遺體回家..,復在被繼承人棺木下方燒符..。

七、被告甲○○庭上所述各點,與民法第1145條繼承權喪失無涉,原告檢具家父蔡華章(即被繼承人)歷次親筆函、存證信函暨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90年1月8日90年第219號公證通知書予以駁斥如下:

(一)被告稱原告欲分配家父大部分土地,與王志陽律師89年4月7日函檢具家父88年10月19日所立財產分配書,原告僅分配地號2土地上池塘坡為界以西所有種植大顆荔枝樹及現住屋前之田頂端凸起之土地,及新闢外環道路全部(即分割合併後之地號713-4、713-5、713-6、713-1和地號728)不符乙節:檢具家父中正機場郵局90年第31號存證信函載明因王志陽不肯照本人意思,即新竹地方法院90年第219 號認證文及89年10月13日、12月27日和90年1月15日及科學園郵局90年2閱9日存證信函辦理本人遺產..,該等存證信函及新竹地方法院90年第219號認證文均載明原告分配土地依分割合併後地號為713-4、713-5、713-6、713-1 、728,另包括地號724、751和711、712、710、710-1、717 -1、752-7等地號與家父聯名共有各占1/2,證明家父分配原告土地佔家父土地總面積1/2趨近2/3。另家父90年1月3日、7日、10日和2月6日、8日及11日等親筆函亦有相同記載。

(二)關於被告稱原告扣留家父蔡華章(即被繼承人)身分證及印章致無法辦理過戶乙節:檢具家父89年10月13日中正機場郵局第149號存證信函第三頁第四行載明「..贈與過戶所需文件資料,請逕洽蔡桓元配合,及90年1月15日中正機場郵局第四號存證信函第四頁載明「..身分證、印鑑已責由蔡桓元與鄭明相聯繫..」及90年2月27日親筆函倒數第四行「..身分證、印章另責由蔡桓元交付廖律師」..證明原告並無扣留家父蔡華章(即被繼承人)身分證及印章。」

八、90年5月4日清晨,家父蔡華章即被繼承人要外傭卡米莎幫忙換好衣服,趁原告回家探視時,自己坐上原告JV-2636座車,雖為90年4月起日夜駐守家父宅之被告乙○○、蔡瑞梅即被告甲○○智障兒子蔡緯衡發覺,共同攔阻,家父仍堅持要外傭一起坐原告車子北上散心,堅稱父親在眾目睽睽下跟兒子出去並不犯法,不怕他們報警或控告,並且一再叮囑原告千萬不能告訴他們去處,以免被他們尋獲又再日夜大聲威逼恐嚇要他交出土地權狀。被告稱原告前5天沒探視,家父及外傭出去時並未帶錢,八十歲家父及外傭難道在街頭喝西北風還能支持5天,被告荒誕之言不言可喻。

九、被告稱家父90年5月9日腦溢血病倒乙節,查被告90年自字第60號刑事傷害答辯狀第3頁第1行..5月9日腦溢血倒地不省人事,次查原告白天在中正機場上班,請庭上命被告舉證說明病倒地點及如何送醫,豈可信口開河血口噴人。實系原告於5月8日因家父稱身體不適,經原告載往桃園醫院及敏盛醫院,徵詢家父要選擇哪家醫院就醫,並於翌日始有病床才進一步檢驗。

十、90年5月4日起被告聯合蔡瑞梅至原告宅及蔡玉梅住處搜尋家父(請庭上命蔡瑞梅、蔡玉梅說明詳情),俾將家父帶回繼續日夜威脅恐嚇家父交出土地權狀,被告並委請徵信社跟蹤原告,於5月21日查知家父在桃園敏盛醫院住院後,雖醫生對原告說家父再兩三天即可出院,被告卻趁原告上班時強迫父親出院,待原告下班後,未發現家父,經醫院調出錄影帶始知上情。原告匆匆返回家父宅,見通路已為被告用二道鐵鍊另加磚石圍堵,另端被告以箱型車及怪手圍堵,家父稱被告是妨害自由,乃由外傭及原告陪同外出查看,被告稱怕原告帶父親再去醫院..。被告所述5月21日尋獲家父時已病不成人形乙節,既稱已不成人形,被告為何仍強行帶家父離開敏盛醫院,二者顯相矛盾;又家負在敏盛醫院期間,蔡玉梅亦曾前往服侍照顧,請庭上命蔡玉梅說明家父在敏盛醫院住院時是否不成人形?又既稱家父已不成人形,豈能自行外出查看被告圍堵道路之事,足證被告慣以誣賴行為,自不足採。

