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20號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16日起至93年10月15日止與原告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3,150 元,此有兩造簽立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詎被告竟積欠自9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1,155元,另依兩造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第17條後段約定:「另因甲方期前違(解)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時,應由甲方負擔拆機費3,000 元」,故因被告期前違約應負擔原告之拆機費用3,000元,共計4,155元,嗣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確實有與原告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且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服務費用,惟其當時並非良原車業之負責人,原告自不得對其請求積欠之服務費用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1 份為證,被告亦自承系爭契約係由其本人與原告所簽立,且對積欠原告之金額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其非本件保全契約服務標的物良原企業之負責人,不需負擔給付保全服務費之責任為抗辯,惟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受契約效力之拘束,因良原車業僅係約定保全服務實施之地點,則被告是否為良原車業之負責人,與被告應否負擔契約上之義務無關,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