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簡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3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查該本票係原告

於93年8月27日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

126.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新竹市○○段○○○○號、面積775.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尾款。原告購買上開土地價金共新台幣(下同)3,130,000元,原告已先後支付被告1,330,000元,其餘尾款則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上開土地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後,原告應立即付清尾款之保證。詎料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之上開土地竟因故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於94年4月21日為限制登記,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經原告於94年5月30日以楊梅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於94年6月20日前塗銷新竹市○○段424、437地號土地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為之限制登記,俾便辦理過戶及付清尾款事宜,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致買賣標的物無法完成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被告對移轉上開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此項給付不能之原因應係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原告已於94年6月24日以楊梅郵局存證信函第150號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原告當無給付尾款1,800,000 元(即系爭票款)之義務。

㈡按限制登記,為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

本件被告因欠稅案件,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就被告出售予原告之上揭兩筆土地辦理限制登記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在案,故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嗣經原告合法催告被告辦理塗銷限制登記事宜,惟未獲置理,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而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時,被告除應返還已受領之價款外,原告當無再給付尾款之義務,因此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示所示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惟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對此原告有即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㈢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抗辯:

㈠查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款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土地投機客,其於93年8月27日下午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前,因原告認為上開千甲段437、424地號土地可能列入關浦計畫,其如能買賣成交即可利市百倍,故原告自始並無進一步查詢被告所委託之訴外人富博不動產經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博公司),上開土地何以有地上物存在等問題,而原告係以低價購得上開土地,苟該土地能順利列入關浦計畫,其自能捷足先登獲得厚利(漲價可達一千多萬元),惟上開土地事後並未列入關浦計畫,原告乃多方藉故拖延付款時間,致上開土地遭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為限制登記,故其顯可歸責於原告甚明,原告自應負遲延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31條第1項),而原告因本件買賣關係,要求被告塗銷第一順位300萬元,而使被告損失300萬元,原告所為顯已違背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原告在法律上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原告亦不得以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為由,主張其可免除票據上之責任甚明。被告藉故不履行債務,又不交付約定價金,而造成被告精神上及名譽上之損害,豈僅沒收其所給付之價金即可作為彌補而已。

㈡次查兩造於93年8月27日下午簽訂買賣契約時,原告當時有問

及上開土地之現場狀況,富博公司之課長廖秋芬即向原告說明上開土地地上有建物,因此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之第2條第4款乃有「現況點交」之約定,顯見原告並不在乎上開土地上是否有建築物,故自不能以此,做為原告拒絕給付尾款之條件,且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又與被告續行簽訂補充契約,故自不能令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明。而被告依法執有原告所簽發1,800,000元之本票,被告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亦合於法律之規定。

㈢再者原告於93年9月30日要求訴外人徐理凡陪同看現場,而進

一步瞭解現場狀況後,原告又於同年10月1日委託訴外人即劉醇逢與被告在富博公司召開第一次協調會,及於同年10月7日經被告與劉醇逢當場雙方訂定同意書,又原告於同年月22日會同富博公司有關人員,赴上開土地現場鑑界。並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許,會同富博公司廖秋芬、徐理凡、陳伯睿(現已改名為陳寶援)等續行第二次協調會,原告共有前開四次瞭解現場狀況之機會,而其均未提及系爭土地因有地上物,原告即可拒絕交付尾款給被告等情事之記載,況查原告於買賣契約第14條之「特約事項」記載:「買方乙○○並開立同額(即按180萬元)本票乙張,其指定甲○○,交代書保管,待尾款交付後取回」之語,並經原告簽名於其上,由此足證原告應有履行票款之義務。原告無故片面來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之行為,應屬不合法。又被告因原告違約,被告業依該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將原告所付價款予以沒收。

