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211號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龔慧如被 告 甲○○
巷1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柒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91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被告甲○○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甲○○領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原告本金37,081元、利息2,287元、違約金229元,共39,597元及其中37081元自94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特約條款第13、14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COMBO CARD申請書、計算說明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節本、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被告所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