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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小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269號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弄4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第三人丙○○(已成立訴訟上調解)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2月5日向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共計貸款新台幣(下同)57,000元,用以支付購買機車之價金,依約定貸款利率係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並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2期,每期繳納5307元並應於每月4日繳納。詎被告自93年3月4日其即未按期繳納,嗣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依民法第294條之規定將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迄今共計有63,684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復華銀行分期付款申請書、復華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條款、催收本息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等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被告所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