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64號原 告 戊○○
丙○○甲○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
乙○○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明仙律師當事人間給付應繼分之財產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樹珍於民國93年4月26日過世,王樹珍生前,其所有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自88年初,由被告丁○○、乙○○夫婦二人共同代管,被告丁○○、乙○○二人謂母親之定期存款放到國寶人壽保險公司之優惠存款,利息較高,原告等信之。故由其提出後,存進獲利較高的國寶人壽保險公司,事後可將母親存款大大方方的提出,不會使人生疑。王樹珍過世後,因為父親尚健在,原告等相信被告丁○○會將母親的錢交給父親,故未有追問。經查證國寶人壽保險公司,根本沒有母親存款之事實,卻發現被告二人及其子女,自88年起有多筆保單,其侵占意圖甚明。
二、93年7月14日,原告戊○○、丙○○之父要原告戊○○代筆字據,口述其交代的事,主要內容是「母親的金錢公平處置,父親的錢要公平分配」。94年3月4日蔡湧過世,丁○○於公祭當日,提示蔡湧於94年2月19日立有遺囑。因該所謂的遺囑,根本沒有見證人,且94年2月19日蔡湧是神智不清的狀態,故原告戊○○要求被告丁○○應將王樹珍及蔡湧的遺產交出來,遭丁○○拒絕。被繼承人所留的遺產應由所有繼承人平均分配,被告等卻佔為己有。
三、原告的父親與母親所有的金錢,確實存在。且是由被告丁○○、乙○○夫妻共同管理。被告丁○○明知父、母所有存款,於父母去世後,應歸於遺產。遂生貪念,乾脆趁照顧父、母之便,先行將父、母所有存款提取,再藉口該存款皆用於父、母之生活照顧。被告丁○○於95年2月17日庭訊中稱,父、母生前贈與被告夫婦新台幣(下同)一百多萬,其餘皆花費在父母身上,已經沒有剩下遺產。又被告丁○○曾自擬四份協議書,其於94年8月19日(父母皆過世後)所擬之第四份協議書中坦承該存款在父、母身後尚有三百萬元。因之,本件系爭之事件,確有遺產存在。被告等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應繼分。
四、原告戊○○與被告丁○○以及其他兄弟姊妹五人,於父、母生前,為照顧父母之經濟生活,於85年起即每人每月繳納3000元。共同成立一基金,除照顧父母經濟生活外,並慰問、急難救助、獎勵子孫均由基金支出。被告於答辯狀稱,父、母生前,所有的金錢係用於父、母的經濟生活,綜觀其附之支出憑據(共計19萬7964元),根本與父母所有的存款不相符。
五、為企圖繼承眷舍,被告丁○○將戶籍於91年4月2日遷入老家為戶長,94年5月6日遷出,借一石二鳥,成為合法繼承者。
自從母親過世後,多次向父親提起要繼承眷舍,父親始立下字據,防被告丁○○貪念之心。因父親係職業軍人,配有座落於新竹市○○街○○巷○○號之眷舍,父親希望該舍改建後,所分配的房子作為「蔡是宗親祠堂」。依軍方規定,眷舍所有人夫婦皆已去世後,其法定繼承人必須在一定期限內,共同推薦一人繼承該眷舍,否則視為拋棄。被告丁○○知悉原告等皆遵照父親遺願,故擬協議書,要脅原告等,若放棄繼承權,始願辦理眷舍認證事宜。父親自94年3月4日去世,迄今已近一年,認證事宜仍無法辦理,迭經原告與軍方陳情,軍方要求儘訴辦理認證。原告94年11月14日寄初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丁○○和蔡雲芳儘速配合辦理,「答案:無解」。
六、被告丁○○、乙○○二人趁父親蔡湧臥病在床時,將父親蔡湧存於玉山銀行之存款提領98萬元。中鋼的股票,原告是法定代理人,被告乙○○因無法取得父親蔡湧印鑑先偽造代理人,於是先變更印鑑,再盜賣股票。父親蔡勇在國軍儲蓄的定期存款,根本尚未到期,被告乙○○亦是趁父親蔡勇臥病在床,將定期解約並予以提取。
七、茲陳母親王玉樹及父親蔡湧所留遺產之明細:
(一)母親王樹珍所留遺產:經向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均無任何王樹珍投保紀錄,而王樹珍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定期存款自88年5月20日起至92年4月25日止,陸續被結清四筆、解約二筆,共計277萬3617元。
(二)父親蔡湧所留遺產:
(1)蔡湧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93年11月16日被提領98萬元,93年11月29日被提領11萬4383元,前開二筆款項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蔡湧」之筆跡是被告乙○○之字跡。
