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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小調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94年度竹小調字第283號聲 請 人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送達代收人 陳威安相 對 人 甲○○上列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N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里○鄰○○街○○○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淑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