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德財律師被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交還原告開立之面額200萬元支票1張(票號:AA0000000)。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間於民國93年6月23 日定有買賣契約,然因被告所僱用之營造商即訴外人劉冠麟未依約完工,被告應修補未修補,經原告命被告補正後,業由第三人甲○○於94年8 月22日完工,合計支出工程款項為0000000 元,次扣除原告應支付價金200萬元,另扣除水電費94300 元,故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又本件系爭房地被告應於94年2 月底完工交屋,詎料被告卻於94年8月22日完工,被告遲延自民國94年3 月1日起至94年8月22日止,合計共6 個月又22 日,依本件買賣契約第10條第4款,以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賠償,共計0000000元,以上合計請求0000000元。另被告持有發票日94年7月15日、票號0000000 、發票人丁○○、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前開金額業經原告主張抵銷,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支票,自應返還。爰依民法第226、231條及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答辯:兩造簽約後,業於94年5月6日點交,且以現況點交,雙方並約定交屋後瑕疵(未完工部份)由原告自行處理,且雙方又另行簽名於本款後面。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另依94年5 月6日變更原契約,已於94年5月6 日點交,並無遲延之情事,且被告業已拋棄94年2月底至94年5月6 日之權益,自無依本件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遲延損害賠償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遲延自94年3月1日起至94年8月22 日止之遲延交屋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至被告所持系爭支票,係原告未付款項之債權憑證,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抵銷,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顯無理由。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3年6月23日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及其上興建中之六層樓建物(其後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里○鄰○○○街○○○ 號)成立買賣契約,契約原約定興建中之六層樓建物之完工日不逾95年2月底。嗣雙方於94年5月6 日再於買賣契約第14條第6款中約定「訂94.5.6 為交屋日,交屋後瑕疵等事項由買方自行處,概與1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2、承辦代書3、賣方無關。買方同時取回權利書及尾款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為憑。
二、原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第14條第6 款約定之過程中,原告受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如詐欺之情形,是交屋日之解釋自不能依上開條款約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即為
1、買賣契約第14條第6 款之約定過程中,原告是否意思表示有詐欺等不自由之情事?2、本件買賣契約之交屋日究指為何?3、買賣契約第14條第6款約定之真意為何?
(一)買賣契約第14條第6款約定過程中原告並無受有任何詐欺等不自由情事:
查:雙方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原以不逾94年7 月15日為交屋日,此參卷附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5 款約定即明,並為雙方所不爭執,惟因原告已另行委任訴外人即永大仲介房屋公司(下稱永大房屋)覓得新買主,急於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狀,故在訴外人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區房屋)及永大房屋人員之安排下,簽定上開條款,簽約中量造對於該條款之權利義務均有知悉等情,業經證人即永大房屋人員戊○○證稱:「:: 後來我們與新買主簽約後,要跟原告拿權狀,原告有拿契約給我們看,當時已將訂到第14條第5點,所以我們認知交屋日是94年7月15日,但是新買主希望在農曆鬼月前交屋,所以以此為前提兩造溝通。但我們了解權狀在北區房屋,94年5月6日我與己○○陪同原告到北區房屋::當天我們與兩造約在工地處,因為房子還沒有蓋好,我們有問尾款還有多少::」等語;證人即北區房屋代書丙○○證稱:「(契約書第5、6條是否你代擬?)手寫部分都是。」(法官問:5月6 日第6條約定原委為何?)當天是要拿權狀回去,因為當時尚未交屋,我們原則上不同意,但是兩造堅持要交屋及取尾款,而且當天他們來兩次,第二次簽訂系爭約定時他們已經從系爭標的物看完房屋回來,所以針對5月6日為交屋日及給付尾款已達到共識,才簽訂該條約。
簽訂後我有告知兩造,並解釋過他們才簽名。(第6條約為何約定房屋瑕疵由買方自行處理?)瑕疵是針對建商,因為當時簽約時營造商劉冠麟也在場,被告及劉先生希望加入此約定。(原告對系爭房屋尚未完工且若有瑕疵均自行吸收沒有疑義?)是,他有簽名。(約定上有載明與北區房屋及代書無關有何考量?)一般在尚未驗屋前及交付尾款前我們會保管權狀,此為原則,但是他們已經達成共識,所以我們簽署此條款,保障自己。本件是提前交屋,原告也在簽約前從標的物現場回來,所以房屋現況他了解,既然他沒有意見,所以我們就不反對。」等情。故原告既就買賣標的物即興建中之房屋於未完工之情形下,以94年5月6日為交屋日之情形已有認識,是原告主張有受詐欺之情事云云,即屬無據。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未完工,故另請訴外人甲○○陸續完工,期間共支出工程款項0000000 元,扣除原告應支付價金200萬元、水電費94300 元,故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0000000元及系爭標的建物本應於94年2月底完工交屋,卻遲於94年8月22日完工,依本件買賣契約第10條第4款,以買賣總價千分之1計算賠償,計0000000元,以上共計0000000元部分,爰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查:兩造就系爭買細賣標的物係於未完工之前提下,提前於94年5月6日交屋,並已點交無訛之情,已如前述,故就系爭標的建物之未完工部分,依據雙方約定,理應由買方即原告自行處理吸收,無由再據以向被告即買方請求,且雙方就交屋日既有合意之情形下,當無遲延交屋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查:被告持有發票日94年7月15日、票號0000000、發票人丁○○、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之系爭支票1紙,本係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持有系爭支票,本屬有權,且原告主張前開抵銷情事亦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証,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