(2)蔡湧所購買中鋼股票5,166股,立有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予新竹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戊○○為受任承諾人,93年9月27日被告丁○○以戊○○名義,電建華證券,賣掉前開股票,所得18萬280元,該筆款項進入蔡湧於中國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乙○○欲提領該帳戶之存款,竟向中國商業銀行變更蔡湧之印鑑,因而於93年12月8日,自該帳戶內提領22萬1480元。
(3)被告丁○○、乙○○夫妻二人自93年8月18日起至94年2月3日止,由蔡湧於新竹市○○路郵局第800115號帳戶內,陸續提領17筆款項,共計65萬6050元。
(4)蔡湧於國防部主計局同胞儲蓄會儲蓄之定存,至94年4月14日始到期。被告乙○○竟於94年1月3日即予提領8萬1061元,利息部分為1,061元),由提款單字跡,確是乙○○之筆跡。
七、綜前所述,被繼承人王樹珍之遺產共計為277萬3617元。原告戊○○應繼分為34萬6702元、原告丙○○應繼分為34 萬6702元、原告甲○應繼分為34萬6702元。被繼承人蔡湧之遺產共計為205萬2974元,原告戊○○應繼分為29萬3282元、原告丙○○應繼分為29萬3282元、原告甲○應繼分為29 萬3282元。被告等二人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戊○○63萬9984元、原告丙○○63萬9984元、原告甲○63萬9984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丁○○、乙○○應共同連帶分別給付原告戊○○、原告丙○○、原告甲○,63萬9984元。其中34萬6702元,自被繼承人王樹珍93年4月26日去世之日起。其中29萬3282元,自被繼承人蔡湧94年3月4日去世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按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請原告敘明,以利被告答辯。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共同連帶分別給付,原告究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或連帶給付?抑或分別給付?並各該請求之依據為何?均請原告敘明,以利被告答辯。
二、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交付給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並未依法檢附起訴狀內所提出之相關證物,致被告無從就該等證物表示意見或答辯。
三、再者,被告否認原告起訴所主張被繼承人王樹珍、蔡湧於死亡時,分別有277萬3617元、205萬2974元之遺產,原告應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死亡時確有前開之遺產。
四、查被告否認共同管理被繼承人王樹珍、蔡湧生前財產,亦否認原告起訴所主張被繼承人王樹珍、蔡湧於死亡時,分別有277萬3617元、205萬2974元之遺產,及所主張之300萬元遺產,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死亡時確有其所主張之遺產。按被繼承人王樹珍、蔡湧於死亡時既無原告所主張之遺產可供繼承,原告何來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又被告二人又如何負連帶責任?
五、又查被告乙○○並非本件之繼承人,何來侵害原告應繼分之可言?原告如何依民法第1046條(第1146條之誤?)對被告乙○○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又被繼承人王樹珍、蔡湧於死亡時,並無原告所稱之277萬3617元、205萬2974元之遺產,既無該等遺產,何來被告侵害其應繼分之可言?原告如何依民法第1046條(第1146條之誤?)對被告等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
六、又查被繼承人蔡湧於死亡時僅留有少數銀行存款及資產,並無原告主張之205萬2974元之遺產或300萬元之遺產,且該等遺產至今仍未處理,何來被告等侵害其應繼分而應連帶給付原告三人各63萬9984元之可言?