㈣對原告陳述之抗辯;⒈查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

義務,固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惟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仍請求履行契約,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1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惟所謂消滅,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若以前已生遲延之效果,並非因此當然消滅,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為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3年10月28日經各方協調後,原告應開立到期日同年11月30日,面額180萬元及抬頭指名:「甲○○」之本票乙紙,待其尾款交付後取回云云。原告在此之前,曾數度藉故拖延,迭經被告催促,其均置之不理,迨至94年4月20日被告忽因贈與稅問題,遭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發函對於原告前所買受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424及437地號兩筆土地等予以禁止其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等事項,被告業已依法聲明異議及提出訴願,是系爭土地不能移轉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在93年11月30日,本應給付被告180萬元之尾款,已如前述,惟其迄今長達五個多月,仍拒不給付價金,且因其不依約履行致因其遲延之結果,致其後因情事變更而使被告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給付之180萬元之尾款,應更改其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金。

⒉被告之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以前已

生之遲延之效果,並非當然消滅,又原告必須履行其賠償被告之損害以後,始能行使其抗辯權或免遲延責任。矧查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尚可依法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在情事變更後,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故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不得以被告之給付不能作為其抗辯權甚明,其請求自無理由。

⒊本案件之關鍵,乃票據之發票人於發票後,因其故意給付遲延

而造成違約,並經出賣人解除契約,買受人是否得以惡意取得票據為抗辯以為斷,又票據行為,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持票人依法可以對於所持之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本件系爭本票180萬元,係原告於93年8月27日因買受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424、437號,持分四分之一土地,及被告與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雙方重新議訂之「特約事項」所應給付之尾款,自不容原告於事後多次毀約,及給付遲延,而拒不給付。

⒋末查被告因原告故意給付遲延,乃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

7225號催告原告,稱原告其如仍依前開「約定日期」付款,被告當依約辦理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被告自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並以此函作為意思表示外,兼以此作為解除契約之催告,另依前開買賣契約第10條前段之約定,將其既付價款全部由本人(按指被告)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民法第250條、254條),並請代書應將本人前所交付之資料以郵政掛號擲還被告等語。因之,原告與被告簽定之買賣契約既經被告依法解除契約在案,故原告縱於其後之94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除其不發生法律效力外,原告仍當有給付尾款180萬元(即系爭本票)之義務。又因原告故意拖延處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長達半年之久,已如前述,而買賣契約業已經被告解除,被告自無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使原告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本件系爭土地縱然於94年4月20日忽因被告涉及贈與稅問題,乃被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無故發函給地政機關,對於系爭土地禁止其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等事項,惟依民法第254條、255條、第256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即票據上之權利)仍屬存在,而其法律效果,復因情事變更,自不發生被告有(嗣後)給付不能等問題,以符法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空言指稱,於法無據。

㈤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3年8月27日透過富博公司之仲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由原告買受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4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約定之價金為3,130,000元,原告已於93年8月27日給付350,000元、93年9月3日給付650,000元,並於93年11月1日匯款330,000元與被告,共計給付買賣價金1,330,000元。嗣兩造於93年10月28日在買賣契約第14條增訂:原定第3次應交付630,000元,現改為於93年11月1日交付330,000元,另300,000元連同第四次款應繳額1,500,000元(合計1,800,000元正)改為93年11月30日交付。原告並開立同額本票乙張,交代書保管,待尾款交付後取回。

㈡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返還買賣價金,主張其因發現優先購買

權問題及現住戶佔用之重大瑕疵亟待排除,唯現住戶佔用土地之重大瑕疵,雖經多方努力,終究無法排除,且此等遭佔用致產權不明之重大瑕疵,迄今仍然存在,完全違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為此原告乃於93年11月12日依法通知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為體諒被告因本件買賣相關作業必然已支出相當之費用及時間,乃主動表示願以130,000元作為補償被告之相關損失,其餘1,200,000元應返還原告,為此依買賣契約第7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200,0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繳納之1,330,000元價金,均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抵作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不應酌減等語置辯。經本院審理後於9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以:原告於93年11月12 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及被告93年11月22日存證信函,僅係催告性質,並非解除契約,從而,兩造契約既尚未經合法解除,而仍屬有效存在,在被告未行使解除權之前,亦無違約金之問題,故原告訴請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返還買賣價金,於法不合等情,於94年5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案)。

