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18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仟陸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
告發行之信用卡,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並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被告與原告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16.425計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3年11月15日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至93年12月8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9,635 元、已計未收利息329元,共9,964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被告所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