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241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9日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設備,被告並於92年間以優惠價格向原告申購專案手機,然被告於92年9月19日以手機遺失為由而申請停話,又被告因屢不繳納積欠之電話費而被原告拆機,自92年9月起至92年12月止,被告積欠上揭電信設備電信費及提早停話之行動電話手機優惠費用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683元,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繳付,為此爰依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拆機後欠費通知函、欠費資料、欠費清單、及客戶聯單歷史查詢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32,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4日(本件寄存送達之日為94年5月12日,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