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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小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490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

現應為被 告 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月光燈公司)於民

國93年7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王瑛瑛、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月光燈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8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月光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乙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交原告收執。

㈡嗣被告月光燈公司於93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並授權

被告(即持卡人)丁○○使用,並簽訂商務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商務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且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

00 -0000之國際信用卡,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違約金450元,延滯第4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900元,且依商務卡申請書之約定,申請人及持卡人就持卡人使用商務卡所生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查被告(即持卡人)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迄今尚積欠

消費款項本金43,730元,暨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收之利息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

而被告等未依約繳款,原告乃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付清償債務責任,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消費款等情。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三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復為到庭被告甲○○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