㈢系爭買賣之土地即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437地

號、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土地,因涉及贈與稅之問題,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4年4月21日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4年4月20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㈣原告委託左自奎律師於94年5月30日以楊梅郵局存證信函第123

號通知被告謂:「本人與甲○○女士前所簽訂之新竹市○○段

424 、43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請被告於94年6月20日前,辦妥塗銷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之限制登記事項,俾便辦理過戶及付清尾款事宜,否則逼不得已,只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等語。被告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於94年6月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662號覆稱:「頃接貴律師楊梅郵局存證信函第123號‧‧‧。查貴當事人乙○○女士與本人民國93年10月28日,經富博公司等多方協調後之『特約事項』:乙○○應開出到期日93年11月30日,面額新台幣180萬元,及抬頭指明『甲○○』之本票乙紙,待其尾款交付後取回等情。惟乙○○竟多方耍賴,且其均拒不給付該項尾款,及在稅單核下仍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因其拖延五個多月,乃使本人出賣給乙○○之系爭坐落新竹市○○段424、437地號兩筆土地,忽於本(94)年4月20日經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無故發函給新竹地政事務所予以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等事項,則咎由自取,不辯自明。次查前開系爭土地,亦因『情事變更』,乃有『限制登記』事項發生,其純因乙○○屢次違約,而成為不完全給付,其應可歸責於乙○○,其自應負遲延之責任。因之,乙○○不但罔顧商業道德,無法無天之行為,其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又本人曾為表示履行契約之誠意,乃將前開系爭土地抵押權人陳俍甫之第一順位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在本人清償後,予以塗銷登記,如今又因乙○○之違約,迫使本人平白損失300萬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本人之(暫時)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乙○○之給付遲延所致,‧‧‧,乙○○此次又有何權利來函侈談其:『逼不得已,只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為此,希其於文到五日內,出面解決,以免自誤。」等語。

㈤原告委託左自奎律師於94年6月24日以楊梅郵局存證信函第150

號通知被告:「本人與甲○○女士前所簽訂之新竹市○○段○○○ ○號、437地號,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土地買賣契約,因本件買賣之土地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前經函請林女士於94年6月20日前處理辦妥塗銷限制登記事項,俾便辦理過戶及給付尾款事宜。詎料迄今林女士仍未辦妥塗銷限制登記,顯已給付不能。特委請貴律師通知甲○○女士解除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並應文到七日內返還本人已給付價款新台幣133萬元」等語。被告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以台北郵局第39支局存證信函第952號覆稱「頃按大律師⒍楊梅郵局存證信函第100號(按應係150號之誤),展誦再三,啼笑皆非﹗不知所云!大律師固因受貴當事人乙○○女士之委任辦理。惟台端等諒必收到本人⒍⒈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662號。台端等若能詳加閱讀,當知此次事隔五個多月,拒不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180萬元之尾款給本人等情事,乃因乙○○女士自恃其為當地之『地政士』,專門操作地皮,且長袖善舞花樣百出,乃敢再三拖延,目無法紀,及罔顧商業道德與交易信用等,而使本人在精神上及物質上之損害罄竹難書。又其純因陳女士之給付遲延,及多次違約,乃忽發生本人之『一時』給付不能,則其係因可歸責於陳女士之事由所致,本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尚可請求損害賠償。陳女士既為『地政專家』,而大律師亦為『法律專家』,首重『誠信』。陳女士對於伊與本人之買賣關係,豈可先則藉故來函通知解除契約?復因伊於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敗訴,繼則又因系爭土地被國稅局通知地政機關禁止處分登記等,其乃回心轉意來函表示要本人於94年(按誤植為64年)6月20日前辦妥塗銷限制登記事項,俾便過戶及給付尾款事宜,否則再次解除契約云云。‧‧‧至於大律師此次來函無故要求本人返還價款新台幣133萬元乙節,大律師可能『貴人多忘』,而不知新竹地方法院已對於此事件判處當事人敗訴在案,‧‧‧」等語。

