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日商.羅沐股份有限公司即ローム株式会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君慈律師複 代理人 李世馨律師被 告 圓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2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翁聖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至於訴訟進行中之到庭費(包括證人及鑑定人之日、旅費等)、鑑定費,以及相關之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翻譯費等,倘無證據證明必須支出及實際應支出之費用數額,則尚難依首揭之規定,就該部分之費用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本件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其於本件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設計、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AT5654H」及「AT5660H」之馬達驅動器產品,以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96047號專利之馬達驅動器產品。被告就前述產品不得陳列或散布其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或於報章雜誌、網際網路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任何廣告之行為。其已製造之前述產品應予以銷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開之規定,自應准許。又查,因原告上開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經核定為43,615,076元,則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593,784元,至就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本院審酌因本事件之案情尚屬繁雜,且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為43,615,076元,以百分之三計算,業已超過50萬元,依首揭之規定,因最高不得超過50萬元,故以50萬元作為被告於第三審預計可能支出之律師酬金之數額為合理。是綜上所述,本件經計算結果,爰酌定原告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687,568元(即第二審裁判費593,784元加第三審裁判費593,784元加第三審律師費500,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