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被 告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日訂立營繕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竹南基地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980,000元,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決標後二十日曆天內正式開工,並於開工後三百一十個日曆天內完工(無論晴雨及例假日)。如遇工程變更設計,或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時,乙方得申請並經甲方(即被告)核定後免計或展延工期(決標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後原告於決標後第20個日曆天即90年12月6日報請開工,並以90聯(竹南)字第001號函通知被告核備,故系爭工程預定完竣日期為
91 年10月11日。嗣原告於90年12月13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假設工程施作後,即依兩造於同日召開之工務會議決議,於90年12月14日會同被告前往系爭工程現場進行現況基地測量,惟系爭工程基地因與相鄰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所有土地發生地界爭議,致被告無法確定界址,而不敢指示原告於系爭工程基地立下界樁,造成現況基地測量無法如期完成,而原告亦因懼若於界址無法確定下貿然施工,倘將來確定界址有誤,勢必須拆除原已施作部分重新施作,則將會造成無法承擔之損害,是原告亦不敢進行工程之施作,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上情後,被告終於91年4月4日之工務會議中,指示以較原預定退縮1公尺為系爭工程之施作,然系爭工程之界址爭議直至91年4月25日,始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鑑界施測完竣而告確定,是原告自90年12月6日起至91年4月25日止共141日之期間內,確實因系爭工程之基地無法確定界址而無從進行工程之施作,而此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及工程慣例,被告自應將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148日(即141日+工程慣例之準備期7日=148日),惟被告僅同意展延工期63日,顯較應展延期日短少85日,實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又原告嗣於91年4月25日系爭工程基地界址確定後,雖即進場施作工程,惟因適逢雨季,且因系爭工程之土質狀況不佳,導致土地泥濘不堪,施工機具無法進場施作,嚴重影響工程進度,雖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無論晴雨天或例假日,均必須計算工期,惟此乃係指無論晴雨天或例假日,原告均應進場施工之意,然若因下雨致工地無法施工時,即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應依約展延工期,是關於遇雨無法施作工程之部分,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共77日,惟被告僅同意展延工期30日,顯較應展延期日短少47日,亦有違系爭契約約定及公平原則。嗣系爭工程於92年6月30日完竣,雖較原預定完工日期遲逾262日,惟原告依約本得依約請求展延工期共225日(148日+77日=225日),故僅逾期37日(262日-225日=37日),詎被告於92年12月13日工程結算驗收時,仍不顧上情,僅予以展延工期93日(63日+30日=93日),並認定原告履約逾期總天數為169日曆天(262日-93日=169日),而自原告所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結算總價(即承攬總價)百分之20共計5,99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3,777,480元。
二、退萬步言,若認原告確有逾期169日,且依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等情,惟查,系爭工程係為興建活動中心,並非被告之辦公處所,自屬非常態使用之建築物,是縱逾期完工,然並未造成被告任何損害,至被告雖辯稱因系爭工程遲延,嚴重影響其敦親睦鄰及誠信之施政重點,且對其將來園區之開發亦有某種程度之影響云云,仍迄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遲延究造成多少損害;且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利潤僅915,843元,約佔總承攬價金之百分之3,縱認原告有逾期達169日之情,惟原告仍不計成本完成系爭工程,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具體受損情事,竟要求原告必須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罰款達承攬總價金之百分之20,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予以酌減違約金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7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以:其對於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等情固不爭執,惟查:
一、原告雖稱因系爭工程基地界址遲未確認,致其無法進場施作工程,而此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被告自應展延工期148日云云,然並非事實,蓋原告申報開工後,並未積極投入施工,雖於90年12月14日進場為基地現況放樣測量,然直至91年2月4日始會同監造單位即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監造單位)查驗建築物放樣尺寸,並於同年月8日提送系爭工程基地現況放樣成果圖,致地界爭議遲直於91年2月間始發生,此見監造單位於91年3月5日91冀字第030508號函文內容即明,且由原告與監造單位自開工後至91年2月21日前,均未曾就地界問題為何爭議,更足見自90年12月6日開工後至地界爭議發生前,原告工期遲誤實與地界鑑定問題無涉;又被告為免地界爭議延誤工程進度,除於91年4月2日以園營字第0910008018號函明確通知監造單位及原告,同意監造單位所請,依鄰地所有人台糖公司指界往北側調整建築物位置約一公尺,以符法規退縮要求,並請監造單位儘速修正測量成果俾利工進外,復於同年月4日召開工務會議重申前開退縮之要求,是原告所稱多次反應,被告終於91年4月4日指示原告退縮乙節,顯不足採;再原告既已自承於同日收受被告園營字第0910008018號函文,則顯知其申請復工與地界爭議無涉,且被告亦經指示原告為符法制而為建築物位置之調整,並促請其儘快施工,惟原告均仍置之不理,遲未施作;況論,原告嗣於91年4月14日以91聯(竹南)字第010號函向監造單位表明希望核算展延工期63日,經監造單位於91年5月2日以91冀字第050241號函向被告申請核備,而被告亦同意依原告所請而展延工期63日,則原告自無從再以同一理由請求另行展延工期85日,以脫免工程逾期責任,是原告以地界問題為由,主張應再延展工期85日云云,實無理由。
二、原告另以因逢雨季,致系爭工地之土質狀況不佳,土地泥濘不堪,造成施工機具無法進場施作為由,主張除被告所同意展延之工期30日外,尚應再展延工期47日云云,惟此亦非可採,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工程期限本應以日曆天計算,無論晴雨天或例假日,一律計算工期,然本件被告已依監造單位之建議,就雨天對於工期之影響予以從寬認定,即以「舉凡每天下雨量達十公厘即准予不計工期,同時考量土壤需時間乾燥,每次下雨後尚額外核給2天工期,共已核給工期30天。」之方式採計展延工期,而此亦為雙方於履行系爭契約中所不爭執之事實,詎原告嗣竟再以同一事由主張應另展延工期47日,並援引工程完竣後之92年1月12日以降之氣象資料為據,亦屬無理。
三、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工程縱逾期完工,然並未造成被告任何損害,則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並請求法院予以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按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固有使司法審查機制介入而適度調整契約自由流弊之功能,惟亦不得過度干預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予惡意違反契約者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法院於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時,應力求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間之調和,縱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高於當事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若於契約正義無礙而非顯失公平,即不宜僅因一造當事人所受之損害低於違約金之數額,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而過度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變相鼓勵違約人;且就現行採購制度而言,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僅能被動選擇廠商,依約行事,而廠商對機關招標案可於事先提出疑義請求釋疑,甚或就不合理部分得提出異議、申訴,故若兩造不能貫徹合約條款,廠商即有利用公開招標制度而獲取不當利益之可能。查本件原告經公開招標程序,標得系爭工程,是原告既參與工程投標,自應就對系爭契約內容、違約金之約定經由公告程序而知之甚詳;且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性質,原告遲延完工,致社會不便及增加社會成本,所造成損害無法以金錢彌補、估計,又系爭工程既已約定應於310日曆天完工,此為原告所明知,詎原告竟仍於工期之初嚴重遲延工程進度,後雖因地界爭議及雨天影響施作等因素,經被告寬限同意展延工期共93日,然直至原約定之竣工日止,系爭工程進度僅達百分之46.36,顯有進度嚴重落後情事,衡酌系爭工程遲至92年6月30日始完竣,於園區開發初期,攸關園區成敗,蓋園區機能是否完善,自成為比較標的,影響園區之開發、國家經濟之發展,亦就園區廠商、週邊鄰里無法提供完整服務;復被告前已針對原告施作工程遲延之問題,一再發函督促原告應依約履行,詎原告均仍置之不理,而依現今社會對違約金之約定常按千分之1計算,甚或超過千分之1(見最高法院89年度上字第2265號判決),而違約金之上限亦常在工程契約總價之百分之30,則系爭工程之違約金約定為契約工程總價之千分之2,罰款總金額為承攬金額之百分之20,自無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原告於90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向被告承攬其「竹南基地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情,此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營繕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
