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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小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491號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5月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甲○○使用迄今截至94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8,728元,利息、違約金1,547元,共計30,275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4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而被告自應繳款日即94 年8月1日起未依約定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