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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簡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29號原 告 甲○○

樓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告 乙○○

弄一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妻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8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悉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不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辯稱:不記得有請領系爭支票使用,且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並由丙○○背書交付原告等情,完全不知情,毋庸負票據責任云云。惟查:

1、被告乙○○先辯稱未領用支票,嗣又改稱:「至於我為何填寫申請書領用支票我不清楚,因為時間隔很久」等語。佐以國內銀行業者於客戶申請使用支票,於開戶及第一次領用支票時均要求本人親自到銀行辦理,支票使用人不可能連開戶及領用支票均不知情,被告辯稱未領用支票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也承認系爭支票上的印章是其印鑑章,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2、被告使用系爭支票非僅原告一例而已,被告尚因簽發支票不獲兌現,遭執票人起訴追討票款,如本院94年竹簡字第211號廖雪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即為適例,被告支票在外流通許久,縱非親自簽發,也是授權丙○○簽發,被告難以諉為不知情。

(三)又證人即被告配偶丙○○自90年間起即在外佯稱自己是建設公司老闆之女,本身亦是律師,其配偶乙○○是聯電公司廠長,令訴外人彭玫瑜、葉賢珍、廖雪如等人誤信其為有資力之人,嗣後陸續以出售未上市之國內、外公司股票之詐術,向彭玫瑜、葉賢珍、廖雪如等人詐取金錢,而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由此可知,丙○○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並且對一般人心理有高於常人之洞悉能力及掌控能力,始有可能詐欺得手相當之鉅款,以其上開能力,自無可能受原告欺騙或恐嚇而交付系爭支票,丙○○係被告配偶且素行不良,其證述均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丙○○於93年11月間背書轉讓系爭5紙支票與原告,當時丙○○早已在外行騙多年,所稱因積欠高利貸才在外行騙,並指高利貸業者即原告云云,亦非可採。再者證人指稱住家遭到恐嚇,據悉係其在外之被害人所為,證人丙○○誣指係原告所為,無非係張冠李戴意圖混淆是非之舉。原告為丙○○代償三百餘萬元,丙○○始背書轉讓系爭5紙支票作為清償,詎經提示全部未獲兌現,事實上原告同樣係丙○○行騙之被害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不爭執系爭5紙支票上之印文,係屬其所有之印章所蓋用,惟否認係其本人或授權丙○○簽發系爭支票,事實上丙○○與原告並無金錢債務關係,且系爭支票係原告與其夫陳聰富等人以持槍脅迫方式,逼迫丙○○所簽發。

(二)被告與丙○○雖係夫妻關係,惟近年來因雙方感情不睦,丙○○在外從事商業行為,被告甚少過問,丙○○簽發被告支票,被告完全不知悉,被告亦不知被告本人有支票在外流通使用,另丙○○對外使用之支票,其上從未有被告筆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即有未合。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其夫陳聰富對外佯稱平日從事代書業務(原告夫婦對外自稱游先生、游太太,嗣丙○○向警方報案,始知其等真名,另原告夫婦故意設籍台北市內湖區公所之所址,其目的自始即欲逃避警方之查緝),與銀行關係良好,可貸得高額借款,貸款利率僅百分之4.5至百分之6,丙○○誤以為真,委原告夫婦辦理貸款,其二人將丙○○帶往江兆堂代書事務所,原告夫婦隨即要求丙○○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及簽發本票一紙、支票4紙供作擔保,丙○○將權狀及前揭票據交予原告夫婦後,卻發現借款利率與原告夫婦當初所稱百分之4.5至百分之6不符,丙○○乃要求原告夫婦返還上開文件,原告夫婦拒絕,丙○○不得已,始被迫交付三百餘萬元予原告夫婦,擬贖回前揭文件,詎原告夫婦未交還,反避不見面,未久,又前來恐嚇丙○○,要求丙○○簽發36張支票始願交還權狀等文件,丙○○為取回上開權狀,遂依原告夫婦指示,共簽發36張支票交予原告夫婦,31張支票兌現後,丙○○已無力償還,致使最後5張即系爭支票退票,原告夫婦心有未足,仍續恐嚇丙○○,丙○○不得已而向警方舉發原告夫婦上開犯行,警方事後進一步調查,發現原告夫婦另涉多起相似案件,現均已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因本件原告夫婦係以脅迫手段要求丙○○簽發系爭支票,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以前揭原因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並由證人即被告之妻丙○○背書交付之系爭支票5紙,經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悉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向被告催討該等票款,為被告所拒之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之真正,惟辯稱:伊並未親自或授權丙○○簽發系爭支票,丙○○與原告亦無債務關係,係遭原告夫婦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簽發時伊完全不知情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於84年間是否已知悉有申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並將該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章交予丙○○保管、使用?2、被告就丙○○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是否應負授權人責任,而應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3、被告得否主張票據法第13條後段之票據抗辯?