二、原告於90年12月6日報請開工,並於90年12月13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假設工程施作(即於工地架設圍籬及設置工務所),嗣於92年6月30日系爭工程完工,並於92年11月28日,經被告驗收完畢,迄於92年12月13日經被告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認定原告履約逾期之總天數為169日,並於原告尚未領之工程款等款項中扣除逾期之違約金共為5,996,000元之事實,此有原告公司90年12月6日90聯(竹南)字第001號函、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開工報告、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工務會議記錄、工程合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
三、關於界址爭議之問題,經原告提出申請後,被告同意展延工期63日,另關於施工期間遇雨問題,被告同意展延工期30日等情,此有原告91年4月14日91聯(竹南)字第010號函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1年12月16日圍營字第0910031572號函等件附卷可按。
四、本件原告因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經被告於92年1月28日以園營字第0920003365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採購公報,嗣原告於92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2年3月4日以園營字第0920004773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惟原告仍不服其異議結果,再於92年3月2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7月18日第99次委員會議審議判斷認定原告之申訴應予駁回之情,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9216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附卷可參。
肆、細譯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之爭點乃在於㈠系爭工程關於界址部分,原告請求除被告已經核准之工期63日外,尚應再展期85日,是否有理由?㈡系爭工程關於雨期部分,原告請求除被告已經核准之工期30日外,尚應再展期47日,是否有理由?㈢若原告前開請求均無理由,則原告既有逾期169日工期情事,惟兩造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標準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分別論述之:
一、系爭工程關於界址部分,原告請求除被告已經核准之工期63日外,尚應再展期85日,是否有理由?原告雖主張自90年12月6日原告報請開工日起至91年4月25日系爭工程之界址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鑑界施測完竣而告確定日止,共141日之期間內,因系爭工程之基地無法確定界址而無從進行工程施作,而此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除被告業已核准展延之工期63日外,尚應再展延工期85日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一)經查,系爭工程係自90年12月6日開工後,迄至91年2月21日,始經鄰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告知系爭工程之工程圍籬範圍恐與台糖公司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衝突,故而發生界址爭議問題,此據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之現場負責人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原告公司91年4月14日91聯(竹南)字第010號函及監造單位91年3月5日(91)冀字第0305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自其於91年12月6日申報開工日起迄至91年2月21日止,期間尚有何界址爭議問題存在,則其主張該等期間(即90年12月6日起至91年2月21日止)因有界址爭議致無從施作工程云云,自非足採。
(二)第查,系爭工程雖於91年2月21日發生前開界址爭議問題,惟經監造單位評估後,認為避免工程之延宕,乃即於91年3月5日發函被告建議調整建築線,即依鄰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之指界將原建築物向北遷移1公尺以符法規規定建築物距地界線退縮4公尺之要求,以避免影響承攬廠商即原告進場施工之時程,並利於系爭工程之順利進行,嗣被告於91年4月2日以園營字第0910008018號函知原告及監造單位,同意依監造單位之建議,調整建築物位置以符法規退縮要求,迄兩造即於91年4月4日會同監造單位召開協調會,討論因界址爭議之工期展延及請原告儘速復工等問題,嗣雙方決議由原告另提出具體資料說明共需展延工期之時間,並送交監造單位審核,經原告與監造單位多次針對界址爭議所需展延工期之問題討論後,雙方同意此部分所應合理展延工期之日數為63日,原告乃於91年4月14日以91聯(竹南)字第010號函詳細說明界址爭議之情形,並建請考量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問題,能同意予以展延工期共63日(即自91年2月8日起至91年4月4日止,再加1星期施工準備期),而監造單位亦依其所請於91年5月2日以(91)冀字第050241號函知被告建請核備,嗣被告即同意依監造單位之建議而予以展延工期63日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之現場負責人甲○○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兩造及監造單位往返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75頁),堪可採信。