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2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其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乙○○二人分別向其租用市內電話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惟被告自93年2 月起至93年8 月止,分別積欠上揭電信設備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419元及7,585元,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繳付,為此爰依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7,419 元、被告乙○○給付原告7,58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419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5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均係因契約涉訟之同種類請求權,且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所生者,又被告二人之住所地均在本院轄區,是原告自得以其等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ADSL+Hinet優惠專用申請書、拆機後欠費通知函、欠費清冊及欠費清單等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甲○○、乙○○分別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7,419元及7,5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1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