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289號原 告 財團法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於民國92年3月5日簽認之借據乙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008元,兩造言明,當被告自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辦理離職同時即應償還,惟因被告已於93年8月5日自國產公司離職,詎並未依約償還,經向被告求償,竟遭拒絕,迭經催討,迄無效果,為此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23,00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在國產公司任職時,因該公司財務問題,無法發放員工薪資,國產公司乃逼被告向原告借款,如員工未向原告借款,即無法領到薪水,借款當時公司主管曾說所借之款項會由公司負責還款,要非所謂之急難貸款,足見公司預謀詐騙員工。又被告自國產公司離職後,國產公司竟從被告應領薪資中扣薪5,018 元交付原告,顯見原告與國產公司是一體之組織,被告自得以國產公司積欠被告之薪資60餘萬元,抵銷積欠原告之借款23,008元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認於92年3月5日向其借款28,026元之福利金急難貸款金額明細表一紙,業據原告提出福利金急難貸款金額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確有在該福利金急難貸款金額明細表中簽名(詳本院94年7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
(二)又被告於93年8月5日自國產公司離職,而國產公司於被告離職後將應發放予被告之薪資5,018 元交付原告,經原告藉以抵銷被告先前積欠之借款,亦據原告提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命令一紙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否認(詳本院94年7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整理爭點後係在於: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28,026元?被告得否以國產公司積欠薪資作為抵銷本件之借款?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日向其借款28,026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係國產公司逼其向原告借款,如其未向原告借款,即無法領到薪水,借款當時公司主管曾說所借之款項會由公司負責還款,要非所謂之急難貸款等語,經查:
1、被告既有於原告所執有之福利金急難貸款金額明細表中,簽認其借款28,026元,業據原告提出福利金急難貸款金額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簽立借款字據時,該字據上方既標明『福利金急難貸款』字樣,而被告每月自國產公司領取之薪資中亦有扣減福利金15
4 元,亦據被告提出國產公司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應知悉福利金係歸於國產公司全體職工所有,僅原告有保管、動用該福利金之權利,該福利金並非屬於國產公司所有之財產,國產公司本無支配職工福利金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並並不知本件借款,係屬於原告所有之職工福利金云云,顯與常情有悖,尚難遽採為真實。
2、又國產公司前因財務問題無法發薪資予員工,乃經國產公司產業工會於91年11月5日以國產(工)字第9111002號函請國產公司召開勞資協商會議,解決欠薪之員工生活問題,旋經國產公司於當日召開國產公司勞資爭議協調會,決議91年10月份員工薪資於公司積欠80% 的部份,要求福委會以『員工急難貸款』方式辦理申貸,以協助解決員工生計問題,並要發動全體員工簽署『福利金急難貸款連署書』,以請求福委會委員召開臨時會同意員工急難貸款事宜,嗣原告亦於翌日召開第15屆第2 次委員臨時會會議,討論「會員急難貸款」,經與會委員表決通過在會員連署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之前提下,同意先行撥款,以照顧會員生活,「會員急難貸款」內容如下:Ⅰ、對象:全體會員。Ⅱ、目的:為照顧會員生活。Ⅲ、期間:一年( 91年11月1日起)。Ⅳ、金額:各會員之固定薪資百分之八十【11/11 止統計會員連署人數827人占總人數877人之94.3% 】,而上開原告之決議亦陳報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備查,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91年12月6日北市勞一字第09135284000號函覆原告:二、會員急難貸款部分,請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0日台79勞福一字第30500 號函規定略以:符合合法、合理、公平、普及、有效之原則,並係在各項基本福利措施完善下辦理,歸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於福利輔助動支比率百分之三十內動支,亦據原告提出國產公司91年11月 4日報告書、國產公司產業工會91年11月5日國產(工)字第9111002號函、國產公司勞資爭議協調會、財團法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第十五屆第二次委員臨時會會議記錄、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係因見國產公司無法全額發放員工薪資,且積欠員工80% 之薪資,嚴重影響員工生計,在原告會員多數連署請求原告同意員工急難貸款,先行由原告撥款,以照顧會員生活,是原告對於會員所為之『急難貸款』,既與國產公司依僱傭關係應發放予員工之薪資,在發放之當事人間:前者為原告與會員,後者為國產公司與員工、發放之法律關係前者為借款關係,後者為僱傭關係俱有不同,要難混為一談,是被告辯稱如其未向原告借款,即無法領到薪水,顯有誤會原告撥貸本件「會員急難貸款」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要難採信。