(三)經查:

1、被告固不否認其於84年間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時,曾填寫有關本件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書等資料,雖辯稱:支票帳戶是伊在84年辦貸款時一起辦,辦之後伊交給伊太太使用,當時辦貸款時簽了很多資料,伊沒有仔細去看,所以不知道伊有支票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為何會簽發你先生的票?)我先生的票和印章都是交付給我管理。」、「(問:使用你先生的票有多久?)很多年」、「(問:你先生有無授權你使用?)乙存(按應係甲存帳戶)帳戶是我先生去開,帳戶開了之後就交給我保管,我以前是開體育用品店」等語。(本院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於本院94年5月26日審理時,亦陳稱:「(問:當初為何要開支票?)因為當初我們有開體育用品社,有用到支票,是我太太經營的,我在上班」等語,是依證人丙○○上開所述及被告自陳之內容,可認被告於84年間,確有申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並交付申領取得之系爭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予其妻保管、使用之事實。又被告就系爭支票帳戶於84年4月8日開戶後,旋於同日向銀行領用票號48201至48250號空白支票,此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94年5月10日竹商銀中正字第350-2號函附卷可稽。徵諸常情,被告既係親自申辦並填寫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書及領取空白支票,焉有不知其所為者為何事?所辯實難以採信,應認被告於84年間確有申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並將該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章交予丙○○保管、使用。

2、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丙○○係夫妻關係,被告明知丙○○於84年間經營體育用品社,對外有使用支票之需要,並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取得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後,將支票之印鑑章及空白支票交予其妻丙○○保管、使用迄今,其間丙○○亦已自行簽發、使用被告名義之支票而兌現多張,則被告上開所為,在外觀上已足令第三人相信其妻即丙○○有權簽發被告名義之系爭支票,故被告縱未授權或未同意丙○○簽發系爭支票,亦足以使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信以為其曾授權丙○○簽發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3、末查被告又抗辯系爭支票係丙○○遭原告夫婦脅迫而簽發,故主張票據法第13條後段之惡意抗辯云云。查被告既主張系爭支票係背書人丙○○被脅迫而簽發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對此負舉證之責任。查證人丙○○雖證稱:「(問:這幾張支票是否你背書交付給原告?)是我背書,我是交付給甲○○他們一夥人,他們約有5、6個人,一起詐騙我的錢。」、「(問:為何開票給陳聰富?)因為我先生的房地契在陳聰富那邊,他要求我開票給他換回地契,總共兌現九百多萬,這幾張是我沒有能力償還,才讓它退票。」、「(問:你的房地契為何在陳聰富那裡?)當初是說要辦理貸款,陳聰富說他跟土地代書、銀行有熟,利息可以百分之4.5到6,所以我開2,400,000元的本票及支票4張是做擔保,當時是要借4,000,000元,但我聽到他們說1期3個月,到期4,000,000元要變成8,000,000元,我說不借了,要他們把東西還給我,他們說房地契已經送到地政事務所,沒有辦法馬上還給我,因為我支票和本票都已經開了,所以我想辦法要回這些東西,陳聰富他們不還我,就開始恐嚇我,說要對我家人跟小孩不利,一個自稱鍾經理有帶槍,我有被槍抵過頭。」等語,惟查丙○○為實際簽發支票並背書之人,對原告亦需負票據法上背書人責任而與被告利害休戚與共,所為陳述自難盡信,再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692、885、

18 6號甲○○等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偵查案件核閱卷證資料,亦未能得有丙○○係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之心證,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並主張票據法第13條後段之票據抗辯,亦無理由。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發票人之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 款 行 庫 │ 票面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票 據││號│ │ │ (新臺幣) │ │ │ │號 碼│├─┼────┼────────┼─────┼───┼───┼───┼───┤│1│ 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395,530元│民國93│ │民國93│AA3381││ │ │中正分行 │ │年11月│ │年11月│153 ││ │ │ │ │08日 │ │08日 │ │├─┼────┼────────┼─────┼───┼───┼───┼───┤│2│ 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395,530元│民國93│ │民國93│AA3381││ │ │中正分行 │ │年11月│ │年11月│154 ││ │ │ │ │08日 │ │08日 │ │├─┼────┼────────┼─────┼───┼───┼───┼───┤│3│ 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801,580元│民國93│ │民國93│AA3381││ │ │中正分行 │ │年11月│ │年11月│155 ││ │ │ │ │08日 │ │08日 │ │├─┼────┼────────┼─────┼───┼───┼───┼───┤│4│ 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801,580元│民國93│ │民國93│AA3381││ │ │中正分行 │ │年11月│ │年11月│156 ││ │ │ │ │08日 │ │08日 │ │├─┼────┼────────┼─────┼───┼───┼───┼───┤│5│ 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801,580元│民國93│ │民國93│AA3381││ │ │中正分行 │ │年11月│ │年11月│157 ││ │ │ │ │08日 │ │08日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