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359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⒈被告甲○○於民國92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45,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8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⒉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3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貸款本金30,020元及利息,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6條及第9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