是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之91年2月21日起,雖發生與鄰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之界址爭議問題,惟監造單位為避免工程之延宕,已即於91年3月5日發函被告建議調整建築線,而被告亦即於91年4月2日發函原告及監造單位同意依監造單位之建議,調整建築物位置以符法規退縮要求,又原告並自承於91年4月4日即接獲被告指示將建築物位置往北側調整之函文,此觀原告91年5月16日91聯(竹南)字第013號函文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46頁),復經與監造單位多次討論後,建請被告考量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所遇之界址爭議問題,能同意自91年2月8日起至91年4月4日止,復再加計1星期7日之施工準備期間展延工期共63日,嗣被告亦同意其所請,並未爭執系爭工程實係91年2月21日起始經鄰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之通知而發生界址爭議事件等情,仍予以從寬認定原告自91年2月8日起至91年4月4日止,均得展延工期,復得再加計1星期之施工準備期,實屬相當寬厚,則原告再執同一事由,主張應再展延工期85日云云,顯有違誠信原則,實非足採。
二、系爭工程關於雨期部分,原告請求除被告已經核准之工期30日外,尚應再展期47日,是否有理由?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因逢雨季,致系爭工地之土質狀況不佳,土地泥濘不堪,造成施工機具無法進場施作,而此因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除被告業已核准展延之工期30日外,尚應再展延工期47日云云,固據其提出90、91年逐月逐日氣象資料表各1紙為證,惟此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一)經查,依兩造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期限:乙方(即原告)應於決標後二十日曆天內正式開工,並於開工後三百一十個日曆天內完工(無論晴雨及例假日)。如遇工程變更設計,或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時,乙方得申請並經甲方(即被告)核定後免計或展延工期(決標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等語,此觀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契約書自明,蓋工程、營造業實務關於工程期限之約定常以「日曆天」計算,而非「工作天」,此乃為避免一旦約定「工作天」,屆將因下雨天日數不定,雨量大小不一,是否確會影響工程施作難以判斷,以及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假日等日數是否均應扣除等計算工期上之複雜問題,而排除不用,改以明確之日曆天為計算標準,以日曆天連日計算之方式計算工期,故雙方在訂約時即已先將工程期限內有多少個國定假日、例假日、民俗假日、以及預估之下雨情形考量包括在內,而依兩造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足悉,系爭工程亦係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工程期限,即除有因工程變更設計,或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時,經原告申請並經被告核定後始得免計或展延工期,否則無論晴雨或例假日,均應計算工期,則原告主張因逢雨季致施工機具無法進場施作,而此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應依約展延工期云云,核與兩造所約定系爭契約之約定本旨不符,已難遽採。
(二)第查,原告於91年4月間雖即開始復工,惟其施工進度始終掌控不佳,除據監造單位承辦人員多次口頭通知改善外,並經監造單位數度發函促請其儘速改善,嗣更以函文嚴正警告其工程進度落後之嚴重性,惟原告因之前之工程進度延宕太過嚴重,嗣雖有改善其施工之態度,惟已無法改變工程持續落後之現狀,惟鑒於原告仍有繼續履約之誠意,故兩造乃會同監造單位於91年12月6日召開協調會,討論原告工程延宕及解決之問題,而原告於與會中則提出基礎施工時,曾因雨天而造成工程施工之困擾,希望被告能予以寬限,被告乃請各單位備齊相關資料提報審核,嗣原告於91年12月9日提出晴雨表,並發函被告及監造單位,希望能考慮雨天之狀況展延工期90日,經監造單位審核並邀同兩造商討後,乃發函建議被告可考量系爭工程基礎施工期間(91年5月至8月)因雨無法施工之時間為14日,又以一般工程慣例雨後天晴且連續曬乾3天,方可供基礎工程施工之影響時間為16日,故認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係屬因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考量延長工期共30日,迄被告並依監造單位之建議就此部分同意展延工期30日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之現場負責人甲○○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並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兩造及監造單位往返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75頁),核與所述相符,堪可採信,是依其所證內容足悉,被告業已考量原告有繼續履約之誠意,並依監造單位之建議,同意放寬兩造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無論晴雨及例假日均應一律計算工期之約定,而就系爭工程遇雨所造成施工之不便情形,再予以展延工期30日,實屬寬厚且合理,至原告於申報開工後迄至系爭工程發生界址爭議期間,因未積極施工,導致界址爭議問題浮現,並嚴重延宕到往後工程之進度造成工程施作期間遭遇雨季,而被告就此部分亦予以寬厚處理,復經兩造會同監造單位予以討論確認適當之展延日數,是原告再執同一事由,主張應再展延工期47日云云,亦顯有違誠信原則,要非足採。
