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58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給付給原告。
(二)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廢止如附表之債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原告乙○○與訴外人丁○○係朋友關係,經丁○○介紹認識被告丙○○,丁○○並於民國88年左右介紹被告於原告所經營之『和安素食行』工作,原告為僱主,被告為員工,原告約於90年6 月結束營業,被告也約於斯時離職。又原告在經營『和安素食行』期間即向丁○○購買靈芝服用,原告並向丁○○購買舍利子三個,期間均銀貨兩訖,未拖欠丁○○一分半毫,原告雖與丁○○有過上述交易行為,惟發生於00年至89年間,交易均已結束,惟原告不可能向所屬員工即被告購買靈芝及舍利子。而本案源起丁○○因見原告憨厚可欺,遂以下訂粽子三萬顆方式向原告購買粽子,被告在旁慫恿,稱其可作到,在原告勉為其難接受訂單後,被告又以交期延誤,陸續要求原告簽發懲罰條款,原告不允,被告在旁附和即稱肉粽無法作出是原告不作,迫使原告不得不簽出不合理之懲罰條款,足見被告與丁○○互通一氣,欺凌原告,原告較常人而言,較欠缺處理事情之能力,合先敘明。
2、再者,被告及訴外人丁○○見原告可欺,遂於91年 1月15日約末清晨,原告與前員工甲○○在準備早餐店事宜時,被告竟夥同丁○○進入原告之早餐店,稱原告在外隨便亂講話破壞被告之名譽,竟命原告簽發本票以為處理,原告不從,被告便以『要讓大家都知道原告乙○○與邱金山有婚外情』以為恐嚇,由於原告確與第三人邱金山有不倫戀情,原告惟恐東窗事發,又懼被告與丁○○咄咄逼人之勢,竟一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虛應,被告取得本票心有未甘,竟強令原告在本票後面書寫『邱金山、黃家、陳家絕子絕孫』等情。而上開恐嚇情節,有陳貞嬡出具之書面以為證據。是本件被告與原告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受被告恐嚇之侵權行為始簽發票據,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及第179條規定,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本票之責,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又依民法第 198條規定,原告得起訴請求本院廢止被告依侵權行為對原告取得之票據債權。
3、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⑴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確有遭受被告脅迫情事:
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本票背面有書寫『邱金山、黃家、陳家絕子絕孫』,係因兩造對於原告有無在外散佈詆毀被告之語,有所爭執,原告發誓所寫,無從以此推斷被告有恐嚇原告之情,惟原告認為:①查本案由原告在系爭本票後面書寫『邱金山、黃
家、陳家絕子絕孫』之字眼,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若純係買賣關係,則斷然不會寫出上述字句於票據後面,又台東地方法院86年度簡上字第四號判決所示:『本票為文義證券,其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生,與其基礎法律關係各自獨立,不能認執票人持有發票人之本票,即證明發票人有向其借款,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 號判例參照。』,故原告認為被告確有脅迫原告之情,且原告主張被告恐嚇簽發票據,既已提出系爭本票38張,張張背面皆有書寫『邱金山、黃家、陳家絕子絕孫』等情,若按被告主張原因關係為買賣關係,則何需於票據背面書寫該字眼,此與一般常理有違,亦不符合一般交易行為,故由此可知,原告簽發本票卻又於票據背面書寫無關原因關係即買賣關係之字眼,可推論原告確有受脅迫之事實。故就此部份,原告已經善盡舉證責任,洵屬無疑。
②況原告亦提出甲○○之書面證據為證,縱觀書證
內容為『查本人過去於乙○○早餐店工作時,確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凌晨,親眼看到丁○○及丙○○,攜一本本票命乙○○簽發,並確對黃美惠恐嚇『稱乙○○在外亂講話』『要讓大家知道乙○○與邱金山有姦情』,乙○○心生恐懼而逐一簽發一本本票,當時乙○○簽發本票恐懼之表情,本人確有目睹,並願出具證明書為證。』,已足以證明被告恐嚇原告簽發本票,雖甲○○於本院95年1 月25日庭訊時證述被告夥同丁○○前往原告店中叫原告開本票,原告就開本票,僅陳述原告表情很無奈很痛苦,惟查證人不敢於法庭上直言被告涉及恐嚇,實乃證人積欠被告及鄭玉華數百萬元,當庭不敢指認,乃屬常情,然其既親書書證指證歷歷,自不得因其後當庭陳述不記得,而破壞書證之效力。
⑵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被告主張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以為:
①被告主張票據原因係基於買賣關係,按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解釋『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七張債權(借款)不實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既自承係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號裁判所示: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③由此可知,今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買賣關係
,則按上述被告對於已交付數百萬靈芝及舍利子予原告交易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於交付靈芝及舍利子予原告之事實迄今皆無法舉證,故原告認為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確屬不存在,顯屬有理。
⑶本件被告於95年1月4日庭訊時既陳述原告簽發交付
票據之經過為:『我當時賣靈芝給原告有做紀錄,丁○○也有作紀錄,後來我因為搬家紀錄遺失,後來請原告簽本票的時候,我跟他說明細遺失了,他說是多年的朋友了,不看明細沒關係就簽本票』,惟查被告已『脅令』原告簽下『絕子絕孫』於票據背面情事,兩造根本不存在『多年的朋友了,不看明細沒關係就簽本票』情狀,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顯然說謊。
⑷且被告既不否認簽發本票前未有對帳情事,被告雖
辯稱單據遺失規避應盡之舉證責任,惟至少其同居人即其房東丁○○應能出面說明,詭異的是證人鄭玉華履經傳喚拒不到庭,僅透過被告所委任之曾律師傳達不出庭作證之意思,如此被告所主張原告因積欠貨款數百萬而簽發本票之主張,顯無證據證明而無法成立。
⑸況經本院函查國稅局及銀行及郵局,益證『86年至
