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182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6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2,359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上開本金自94年2月22日起至94年3月2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合計391元;給付期限後之利息:按上開本金自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4年3月28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22,359元、已計未收利息391元,合計22,750元暨其中22,359元自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