㈥以上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

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全案卷宗,查閱無訛。

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5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已據調取本院該94年度票字第58號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兩造於93年10月28日在買賣契約第14條增訂:原定第3次應交付630,000元,現改為於93年11月1日交付330,000元,另300,000元連同第四次款應繳額1,500,000元(合計1,800,000元正)改為93年11月30日交付。原告並開立同額本票乙張,交代書保管,待尾款交付後取回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主張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係為擔保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即尾款1,800,000元義務之擔保,應可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係為擔保原告尾款給付之特定目的,而簽發交付予被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從而,本件自須進一步審究兩造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㈢再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又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返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買賣之土地即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437地號、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土地,於前案9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後,因涉及贈與稅之問題,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4年4月21日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4年4月20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業如前述,準此,系爭土地,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為禁止處分登記,被告即不得對系爭土地再為處分之物權行為,在地政機關依法撤銷禁止處分登記前,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自不能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且此項給付不能之原因係因被告涉及贈與情事而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請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次查,原告委託左自奎律師於94 年6月24日以楊梅郵局存證信函第150號通知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以台北郵局第39支局存證信函第952號函覆原告,亦如前述,則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被告,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㈣雖被告抗辯:原告在93年11月30日,本應給付被告180萬元之

尾款,惟其迄今長達五個多月,仍拒不給付價金,且因其不依約履行致因其遲延之結果,致其後因情事變更而使被告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應給付之180萬元之尾款,應更改其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金。且被告之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以前已生之遲延之效果,並非當然消滅,又原告必須履行其賠償被告之損害以後,始能行使其抗辯權或免遲延責任。另被告因原告故意給付遲延,乃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7225號催告原告,稱原告其如仍依前開「約定日期」付款,被告當依約辦理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被告自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並以此函作為意思表示外,兼以此作為解除契約之催告,另依前開買賣契約第10條前段之約定,將其既付價款全部由本人(按指被告)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民法第250條、254條),並請代書應將本人前所交付之資料以郵政掛號擲還被告等語。因之,原告與被告簽定之買賣契約既經被告依法解除契約在案,故原告縱於其後之94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除其不發生法律效力外,原告仍當有給付尾款180萬元(即系爭本票)之義務。又因原告故意拖延處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長達半年之久,已如前述,而買賣契約業已經被告解除,被告自無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使原告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本件系爭土地縱然於94年4月20日忽因被告涉及贈與稅問題,乃被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無故發函給地政機關,對於系爭土地禁止其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等事項,惟依民法第254條、255條、第256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即票據上之權利)仍屬存在,而其法律效果,復因情事變更,自不發生被告有(嗣後)給付不能等問題云云。惟查,前案於9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後,認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經合法解除,而仍屬有效存在,在被告未行使解除權之前,亦無違約金之問題,故原告訴請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返還買賣價金,於法不合等情,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已如前述,是以,前案既認定兩造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執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據此,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其於93年11月22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7225號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云云,因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自不得於本件再行主張。更何況縱認被告之前揭解除如為合法,則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除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所訂之能否沒收已收價金之情形外,被告亦不得再行請求原告給付未付之價金。再者,原告縱有給付價金遲延致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情事,惟此項損害賠償之義務與原告應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兩者請求給付之原因不同,前者以原告是否須負遲延責任為前提,後者以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存在為前提,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縱原告應負價金給付遲延之責任,被告亦不得再依已經合法解除而溯及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1,800,000元,職是,被告前揭抗辯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原告依兩造所訂買賣契

約應負給付價金1,800,000元義務之特定目的,而簽發交付予被告,惟買賣之土地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因此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無給付1,800,000元價金之義務,則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目的亦因此而不達,從而,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之抗辯事由對抗執有系爭本票之被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 │├──┬─────┬──────┬──────┬──────┬───┬──┤│編號│票據種類 │金 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發票人│備註│├──┼─────┼──────┼──────┼──────┼───┼──┤│1 │本 票 │1,800,000元 │93年10月28日│93年11月30日│乙○○│ │└──┴─────┴──────┴──────┴──────┴───┴──┘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