七、另查被告否認被繼承人王樹珍、蔡湧於死亡時有300萬元之遺產。有關原告於95年2月17日提出之協議書主張被繼承人王樹珍、蔡湧於死亡時有300萬元之遺產,並非事實。按被繼承人蔡湧於死亡時留有新竹市○○里○○街○○巷○○號之眷舍,依軍方之規定,須於被繼承人蔡湧死亡後一定期限內由全部之繼承人共同具名聲請並指定一人繼承,然原告因不甘父母生前贈與被告金錢,而刁難不願共同具名聲請,使得該眷舍將面臨軍方無償收回之情形。因姊妹蔡雲芳覺得放棄繼承眷舍平白由軍方收回甚為可惜,故由蔡雲芳居間協調,由蔡雲芳擬定一份協議書供參,然因原告主張被告丁○○既受有父母之生前贈與自應負擔全部之喪葬費,不得要求其共同負擔,且原告強勢要求非要寫上300萬元之金額不可,否則其仍不願共同具名,在蔡雲芳之居中協調下,蔡雲芳一再強調眷舍平白由軍方收回甚為可惜,且對兩造均無好處,並告訴被告丁○○如此之協議條件不至損害被告之實質權益,而一再請求被告丁○○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丁○○在蔡雲芳之強力請求下,為保住父親所留下之眷舍而無奈簽下協議書,然協議書之主要內容在於眷舍之權利分配及喪葬費之負擔。詎原告竟是居心叵測,取得協議書後仍堅不具名聲請繼承眷舍,亦不交還給蔡雲芳,而隨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應繼分,並以該份尚未簽署完成之協議書為據,至此被告始知原告乃為訴訟取據之用心。有關簽寫協議書之過程,有證人蔡雲芳可為證明。故該份尚未完成簽署之協議書並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王樹珍、蔡湧於死亡時確有300萬元之遺產,或確有原告所稱之277萬3617元、205萬2974元之遺產。
八、再查有關原告所提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里○○街○○巷○○號之眷舍部分,經被告丁○○向管理單位國防部軍眷服務處口頭查詢,目前使用權利人仍為被繼承人蔡湧,特此陳報。並聲(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及丁○○為王樹珍、蔡湧之繼承人,王樹珍於93年4月26日死亡、蔡湧於94年3月4日死亡,有原告所是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40號,同院48年上字第873號同院53年台上字第593號,同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意旨,繼承權是否被侵害,需具備之要件為⒈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⒉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⒊繼承開始時或開始後為繼承權之侵害。若於被繼承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認為仍須具備「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為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必要條件。
三、查被告並無否認原告之繼承權資格,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參之原告主張被告丁○○所提出之協議書但未經署名者,上所載立協議書人乃有原告等人之名,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基此,依據前開大法官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之意旨,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而非「繼承權」,應無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從而則原告依民法第11 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37年度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須得處分行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起訴。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有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15號、第17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自承被繼承人王樹珍、蔡湧之遺產均未分割,於本案主張分割其父母王樹珍、蔡湧遺產(見本院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繼承人除原告三人、被告丁○○外,尚有蔡雲芳、蔡鑫海、蔡鑫航,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多份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六、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樹珍、蔡湧之遺產(見本院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王樹珍、蔡湧之遺產在分割前,屬於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樹珍、蔡湧之遺產,自應以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準此,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樹珍、蔡湧之遺產,僅以被告丁○○為被告,未併列蔡雲芳、蔡鑫海、蔡鑫航為共同被告,本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
七、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部分,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因原告自承王樹珍、蔡湧遺產尚未分割,即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其以應繼承分之額度,請求被告給付存款,更非適法。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王樹珍、蔡湧之遺產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及遭被告提領之銀行存款有公同共有關係,基於繼承回復、遺產分割請求及所有物物上等請求權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應繼分之金額本息,均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