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01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鉅大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朱義文即廣陽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參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廣陽企業社即朱義文前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鼎信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鼎信公司)簽訂承包買賣合約書,由被告承作鼎信公司所提供之專利構想揭露書中之發明創作捲料懸空切割平台及自動補料裝置一套,總價金新台幣(下同)290,000元,被告需於93年12月30日交機測試,94年1月30日完成驗收,如被告延誤完工交期,應支付鼎信公司每日千分之2總價金之違約金(即每日580元,計算公式為290000×2/1000=580)。鼎信公司業已交付訂金145,000元,並於94年3月16日,經兩造與鼎信公司協議自該日起鼎信公司所有權利及義務改由原告鉅大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惟被告遲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而原告以新豐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94年8月15日以前提出無瑕疪之懸空切割平台及自動補料裝置,惟期限屆至,被告仍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原告乃以竹北光明郵局第4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被告於94年8月20日前返還訂金,因被告迄未返還,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之契約為「承包買賣合約」,而原告承接之買賣機台其形式、規格、功能於承包買賣合約書附件均有記載,亦有鼎信公司專利構想揭露書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系爭機台係伊研發云云,不足採信。
2、又本件合約約定系爭懸空切割平台及自動補料裝置,其機械結構動力系統之進料軸及扶料輸送軸均須「雙軸」,進料軸應使用「伺服馬達」,詎被告竟偷工減料為單軸及僅裝設變頻馬達。再者,依專利構想揭露書附圖記載系爭懸空切割平台內應裝置「整片式」塑鋼加以支撐固定,詎料被告竟又偷工減料僅以條狀軸承充當支撐。
3、又依照合約約定系爭懸空切割平台及自動補料裝置應有⑴出料定位誤差:正/負1mm以內。⑵出料左右誤差:正/負5mm以內。⑶布料送至加工區後須平整。⑷布料進給速率:6,000mm/min(最快)等效用,此乃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惟本件被告所施作之機台竟偷工減料且其發動運轉後非但布料進給速率未能達到6,000mm/min(最快),而且布料送至加工區亦不平整,尤其,被告施作之機台其平台內之軸承在運轉時會跳動撞到輸送平台上之長方條狀物(即壓克力扶料板),非但造成出料定位左右偏移,還把輸送平台上之壓克力扶料板撞斷。是本件債務人施作之機台非但未完全裝置合約約定之機械零件,又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其施作之機台顯有瑕疵至為彰著,被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經定期催告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為有理由。且原告並未指示變更功能,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與本案無關,被告辯稱其已花費297,292元,並請求違約金酌減至零,為無理由。
(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94年1月30日起至94年8月16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8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添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鼎信公司有簽立合約書,嗣於94年3月16日雙方協議,權利及義務改由鉅大公司承受,由鉅大公司提供合約書所附之構想揭露書,交由被告研發製作出具報價書功能之補料裝置,故合約名稱雖為買賣合約,但被告實未出售物品給原告,該合約性質應為承攬合約並非買賣合約。
(二)鉅大公司向被告訂作之補料裝置,自雙方簽約後,鉅大公司一再變更功能,此有結構變更說明可佐,但被告仍達成報價書第二項性能規格1至4點之功能,且已交機,原告不但不依報價書約定給付交機款項87,000元,反起訴主張因被告未能提出無瑕疵物品,故被告應返還訂金145,000元云云,實違誠信。
(三)被告為一誠信商人,雖鉅大公司及原告一再指示變更功能,被告仍不厭其煩依其等指示一改再改,期間光自購材料及再僱下包施工,已花費297,292元,詎原告仍拒給付工程款實無天理。