十一、被告4月27日檢具87年11月5日由林進塗律師見證之贈與書,卻故意謊稱係88、89年,足證被告所言虛不足另查家父於88年3月25日親自向新竹縣稅捐處竹東分處,及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竹東稽徵所註銷前項贈與申請書,載明「…甲○○、乙○○二人未經本人同意或應允…請註銷前項贈與及證件」。家父因土地權狀為被告乙○○扣留,像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該所稱將於88年4月15日請被告會同家父及原告,在竹東地政事務所協調,是日被告有計謀故拒不到場,致家父空等半天。88年4月19日中午,家父察覺他名下所有土地權狀,為被告持往竹東地政事務所偷做贈與過戶,要原告載他至竹東地政事務所取回土地權狀,被告等一路尾隨跟蹤,在竹東長安路上原告車尚未停妥,被告即踢原告車門,並當著父親面把原告打到住醫院,家附的土地就是他們的..。隨後家父另要蔡玉梅陪同至竹東地政事務所取回土地權狀,但該所課長卻故意將加副土地權狀交與被告乙○○,請庭上命蔡玉梅據實說明陪同取回權狀詳情。

十二、越一個月,即88年5月23日家父再度獲悉他的土地權狀又被乙○○持往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過戶手續,家父稱被告二人像土匪強盜,並有嚴重暴力情形,要原告緊急連絡立委鄭永金秘書等人,一起赴竹東地政事務所,到場者除被告乙○○外,尚有蔡瑞梅及被告甲○○智障兒子蔡緯衡和原告,經竹東地政事務所主任魏嘉憲親自把家父請到內室,確認係被告乙○○擅自做贈與過戶,他並不同意且堅持取回土地權狀,魏主任隨父親出來後宣布上情,並把權狀當大家面前親手交予家父,請庭上命蔡瑞梅說明實情是否如上。家父稱被告像土匪強盜,又敢用暴力手段難以提防,即對原告稱找親屬蔡桂春介紹的王志陽律師辦理贈與過戶手續。因尚有面積超過一甲地的土地權狀共三張,仍在被告甲○○處,王志陽乃以新竹英明街郵局88年第833號存證信函催討。家父一再向原告泣訴說,被告與王志陽勾結,且指出1月3日家父已親筆函文給王律師說明1月5日不用至家父宅..,復於1月5日電話王律師,說明不用前來,照他的存證信函和親筆函文意作財產分配,且先做原告部分,王律師既允復無誠信屬非法前來家父宅,又不顧他80歲身體從上午10時許,強行訊問至中午12點40分,他一直想尿尿律師都不肯,他不知自己說了什麼,更不知道王律師寫了什麼,尤其王律師又不肯且害怕把訊問文,給簽名的在場子女過目動機目的更可疑,在兩個多小時疲勞訊問體力不支下,王律師要他簽名只好簽名,只想趕快上廁所...。家父只好另於90年1月7日再函文王律師,明指1月5日王律師訊問文無效,同時於1月8日至鈞院做第219號公證文。王律師先稱他親筆函文及存證信函一率無效,再稱法院公證文有假,他一直要王律師解釋法律依據,又因王律師無故拖延不肯照他的意思辦理贈與過戶手續有兩年之久乃一再要王律師依據法院公證文及他的親筆函文和存證信函作財產分配,同時先做原告部分,否則賠錢,王律師迫不得已始於90年2月5日及14日二次來文(見4月27日證物八)片面終止與家父雙方委託關係,卻又一再非法扣留他的財產文件(見4月27日證物九),被告所述「父親也於

88、89年在律師見證下,也把財產贈與我們」顯與實情不符,自不足採信。

十三、關於被告所述原告長期扣留家父身分證印鑑乙事,家父對原告稱是為被告等矇騙,既是親手交付原告保管的東西,豈會提出告訴要求返還,絕無此道理,乃親筆函文載明「本人因年紀大怕被騙,故把身分證、印章交由蔡桓元保管..請撤銷告訴」,家父親筆寫該文時,蔡瑞梅不顧家父流淚阻止,仍強行取走家父函文並撕毀,然後奔至二、三百公尺外向被告甲○○、乙○○說明上情,請庭上命蔡瑞梅說明實情是否如此。家父傷心落淚一再說:想不到瑞梅竟和被告串通謀奪家產,竟公然搶走並撕毀他寫的文書,以後被告一定還會用卑鄙手段,要原告小心,並重寫撤銷文。

十四、88年10月外傭卡米沙尚未雇用前,被告每日與外人聚在家父宅荔枝下聊天,然後中午許買東西食用卻不顧父母空腹無食物,原告只好委請鄉親客小吃店每天中午煮兩晚麵或米粉、冬粉送給父母食用,再由原告每月結帳一次,請庭上命蔡玉梅說明詳情或傳小吃店老闆作證。

十五、家母蕭癸妹有一天早晨七點鍾跌倒致大腿骨折,為蔡玉梅返家探視發現,先把家母抱至客廳椅子上再聯繫被告反家,並找好健保卡請被告載母親送醫院才去上班,約10 點半蔡玉梅電話通知原告說明上情,是日下午3點半許,原告返回父親家,發現被告甲○○廂形車停在他們圍堵鐵鍊外 (係被告於90年5月21日把父母強行載離桃園敏盛醫院後才圍堵,並非所述5月4日),家母尿一地稱沒人理他,稱連水都沒得喝,現在又痛又餓又渴,原告緊急通知蔡玉梅返家幫家母更換衣服,煮稀飯並送新竹醫院,請庭上命蔡玉梅說明詳情是否如此。

