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37號原 告 丙○○ 臺北市○
乙○○ 桃園縣龍己○○ 桃園縣楊戊○○ 新竹縣新丁○○ 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甲○○ 新竹縣關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等係賴慶萬之子女,賴慶萬於94年 (下同)3 月24日死亡,原告等欲辦理繼承登記,申領戶籍謄本時,卻發現被告甲○○登記為賴慶萬之配偶,記事欄登載:81 年11月5日與賴慶萬結婚,經原告向關西戶政事務所申請渠等二人結婚證書,其上記載二人於81年11月5日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主婚人: 彭何雪江、彭清泉。證婚人: 蕭勝為 (已去世) 、介紹人: 王葫蘆。經原告詢問該3人,均稱係原告之父持結婚證書要其簽名,該日並無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之事。請求傳訊證人彭清泉、王葫蘆、彭何雪江出庭作證,即可明瞭。被告與賴慶萬間既無合法婚姻關係,自非賴慶萬配偶,對賴慶萬所留遺產自無任何繼承權存在,本件攸關被告對賴慶萬有無遺產繼承權及原告等對賴慶萬遺產應繼分多寡,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請確認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按「公同共有人相互間提起確認自己有公同共有權之訴,不必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68年7月17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相反解釋之法理,確認被告無繼承權之訴,應隱含有確認無公同共有權之意,當亦無需以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必要。本件係要求確認被告對賴慶萬之繼承權不存在,依前揭解釋,其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明,則其餘繼承人並無一同起訴之必要,則屬當然;又被告所提之訃文,係原告之堂哥代為製作,當時原告等曾強烈反對將被告及李淑連、李淑燕列入遺族,尤其該2人是否為原告之父所出,尚有疑義;證人呂阿立、涂初梅、彭何雪江所述並不實在,呂阿立稱原告之父於關西拜拜時告訴他結婚要請客,但關西拜拜是當年國曆11月9日,結婚證書上日期為11月5日,此為其一;又稱沒有聽到鞭炮聲,但有看到鞭炮屑在地上,新娘子當天穿旗袍,但另證人涂初梅證稱: 當天一早就幫忙辦桌,不知有放鞭炮,且新娘子穿一般衣服,倘當天2位證人均出席,何以證言南轅北轍? 此為其二。證人涂初梅稱當時與甲○○住隔壁,但查涂初梅所住房屋 (馬武督82之2號)係90年8月30 日方興建完成,81年間證人並未住在馬武督,表示所言不實,此為其三;證人彭何雪江雖證稱有參加原告之父與被告之婚禮,但起訴前原告曾於94年7月10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查證,當時彭何雪江稱結婚時並無請客,而且結婚證書上之簽名是王葫蘆代簽的,有錄音光碟一份可佐,故其所言不實,此為其四。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錄音光碟一份為證。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賴慶萬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與賴慶萬有舉行結婚儀式,登記時間是81年,但實際結婚日期可能忘記。結婚地點在關西鎮馬武督80號或80號隔壁。本件原告雖提出各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證明彼等為賴慶萬之繼承人,尚難證明賴慶萬是否已無其他合法之繼承人,因繼承權之存否,各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若全體繼承人有一未為原告或被告,則當事人有不適格之疑慮,故有命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之必要,以查明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次按繼承權之有無,事涉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存否,另亦與遺產之繼承,與全體繼承人息息相關;再如遺產分割之請求,於應繼遺產未分割前,該應繼遺產係屬全體繼承權人之「公同共有」,倘以「公同共有」之觀點而言,對於全體繼承權人,係屬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另繼承權受侵害請求回復,均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因此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在各繼承人之間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對於賴慶萬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其僅以上述丙○○、乙○○、己○○、戊○○、賴盈榮等5人為原告,惟查被繼承人賴慶萬尚有一子,先於被繼承人亡故,依法應由其子女即賴慶萬之孫子女代位繼承,其未將之列為原告起訴,則本案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該孫子女,又日後因遺產之分割其應繼分若干,均攸關其權利,為免日後再因繼承權之爭執涉訟,有將該孫子女列為原告之必要,故將本件視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較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二、據司法院院字第859號解釋,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云者,在結婚儀式未規定以前,無論其依舊俗或依新式,但使其舉行結婚儀式係屬公然,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即為公開之儀式,至於證人雖不必載明於婚書,但必須當時在場親見,并願負證明責任之人。又據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所載「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2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查本件被告甲○○於30餘年前,即與被繼承人賴慶萬同居,育有二女李淑連、李淑燕(均自幼扶養未辦認領)有賴慶萬往生時,其家屬告知親友之訃聞,記載二女為孝女之情形可證,因2人同居當時賴慶萬之元配尚存,自不便辦理結婚,待其元配亡故,始於81年11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並在自宅關西鎮金山里馬武督80號,宴請親友及鄰居,約兩桌酒席,宣佈二人正式成婚,其已合於前揭司法院之解釋及最高法院之判例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被告與被繼承人賴慶萬之婚姻自係合法有效之婚姻,其有當時接受邀宴之證人涂初梅及呂阿立等人可通知作證,被告對於賴慶萬之遺產自有合法之繼承權。
