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35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吳宗翰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1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3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70,187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69,145元、循環利息1,042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之約定上開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又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被告所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