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竹小調字第281號聲 請 人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於調解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917元,在100,000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係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及第1 條之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