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31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⒈被告甲○○於民國93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之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⒉詎被告自93年1月27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7月4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3年7月24 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23,485元(含本金19,426元、利息287元、延滯利息3,672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未按期給付。又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上開貸款利息之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⒊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清償所欠之23,485元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9,426元自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