(四)本件合約雖預定交機測試期限為93年12月30日,但如有功能變更,則交期雙方再研議,茲因簽約後,因鉅大公司及原告不斷指示變更功能,依合約約定雙方交機期限本應再研議,被告已依約於研議期限前交付補料裝置,自未遲延工期,亦無違約可言,被告既未違約,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應依約給付違約金每日580元,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違約情事,但兩造契約金額僅290,000元,被告光材料等已花費297,292元,早逾合約金額290,000元,遑論此8個多月來之人力成本尚未計算在內,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
(五)系爭機台確為研發機台,鉅大公司之網站,有明確記載。且目前市場上並沒有符合鉅大公司需求之此類機台現品。鉅大公司提出之專利揭露書,試圖以創新概念嘗試新製程之可能性,所以此機台為市場上獨一無二之新機種。
(六)原告指控被告偷工減料,擅自修改功能與事實不符,其理由如下:
1、原告當初提供專利揭露書時,已言明僅供參考,固合約書上並未強制要求須一模一樣,僅做附件參考使用,既因知道專利構想,只是初步概念、如要實現尚有諸多問題可能發生,此點原告公司應已深知,故原告公司對此機台開發『一直持以只要功能達到、並無意見之立場』,且被告每次變更功能時、皆有充分與原告公司溝通解釋利弊得失,原告公司也一直掌握被告研究之動向,且被告所作之功能改善措施於爾後測試印證皆有正面提昇機器之功能,並且與最後測試產生之技術問題亦無關聯,惟原告卻以此指控被告未依專利揭露書行事,有違誠信原則、意圖誤導事實真象。
2、有關進料軸由雙軸改為單軸並非偷工減料,事實是以設計考量改以單軸,因可減少布料輸送之不順及增加布料之平整度,雙軸設計布料容易起皺不理想(但我方有應鉅大公司之要求保留第二軸安裝空間)。
3、進料馬達由伺服馬達改為變頻馬達原因如下:布料為柔軟性物件,如從進料軸出來後改由鏈條上之壓克力承接,需經歷約1米長之距離,容易誤差,進料軸雖以伺服馬達可做出精確長度控制,但因布料為柔軟性故每次停止位置不一樣誤差很大,改採精密度感應器偵測布料之最前緣、作進料定位停止,則可大大減少誤差量,如此一來,進料軸之精確出料長度控制之功能需求便喪失,故以成本及控制複雜因素、改採變頻馬達既可。
4、鏈條支撐裝置整片式改條狀式非偷工減料,因系爭機台需配合現有機台,而現有機台支插入孔高度及雷射來聚焦裝置可調行程之條件限制,固左右支撐臂總厚度不能超過
3.5㎝,但需支撐之面積廣達1M×1M,故支撐臂所承受之扭矩復再有一定之極限,所以減重變為相對重要,如以整片式再加上鍊條及支撐圓棒,其總合重量將使整個支撐平台產生變形,相對影響其上無塵布之平整性。
5、壓克力支撐板撞壞問題原因如下:由於雷射機台插入孔高度及聚焦裝置可調行程之限制,如再加上鍊條於運轉時會有上下跳動之特性及長距離要繃緊十條鏈條,使整個鏈條傳輸系統、嚴苛之條件:
①鏈條需使用市面上最小尺寸,造成壓克力板之循環半徑很小。
②壓克力與骨架之間隙不到2㎜。
③需同時繃緊十條鏈條不易平均。
④鍊輪軸受最小鏈輪之限制內孔只能用直徑1㎝於繃緊過程中強度不足需另外加支撐軸承。
關於以上問題已多次與原告公司報告,雙方研議之結果,原告告知被告將訂作後端插入孔高8㎝之機台解決,此機暫時先供測試研究用。
6、進料速度未達6公尺/分鐘問題,被告已告知原告只要改變變速箱減速比及調整變頻器即可解決。
7、關於同步累積誤差問題,被告已提出解決方案,方式如下:
①同步問題:調整變頻器之頻率及加減速即可解決。
②累積誤差:增加一組定位用偵測感應器,再由調整控制方
式即可解決。原告指控被告拒絕處理改變與事實不符。被曾於94年8月15日發存證信函給鉅大公司,希望雙方可以理性協商解決問題,惟原告執意訴訟,實非被告拒絕。
(七)系爭機台研發至94年7月底為止已接近尾聲,大部分技術問題已發覺,也在一連串之改善測試中印證了諸多理論,而鉅大公司亦從中獲得了相當之技術與經驗,可足以讓鉅大公司再做第二台時,做大幅度功能改善進而達到量產機之水準,實是最大受益者。惟原告竟以無限上綱及提出不實之理由要求退機,並要求退還訂金及罰款、實有違誠信。且被告自93年10月中旬投入此機台研發至94年7月底止,前後長達9個月艱辛研發,並投入超過一倍訂金之花費,原告除了專利無須付半毛錢就可獲得印證,又從中取得了相關技術,可說是最大受益者,而被告只因缺乏法律常識,卻遭以如此方式對待。
(八)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鼎信公司簽訂承包買賣合約書,由被告依鼎信公司所提供之專利構想揭露書製作捲料懸空切割平台及自動補料裝置一套,總價290,000元,依約被告應於93年12月30日交機測試,94年1月30日完成驗收,如被告延誤完工交期,應支付鼎信公司每日千分之2總價金之違約金,鼎信公司並已交付訂金145,000元,嗣於94年3月16日,兩造與鼎信公司協議鼎信公司所有權利及義務改由原告承受等情,業據提出承包買賣合約書及報價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鼎信公司提供專利構想揭露書及雷射機台本體予被告,要求被告依其所交付之專利構想揭露書規劃、設計繪圖、發包組裝施工及測試,以完成前揭報價書所定性能、規格之機具,並約定訂金為總價金290,000元之百分之50,交機及驗收各給付百分之30、百分之20之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兩造間就上開機具之交易雖簽訂承包買賣合約書,惟究其真意,應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應屬承攬關係甚明。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
