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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小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383號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

3巷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壹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起,持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訂約定條款在案,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向原告償還尚積欠之本金46,135元、手續費319元及利息、違約金,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Combo晶片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被告所簽立之Combo晶片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