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225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訴訟代理人 蔡春銘訴訟代理人 盧姮文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惟被告自93年5月起至93年9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32,297元,屢經催討,迄未繳付,為此爰依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辯稱身分證已在公共場所遺失,本件電信費與其無關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HiNet ADSL優惠專用申請書、市內電話租用契約條款、拆機後欠費通知函、欠費清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辯稱身分證遺失,本件電信費與其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於89年9月25日補發身分證後,復於94年6月23日再次申請補發身分證,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本件電信租用契約申請人係於92年10月16日持前開89年9月25日補發之身分證申辦,有電信設備申請書及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倘被告於92年10月16日前即已遺失身分證並遭人冒名申請,何以被告遲至94年6月23日始申請補發身分證?是被告辯稱其身分證遺失未為本件申請云云,已有可疑。參以上開電信設備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與被告聲明異議狀上簽名,及被告於94年6月23日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暨領證核章欄之簽名,以肉眼比對結果,三者書寫特徵、運筆、起筆、落筆等書寫習慣均極為相似,堪認為同一人所書寫,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應認本件電話租用者即為被告,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租用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