90年間』被告從無向林園公司進貨新台幣(下同)546萬之事實,事實上被告向林園進貨之數額為0,被告向國稅局申報其出售靈芝或舍利子獲利數額為 0,而其銀行郵局及銀行存款從未有進出貨款數百萬元之事,而存款數甚微,因此被告所稱其向林園公司進貨500 多萬元而出貨給原告之事實,顯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1、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係為真正,且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先前向丁○○購買靈芝及舍利子,經丁○○授權被告向原告收取價金,由原告簽發本票作為價金給付之方法,此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本票上均有原告親筆於票面上記載「靈芝」、「舍利子」等情足證。兩造既然銀貨兩訖,何來「遭受恐嚇」之說,原告所指並不實在,被告均予否認。又原告與訴外人邱金山有曖昧關係,卻反咬稱被告與訴外人邱金山有曖昧關係,因原告惡意破壞被告名譽,原告為表歉意及不再犯,始寫下「絕子絕孫」等情,絕非出於被告之恐嚇。
2、又兩造對原告就有無遭受脅迫簽立本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並不爭執,原告並舉其所稱案發之日,同在早餐店內工作之甲○○為證,惟證人甲○○在本院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述:「(問:是否知道原告向丁○○購買靈芝及舍利子的事情? )答:知道原告有向他購買舍利子,但詳情不是很清楚。」、「( 問:是否有向被告買過靈芝及舍利子? )答:...鄭玉華委託被告賣靈芝及舍利子。」、「( 問:開本票之前原告與被告是否有吵架? )答:時間很久不記得。」、「( 問:是否記得當天被告有無說原告與邱金山通姦之事? )答:印象中最記得原告在寫本票,至於當天為何吵架我不清楚。」等語,又經本院訊問原告:「開本票時與證人距離多遠?」,原告答:「不是很遠。」,對照原告與證人之詞可知,原告在簽發本票時距離證人不遠,如被告真有脅迫原告之行為,證人甲○○應該印象深刻( 畢竟我們一般生活中很少遇到脅迫情況發生 ),惟證人對原告所指之事實毫無記憶,顯然不合常情,核該證人所述,不但不能證明原告所指脅迫事實之存在,更可推論當日未曾有脅迫情事之發生。
3、再者,經本院訊問原告:「為何丁○○要你在本票背面寫邱金山、黃家、陳家絕子絕孫?」,原告答:「...當天他們說我在外面散布謠言,如我沒有散布就在本票後面寫邱金山、黃家、陳家絕子絕孫,這是要我發誓的意思。」,本院亦詢問被告相同問題,被告答:「...原告一直說他沒有在外面亂講,我們就要他在本票後面寫,如果他在外面亂講就要讓邱金山、黃家、陳家絕子絕孫。」,核此部份原告、被告所述一致,系爭本票背面之所以有邱金山、黃家、陳家絕子絕孫之字眼,蓋因兩造對於原告有無在外散布詆毀被告之語,有所爭執,原告發誓所寫,無從以此推斷被告有恐嚇原告之情。
4、另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究應由執票人或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此應視各案訴訟發票人究以何種理由,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斷,如發票人主張本票之簽名及印章非真實(如印章為偽刻),則應由執票人舉證簽名及印章之真實。如發票人不爭執本票之真正,而以原因關係為抗辯,則因票據乃文義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依票上文義所載,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意旨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3年上更(一)字52號判決與同院93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意旨可供審酌,且學者楊淑文刊載於台灣本土法學文章,內附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9號與司法院83年3月14日、83廳民一字第01425號函亦認應由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書狀中所提供之判決,皆係10幾年至80年間之 法律見解,此乃因當時實務僅依一般舉證原則所下之判決,並未考量票據特殊性,惟最高法院於90年後,已注意票據無因性之特性,故連續以裁判就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舉證責任,闡明正確法律見解。
5、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不過本此理由而為同一之論斷,與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毫無關係。」( 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件原告既主張對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對所簽發之本票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6、末查,原告以民法第198 條:「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本條文意並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取得形成訴權,得請求法院廢止債權,僅被害人在合於該條要件時,得對加害人拒絕給付而已,原告據此請求本院廢止票據債權,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主張遭脅迫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與事實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不僅無侵權行為事實,且其法律主張亦不可採,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等情,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確有於91年1月1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574萬元之本票38紙交付被告,原告並於系爭本票上記載本票係無條件擔任兌付靈芝及舍利子之款項,而原告於系爭38紙本票背面亦親書『邱金山、黃家、陳家、絕子絕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8紙本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詳本院95年1月25日、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又被告曾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9、19、33、34 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票字第2273號案件准許被告得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票字第2273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
(三)再原告確與訴外人邱金山有不倫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處,經本院整理爭點後係在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應由原告或是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是否有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告請求被告交還本票是否有理由?
