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李謝梅妹訴訟代理人 李菲菲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遺囑效力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被告及其姓名、地址,經本院訊之原告代理人李菲菲時,陳稱「伊是原告女兒,原告目前在大陸,原告並沒有要告何人。」等語,有民國(下同)9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故原告之訴既欠缺被告當事人,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