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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小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219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可動用額度30,000元之現金卡,並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方式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依綜合約定書第9條後段規定,於遲延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規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上開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93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本金29,94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依據綜合約定書第7條及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被告所簽立之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