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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小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189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訴訟代理人 曾輝裕

黃家珍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7 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3日起至95年4月23日止,還款方式則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每期按二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依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93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現尚欠本金62,487 元及按上述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之責,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