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 告 乙○○
丙○○ 同上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67年間收養被告甲○○為養子,視如己出百般寵愛,對被告於房屋、汽車、金錢之要求,無不供應,例如先後購買3、4輛汽車供其使用,房屋亦代付頭期款供其居住,索取之現金更是不計其數。詎被告近欺原告老邁,原告因病住院開刀,從未探視,被告之子亦須由原告撫養,其在新竹市環保局工作之薪津,亦由6家公司依本院執行命令代扣中。長此以往,原告之財產有限,而被告之浪費無度,勢將影響原告之晚年生活。查養子有惡意遺棄、浪費財產之情事,依民法第1081條第2款、第4款規定,養父母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此原告訴請法院判決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養父母、養子女關係,現收養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惡意遺棄、浪費財產之情事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乙○○、丙○○主張被告知道原告住所及上班地點,原告直至4年前才退休,但是被告幾10年了都沒有回來看原告,原告住院多年,被告也都未來探視,連被告與何人結婚,原告也不知道,(有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94年5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參諸本院依職權於94年9月19日電詢新竹市政府環保局人事室陳小姐答稱: 「被告已於94年4月中旬離職」。被告工作單位異動理應通知至親俾便聯繫,然至今近半年來均未告知原告,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事實,堪為真實。況由原告乙○○係00年00月0日出生,已高齡76歲、原告丙○○係00年0月0日出生,已高齡67歲等情觀之,若被告未出於遺棄之惡意,則對其年邁養父母生活起居所需,衡情應無對之置若罔聞之理,且依債權人聲請扣押命令,執行被告薪水觀,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081條第4款之事由訴請終止收養部分,因其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依同條第2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