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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小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100號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05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柒仟陸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88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Ucard 信用卡一張,兩造間業已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十八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點四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2、截至94年1月1日為止,被告尚欠消費借貸款新台幣(下同)57,631元,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共23,694元,合計共積欠81,325元未付,雖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計算表說明書、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