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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小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268號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汨玲被 告 甲○○

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92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20,000元,與原告立有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可憑,借款期限自92年8月7日至93年8月7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上開契約於借支額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在原告銀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號帳戶,憑DEAR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原告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銀行取款;另依契約書第5條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及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撥借額度3.5﹪帳務管理費,及依契約書第7條依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25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5﹪計算,若金額小於1,000元以1,000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18.25﹪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詎料被告甲○○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3月28日止,其於94年4月25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13,455元,依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第6項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之責,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DEAR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