十六、90年6月家父在新竹醫院屢緊握原告雙手泣訴稱,被告在醫院常支開外傭,且日夜大聲威逼恐嚇他交出土地權狀,甚至以推入太平間相要脅,,口渴也不給水喝, 要原告再僱特別看護,蔡玉梅亦曾撞見上情,請庭上命蔡玉梅說明看見及聽到威逼恐嚇請情,原告乃加僱特別看護。

十七、90年6月父母同時住院,被告未回家,在原告下班赴醫院探視父母時,母親對原告稱被告甲○○向他說家裡遭小偷,原告房門鎖被鋸開,衣櫥裡原告收藏早期一元及五元硬幣最少有數十斤至百斤,及紀念銀幣、外國酒等已被偷走,客廳中蔡玉梅賺買的電視一併被偷,但父親未上鎖房間,,外傭折疊整齊之衣服及其他物品全未翻動, 其他房間及蔡瑞梅二樓房間均未被翻動,請庭上命蔡瑞梅說明詳情後調查,是否被告為找尋家父土地權狀故佈疑陣?

十八、90年6月下旬家父被送往加護病房,被告在病房外談笑風生,回家對家母稱「誰簽字,父親遺體就往誰家送,他們不會簽字,並說不會給父親遺體返家..」。家母稱這是父親住一輩子的家,不給他回來要去哪... 此房子被告梅出一毛錢,請庭上命蔡玉梅、蔡月梅說明詳細情形。

十九、90年6月家父稱被告沒工作他亦沒保險,卻向醫院要家父住院證明,動機目的不明。新竹醫院醫生並問原告住院證明要幾份及用途,請庭上命被告說明要家父住院診斷書目的。

二十、請庭上命蔡玉梅及蔡月梅說明家父(即被繼承人)棺木下如何發現被燒符之事,及被告乙○○為過門婦人在家父靈堂每隔半個多小時拿香向布蓬外拜,而非向家父牌位拜之事。

二十一、家父過世不久,被告等在家父旁荔枝樹下喝啤酒談笑風生,吊祭父親者發現認為有違常情,請庭上命蔡玉梅據實說明詳情。

二十二、家父做三七忌日時,被告乙○○未過門婦人無故向站立原告旁蔡玉梅大力衝撞,欲使他倒地受傷,請庭上命蔡玉梅據實說明詳情。

二十三、家母對原告稱他沒看到每月6000元老人年金,平常豬肉等亦為原告購買,請庭上命蔡玉梅說明家母在寶山農會老人年金存摺如何落入被告甲○○手中,並請庭上命被告甲○○提出上項存摺,調查被告無工作是否長期侵占家母老人年金。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蔡華章之遺產喪失繼承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二人均是外出謀生,有經常回家探視家人,被繼承人乃是在律師見證下,贈與土地予被告二人,原告所陳均是片面之詞,原告為了遺產分割之事,始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蔡華章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曾找律師,寫贈予土地協議書(即財產分配書)。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從而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上訴人所主張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因此,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蔡華章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以遺囑表示其不得繼承,被告業已喪失繼承權,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蔡章華有重大侮辱、虐待事宜,就被繼承人蔡章華表示被告二人不得繼承者,則提出被繼承人蔡章華所書寫的筆記為證。惟查:

(一)查,觀之該筆記內容,雖有抱怨被告二人少回去探視父母、及「一元心似梟好毒,繼承1145條」等字眼,惟尚無從依該文字即遽謂被繼承人蔡章華有何對他人表示被告二人不得繼承。

(二)再前揭文字乃被繼承人自行書寫於其筆記本,依前揭文字旁乃有民國82年4月8日記載,而衡諸二造均不爭執之被繼承人蔡章華於88年10月19日至律師處所寫之財產分配書,被繼承人既於88年10月19日猶分配財產予被告二人,足證被繼承人蔡章華雖有書寫前揭文字於筆記本上,惟並無表示被告二人不得繼承之意。

(三)參諸證人蔡瑞梅證稱:「爸爸(生前)最後幾年跟我同住,八十九年底開始請外勞。..(提示筆記本)爸爸在七十年左右寫的,當時他心情不好會這樣寫。爸爸沒有說不給被告二人繼承,之後大家都有分配,並到律師那邊分財產給大家。」(見本院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被繼承人蔡章華並無表示被告二人就被繼承人之財產不得繼承。參諸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對被繼承人有多次虐待、侮辱之情事,惟就被繼承人於何時曾有表示被告二人不得繼承,尚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尚難以被繼承人之筆記本謂被告有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且經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二人不得繼承 。

三、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蔡玉梅說明被告二人如何至原告家非法搜尋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在敏盛醫院時是否已不成人形;被告二人如何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如何每天中午送食物給父母食用;被繼承人如何向原告哭泣被告二人威遭被繼承人交出土地權狀等情,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四 、綜上所述,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

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除有具體事實足證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外,尚需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二人不得繼承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喪失繼承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喪失
裁判日期:2005-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