三、縱然有如原告所述,被告與被繼承人賴慶萬間無合法婚姻關係,惟實際2人共同生活育有子女2人,有同居之事實,無庸置疑,依據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並此陳明。(遺產酌給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慶萬於94年3月24日死亡,被告與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賴慶萬間於81年11月5日有結婚之登記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賴慶萬除戶戶籍謄本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權之有無,事涉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存否亦與遺產之繼承,與全體繼承人息息相關;雖遺產分割之請求,於應繼遺產未分割前,該應繼遺產係屬全體繼承權人之「公同共有」,對於全體繼承權人,屬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公同共有人相互間提起確認自己有公同共有權之訴,不必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最高法院68年7月17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確認被告無繼承權之訴,當亦無需以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必要。從而,本件確認被告對賴慶萬之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依前揭解釋,其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明,則其餘繼承人並無一同起訴之必要,於此,被告主張原告五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尚有誤會。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攸關被告對賴慶萬有無遺產繼承權及原告等對賴慶萬遺產應繼分多寡,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請確認之。合先敘明。
四、再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賴慶萬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依前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自應推定其2人已結婚;原告倘無反證以證明其未具備同條第1項之方式者,即不容再行爭執其結婚之效力。今原告主張其二人並無結婚典禮之事實,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五、又男女婚姻須經雙方同意,尤須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方能認為合法成立,否則縱已同居,法律上仍不發生婚姻之效力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72號判例意旨參照),我國親屬法明定結婚儀式之踐行,為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又民法第982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又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即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定式禮儀。
(一)查本案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賴慶萬,並無舉辦任何結婚儀式,故其婚姻不成立。惟查,證人呂阿立於94年10月7日到庭證稱: 「辦兩桌擺在客廳。我有包紅包,但吃飽飯之後紅包又還我沒有收。他家的庭院很大。家門口很大可以停車。中午11點剛開始吃。庭院鞭炮的垃圾紙屑還在。他們有來敬酒。大家都有說新郎新娘來敬酒」等語在卷。證人蔡涂初梅證稱: 「賴慶萬跟我說很多歲了,要辦結婚。只有請同事及鄰居。吃午飯的時候請兩桌。賴慶萬說這麼多歲結婚,謝謝我們來。是在客廳請客,只有兩張桌。請客時門有打開。客廳外面就是庭院。庭院外面沒有圍牆,只是空地。我有包紅包但他們沒有收」等語。證人彭清泉亦證稱: 「當時請兩張桌,在客廳。沒有關門。他們敬酒時說很不好意思,這麼老還結婚」。證人彭何雪江亦到庭證稱: 「賴慶萬跟我說他要結婚」等語觀之,證人三人乃經隔離訊問,且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則以上證人陳述堪信為真,應為可採。
(二)次查,被告與原告之父賴慶萬間,於事先已對受邀證人說結婚要宴客,而請客地點雖在客廳,然門外即庭院空地,亦無圍牆,不特定人仍得以共見共聞,又曾依照舊式習俗於其住所表明結婚而宴客二桌,而該宴客,係為表達2 人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放鞭炮、交換戒指、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故被告與原告之父間因具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兩造之婚姻關係,堪認已經成立。被告與賴慶萬間既為夫妻,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告即為賴慶萬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對賴慶萬之遺產享有繼承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至於被告依民法第1149條答辯之遺產酌給請求,應由親屬會議為之,本院亦無從酌給,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質疑證人陳述不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呂阿立證稱: 原告之父於關西拜拜時告訴他結婚要請客,但關西拜拜是當年國曆11月9日,結婚證書上日期為11月5日,又稱沒有聽到鞭炮聲,但有看到鞭炮屑在地上,新娘子當天穿旗袍。但證人蔡涂初梅則證稱: 當天一早就幫忙辦桌,不知有放鞭炮,且新娘子穿一般衣服,倘當天2位證人均出席,何以證言南轅北轍部分。查自81年至今已時過十餘年,證人年已高達六、七十歲,雖人之記憶有限,然其對於結婚儀式成立與否重要之點,如: 請客時間、地點及宴客敬酒等陳述大致相同,則縱細節有所出入,亦無礙結婚成立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證人蔡涂初梅證稱: 當時與甲○○住隔壁,但查蔡涂初梅所住房屋 (馬武督82之2號)係90年8月30日方興建完成,81年間證人並未住在馬武督,表示所言不實部分。查81年間當時賴慶萬房屋外圍既為空地,則證人陳稱係與原告之父為鄰居,並不以比鄰而居為限,故證人主張為被告鄰居,仍堪採信。
(三)原告主張證人彭何雪江雖證稱有參加原告之父與被告之婚禮,但起訴前原告曾於94年7月10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查證,當時彭何雪江稱結婚時並無請客,而且結婚證書上之簽名是王葫蘆代簽的,有錄音光碟一份可佐,故其所言不實部分。查光碟內容係證人經原告偶然詢問,就10多年前往事之陳述,與證詞縱有不符,然原告之父已死,證人與被告間又無利害關係,證人彭何雪江既已到庭具結,仍應採信證人到庭具結所言,至於結婚證書上簽名是否真正,於本案結婚儀式之認定無涉;此外,原告復未主張被告有何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