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46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16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按新臺幣叁佰元計算,逾期第三至第六個月,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9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資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按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逾期第1個月按新臺幣(下同)150元,逾期第2個月按300元,逾期第3個月至第6個月,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詎被告至94年2月25日止即未按期給付帳款,尚積欠25,105元,依上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戶餘額資料、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消費明細表、催繳信函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約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