1、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機具之交易為承攬關係,已如前述,則關於本件系爭機具有瑕疵者,自應適用民法上開承攬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機具有⑴未依約於進料軸及扶料輸送軸使用「雙軸」而改採單軸,並於進料軸捨「伺服馬達」而改採「變頻馬達」。⑵系爭懸空切割平台依約應以「整片式」塑鋼支撐固定,被告採用條狀軸承充當支撐。⑶未達報價單所約定之性能規格。⑷系爭機台平台內之軸承在運轉時會跳動撞到輸送平台上之壓克力扶料板致扶料板斷裂,而造成出料定位左右偏移等瑕疪,且已於94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同年月15日修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具照片六幀及存證信函暨回證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⑴進料軸由雙軸改為單軸可減少布料輸送之不順及增加布料之平整度,因成本及控制複雜因素方將伺服馬達改採變頻馬達。⑵系爭懸空切割平台如以整片式再加上鍊條及支撐圓棒,其總合重量將使支撐平台變形而影響其上無塵布之平整性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亦不否認其同意在不影響合約書驗收功能、規格前提下,同意被告為上開變更(卷第78頁)。姑不論被告前揭變更是否會影響系爭機具性能,然被告自承系爭機具布料進給速度未達合約報價書所定性能要求(6,000mm/min),且機具平台軸承運轉時因跳動而撞斷壓克力支撐板問題以現有機器條件無法解決,其亦未依照原告所定期限解決上開瑕疪等情(卷第104頁至105頁),而其所提出之傳真予原告公司之文件內容,亦載有「接到貴公司願意繼續研發本機台後,再協商後續工作排程(約二個星期可改善上述問題)」(卷第81頁)等語,足見被告所製作之前揭機具,確存有布料進給速度未符約定性能及機具平台軸承運轉時會跳動而撞斷壓克力支撐板等瑕疪,且後者瑕疪已無法修補,前者被告亦未於原告所定期限內改善,又此等瑕疪既有影響系爭機具進料速度及運轉,甚至撞斷輸送平台上之壓克力支撐板,顯已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而屬重大瑕疪。雖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專利揭露書試圖以創新概念嘗試新製程,為市場上獨一無二之新機種,屬研發機台,原告有承諾系爭機台為雛型機,如有缺失留待第二台解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承包買賣合約書及報價書均無如是約定,被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系爭機具既有如上所述瑕疪,原告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則原告於94年8月16日以新豐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有前開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可按(卷第9、10、74頁),應認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本件契約,從而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及同法第259條第2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訂金145,000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所訂承包買賣合約書約定:「93年12月30日交機測試。94年1月30日完成驗收。如因乙方(指被告)有延誤完工交期,乙方應支付甲方每日千分之二總價金」。原告雖據此主張被告應自94年1月30日起至94年8月16日止,按日給付其580元之遲延違約金(290,000×2/1000=580)。
惟查兩造與鼎信公司三方係於94年3月16日始協議系爭合約書有關鼎信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兩造並於同日達成合意需於94年4月16日前完成系爭機具之驗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卷第21、22頁),自應認兩造對系爭機具之完成驗收日期已合意變更為94年4月16日,是認被告應自94年4月17日起,始應負遲延責任。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規定甚明,此時法院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作為違約金是否相當之酌定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明揭上旨。