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292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訴訟代理人 蔡春銘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請求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8月29日具狀更改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並於93年7月27日申購手機,依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之約定,參加該優惠專案者,未滿最短租用期限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欠拆等)時,按未滿最短租期之日數比例計算應繳還手機優惠費用。又系爭專案手機優惠費用為3,000元,最短租用期限為2年,亦即730天。被告係於93年7 月27日購機,93年12月28日欠拆,尚餘577天始滿最短租期之期限,是其應繳還手機優惠費用為2,370元(3,000÷730×577=2,370),扣除被告於93年12月份溢繳3天之基本費19元(188÷30×3=19)後,被告尚欠2,351元未繳納,為此依兩造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購機同意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94年1月繳費通知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