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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小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114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電話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以訴外人鍾政倫之名義,代理其向原告公司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惟因鍾政倫已向原告切結未委託被告辦理申裝電話事宜,該代理行為係無權代理,被告對善意之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自93年1月起至同年7月時止,共積欠電話費用計新臺幣11,972元,迭經催討迄未繳付,爰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開電話號碼係於被告任職於報社時,報社老闆徐春福交付鍾政倫之申請上開電話號碼,徐春福為取信被告,曾在被告面前電詢過鍾政倫本人,並亦經其同意後方去申請,是被告聲請上開電話號碼之行為係有權代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電話裝機申請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及催費函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徐春福業於93年5 月22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被告復不能舉證已實其說,是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