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453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9,957元;上期未收利息14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上開本金自94年8月7日起至94年9月12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合計554元;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上開本金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自94年9月12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按契約第
11 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29,957元、已計未收利息568元(含上期未收),合計30,525元暨其中29,957元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覽表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