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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簡字第 1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568號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信榮興企業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分別為民國88年1月5日及同年1月9日,票據號碼為AE0000000、AE0000000,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3,000元及526,700元,付款人均為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分別於88年1月5日及同年月11日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不獲付款,雖系爭支票因時效完成而致使票據上追索權已消滅,然被告係因商業交易支付款項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系爭支票時,已受有相當對價,被告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範圍內受有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票據利益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上開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99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佩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裁判日期:200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