3、參以證人即前曾與被告同在國產公司任職之員工張金喜既到庭結證:「(問:你從何時開始在國產工作?)答:73年3月1日。」、「( 問:從工作開始是否知道有福委會的組織?)答:知道。」、「(問:福委會與國產公司是否同一個組織? )答:是不同體系。」、「( 問:是否知道被告有在92年3 月間向福委會借款的事情? )答:員工每個人都知道此事。」、「( 問:當初公司是何人出面聯繫借款的事情? )答:是在早會的時候宣布,何人宣布已不記得。但是員工簽名之後就可以借款。當時只要簽名蓋章就可以直接領到當月份的薪水,是從福委會那邊借支過來。」、「(問:你有無向福委會借款? )答:沒有,因為我當時有問此筆借款是否須還款,主管說要還款,我就想說要還款,不想欠人家錢,我問的主管是胡勝惠。」、「(問:你沒借錢,當月是否有領到公司發的薪水?)答:我沒有計較公司給我多少薪水。」、「( 問:其他同事是否知道向福委會借錢是要還的? )答:知道,因為在早會的時候有宣布借錢是要還錢的。我只記得是向福委會借錢,因為公司發不出薪水,錢是要還的。」等語(詳本院94年8 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亦明確證述因為國產公司當時發不出薪水,所以員工向原告借錢,而此筆借款是須要償還,其因不想欠錢,乃未向原告籌借,審證人張金喜與兩造俱無任何之利害關係,且與被告有多年同事情誼,衡之常情,其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與實情相近,而得採信。至證人張金喜雖謂員工只要向原告借款,就可以領到當月份的薪水,惟其亦有述及此借款是從原告那邊借支過來,揆其原意應係認員工向原告借款後,即得領取與國產公司積欠薪資等同數額之金錢,方會提及此借款是從原告那邊借支過來,蓋此借款如係國產公司發放予員工之薪資,員工應無再向原告借款之必要,是證人張金喜上開所述,應係表達不夠完整,不得遽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張金喜既得審酌自身之經濟情況,決定不向原告借款,是被告應與張金喜具有相同決定是否要向原告借款之權利,故被告辯稱本件係國產公司逼其向原告借款云云,既與常理有悖,且未提出任何此部分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遽其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再者,證人即國產公司前新竹分公司經理胡勝惠亦到庭結證:「(問:92年3月間員工有借款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答: 知道。」、「( 問:當初員工借錢的對象是何人? )答:是向福委會借錢。」、「( 問:員工向福委會借錢的原因? )答:當時公司在重整的期間營收不佳,怕影響員工的生計,所以先向福委會借錢,但是是以員工的名義向福委會借錢,公司不能夠向福委會借錢。」、「( 問:當初你有無在早會的時候宣布員工向福委會借錢,就可以領到當月份的薪水? )答:因為公司無法發薪水,所以是以員工的名義向福委會借款。」、「( 問:當時有無說公司會負責還福委會這一筆款項? )答:我有說離職之前要還款,我沒有說公司會負責還福委會這一筆款項。」、「(問:你本身向福委會借的錢是否有還款?)答:我在離職之前就還款。」、「( 問:如沒有向福委會借錢的員工,是否有領到當月份的薪水? )答:領到薪水的百分之20,借錢的額度是按照薪水的百分之80計算。」、「( 問:當初是何人向員工宣布可以向福委會借錢的事情? )答:是我在早會的時候宣布的。」等情(詳本院94年8 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張金喜所述相符,且證人胡勝惠既亦有與被告及其他員工同時向原告借款,如此筆借款並非須要由員工償還予原告,其應無作對己不利陳述,致己亦須償還借款予原告之理,益見證人胡勝惠上開所述,確為真實。故被告辯稱借款當時公司主管曾說所借之款項會由公司負責還款,既與證人張金喜、胡勝惠上開所述不符,難予採信。
5、至證人即前曾與被告同在國產公司任職之員工陳運興雖到庭結證:「( 問:是否在國產公司工作時有向福委會借急難金17,741 元?)答:我有借,但不是借這一筆金額,我當時是借2萬元。」、「(問:當初為何會去向福委會借2萬元?)答:因公司發不出薪水,跟我們說可以向福委會借錢。主管跟我們說我們不在明細表中簽名就沒有薪水,有簽名當月的薪水就會下來,但是也是不足額。」、「(問:你所借之2萬元有無還給福委會? )答:沒有,是有在薪水中扣除部分,離職之後也有被追償,我是在93年12月間離職。」等語(詳本院94年7 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亦不否認員工有向原告借款行徑,至證人上開所述,如不向原告借款,就拿不到薪水,亦係誤認原告撥貸本件「會員急難貸款」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日向其借款28,026元乙節,堪予採信。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雖欲以國產公司積欠其薪資抵銷本件積欠原告之借款,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觀之原告所提出財團法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 條記載:「本會(註:指原告)為謀國產公司職工之福利,並改善其生活為目的」;第4 條亦記載:「本會經費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由事業單位按下列標準提撥捐助之。1、創立時按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五。2、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一五。
3、每月於每一職工薪津內各扣百分之0.五。4、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四十。5、財產總額新台幣柒仟參佰壹拾捌萬捌佰捌拾元玖角柒分整。財產如有變更、處分或設定,須經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之。」;第14條記載:「本會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1、事業單位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由本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職工。2、事業單位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本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則原告所有職工福利金來源之一既係於每月於每一職工薪津內各扣百分之0.五作為經費,且職工福利金於公司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由原告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職工,顯見原告與國產公司顯係不同之組織,而在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之人格,是原告既未積欠被告薪資,被告以國產公司積欠其薪資,作為抵銷本件其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之理由,本屬無據,且因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被告欲行使抵銷權,揆之上開規定,亦屬無憑,難予採信。至國產公司於被告離職後將應發放予被告之薪資5,018 元交付原告,經原告藉以抵銷被告先前積欠其之借款,惟國產公司縱有未經被告同意將其應領之薪資交付原告扣抵借款,作業不當之情,然因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借款,已如上述,是原告收取國產公司交付被告所有之薪資,藉以抵銷欠款既非無端受利,是國產公司與原告為謀公司之營運、員工之福利雖在業務上有所聯繫,亦難以此認定原告與國產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之組織體,並據以採為被告得對於原告行使抵銷權之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借款23,008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