查系爭機具約定總價為290,000元,本院審酌被告乃依鼎信公司所提供之專利構想揭露書製作系爭機具,具創作性而難度較高,被告亦已支出相當之材料、加工及組裝施工費用,有其提出之送貨單、估價單據為證,再者,系爭機具已近完工,原告公司自被告之製作、測試過程亦可獲得諸多之技術與經驗等一切因素,認按日以系爭機具總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即按每日290元計算為允當。是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自94年4月17日起至94年8月16日契約解除日止之逾期違約金為35,380元(290元x122天=35380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在35,3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機具具有如上瑕疪,被告復未於原告所定期限內修補,則原告據以解除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定金145,000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依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380元之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得提起反訴,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斟之自明。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反訴之標的則為系爭機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本訴被告係就系爭承包合約之請求承攬報酬提起反訴,均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所生,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本訴被告就此部分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依約交付補料裝置予反訴被告,且經反訴被告收受,反訴被告自應依合約約定給付工款尾款145,000元,反訴被告拒不給付,反訴原告依合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第490條、第493條第1項及同法第494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承包買賣合約係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為他方完成具有一定組成原件及效用品質之裝置,故其內容應適用民法有關承攬之規定較為適恰。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論定性為承攬或買賣,參照上開法文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均不得有瑕疵,若被告之給付有與原約定結構品質不符及不合於效用之瑕疵,債權人本有法律所認之契約解除權存在,自得向債務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其以此項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為原因,請求返還已交付之酬金與附加利息並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4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376號判例參照)。
(三)又本件兩造間之合約既約定系爭懸空切割平台及自動補料裝置其機械結構動力系統之進料軸及扶料輸送軸均須「雙軸」,且進料軸組件應使用「伺服馬達」、切割平台內應裝置「整片式」塑鋼加以支撐固定,且懸空切割平台及自動補料裝置應具有1、出料定位誤差:正/負1 ㎜以內。2、出料左右誤差:正/負5㎜以內。3、布料送至加工區後須平整。4、布料進給速率:6,000mm/min(最快)等性能,惟被告當庭自認之內容已可認定本件債務人未完全裝置合約約定之機械組件且其施作之機台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則被告以不合契約約定組件且未驗收合格之物品請求原告給付其餘款項顯非足採。又如前述,本件原告業已合法解除契約,兩造間之契約既已消滅,被告依合約請求給付報酬更屬無據。
(三)為此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聯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系爭機具確有布料進給速度未達合約報價書所定性能要求(6,000mm/min)及機具平台軸承運轉時因跳動而撞斷壓克力支撐板等瑕疪,原告已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被告迄未修補,原告乃於94年8月16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均已如上述,是系爭合約既因原告合法解除而當然失其效力,則反訴原告依據該承包買賣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工款尾款14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