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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小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146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現送達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1、被告丙○○於民國87至88年間就讀明新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49,56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1﹪計算,借款之本金自申請貸款之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分兩期,每滿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之,並自學業完成時起自行負擔利息;倘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2、詎被告丙○○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尚欠49,5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付連帶給付責任,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二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