三、若原告前開請求均無理由,則原告既有逾期169日工期情事,惟兩造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標準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基準確有過高之情盡舉證之責任,則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其實際所受之損害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後,方得主張違約金云云,實屬誤解,而非足取。
(二)經查,系爭工程原約定之竣工日為91年10月11日,嗣經被告同意展延93日後,即應於91年12月13日完工,惟至91年9月3日,被告施工進度僅達百分之24.59,落後進度約百分之32.07,嗣於91年10月6日,被告現場施工進度亦僅達百分之24.6,落後進度達百分之35.5,迄於92年6月30日始實際竣工之情,此有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1年10月1日聯絡便函及91年10月11日(91)冀字第101120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嚴重落後工期,且延宕工期169日等情為實。而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即原告)如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科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貳計算之違約金,並由甲方(即被告)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及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內扣除,如仍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但其最高科罰金額不超過結算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等語,是依前開約定足悉,兩造既已約定本件違約金最高科罰之標準,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約定自明。又觀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編印之政府採購法令彙編製作,此參諸被告所提之政府採購法令彙編中政府採購契約要領第45條規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擇下列方式之一計算,載明於契約,並訂明扣抵方式:㈠定額。㈡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第一項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等語亦明,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衡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製作政府採購契約範本時,曾邀集工程、營造業界、學者專家參與提供意見而製作,所約定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此亦為國內公共工程所通行,並為工程、營造業界普遍接受,實屬合理公平,亦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事。再查,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6、22條明文約定工程期限及違約逾期竣工之違約金,並已明確約定逾期違約金最高可達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則原告於投標前或契約簽訂時,均應能預期並詳加估量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時間、能力及成本、風險,而原告既於評估後投標並得標承攬系爭工程,且雙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違約金,並已就違約金約定其上限金額,實足以衡平兩造之利益,亦難認有何不當。況查,系爭工程為竹南科學園區之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自屬公共工程,公共工程之進度原有其急迫性及公益性,且為因應國際情勢變化,並加強高科技產業永續經營之環境,除繼續提高並創新新竹科學園區之國際競爭力外,現更積極擴展竹南科學園區之開發,使其成為生物科技產業領航之重鎮,藉以提昇國家之經濟發展,則原告逾期完工日數達169日,期限非短,此不僅造成被告遲遲無法將系爭工程委外經營,受有營運權利金之損害外,並因此造成園區廠商、附近鄰里居民使用之不便,並因而增加社會成本,自會損及國家及人民之利益,是除考量被告本身所受損害外,尚應考量其所造成國家及人民潛在利益之損失,又因原告違約逾期完工,更因此增加被告遲延之監督及後續支援人力與物資成本,復再酌以原告於訂約時,既同意依工程結算總金額千分之2計算違約金,且已約定以契約結價百分之20為科罰之上限金額,應已盱衡其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被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為自主之決定,此外,原告就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額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酌減違約金,自無從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77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