(二)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應由原告或是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係因遭受被告脅迫稱其在外亂講話破壞被告之名譽,及要讓大家知道其與訴外人邱金山有姦情,在心生畏懼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當初向訴外人丁○○購買靈芝及舍利子,經丁○○授權被告向原告收取價金,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價金給付之方法等語,經查: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本件發票人即原告主張本件票據原因關係為其遭被告恐嚇脅迫而簽發,經執票人即被告否認後,揆之上開判例所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另主張本件票據原因關係為原告向丁○○購買靈芝及舍利子,經丁○○授權被告向原告收取價金,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價金給付之方法,亦無不同,蓋被告對票據原因關係本無舉證之義務。至原告所提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號裁判均係在兩造就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並無爭執,票據原因關係已非待證事實,僅發票人爭執未收到借款之情形,方有適用,與本件原因關係為何尚待證明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既與上開規定有異,尚屬無據。
2、參以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人一經簽發票據,即應依票面文義負其責任。至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係作為票據債務人得據以阻止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請求權之例外情況,票據既為發票人所簽發,則就其為何簽發,或簽發如何內容之票據,發票人均居於主動地位,故於簽發票據時,若認有保持此原因關係,以備將來對抗執票人付款請求之必要,自可於簽發票據時,保存其相關證據或證明方法,且相較於執票人保持原因關係之證據,顯較為容易,故執票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亦即關於給付之原因,不負舉證責任。
3、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應由執票人即原告負舉證證明其係因遭受被告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即堪採信。
(三)被告是否有恐嚇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38張,張張背面皆有書寫『邱金山、黃家、陳家絕子絕孫』等字樣,若按被告主張原因關係為買賣關係,則何需於票據背面書寫該字眼,可推論原告確有遭受被告脅迫簽發本票之事實,惟原告於本院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既陳稱:「(問:為何丁○○要你在本票背面寫邱金山、黃家、陳家絕子絕孫? )答:因為被告他們說我在外面散播謠言說邱金山與被告有曖昧關係,開本票當天也有提到這件事,當時我很害怕,當天他們說我在外面散布謠言,如我沒有散布就在本票後面寫邱金山、黃家、陳家絕子絕孫,這是要我發誓的意思。」等語,並經被告於本院95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
原告一直說她沒有在外面亂說,我們就要他在本票後面寫,如果他在外面亂講就要讓邱金山、黃家、陳家絕子絕孫。」等情,則被告要求原告在系爭本票背面書寫『邱金山、黃家、陳家絕子絕孫』等字樣,既係為使原告立誓並無在外散布詆毀被告之言論,原告乃基於發誓的意思,而在系爭本票背面書立上開字樣,能否據此推論原告係遭受被告恐嚇脅迫而為立誓?況被告苟有以原告在外亂講話破壞被告之名譽,及要讓大家知道原告與訴外人邱金山有姦情,恐嚇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衡之常情,被告是否會再要求原告須於系爭本票背面書立『邱金山、黃家、陳家絕子絕孫』等字樣,自揭對己不利之行徑,損及其得行使之票據上權利,亦有疑義。
3、再者,證人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時亦在場之甲○○亦到庭結證:「( 問:是否知道原告有開本票給被告的事情?當天情形? )答:知道,是在素食店內開,我上班的時候,當天是被告與丁○○一起來,在場的有我及原告、丁○○及被告。我忘記是何人叫原告開本票,我記得他們叫原告開本票原告就開本票。」、「( 問:當天是否有聽到被告或丁○○為何要原告開本票? )答:我一邊工作他們一邊開,我沒有很注意的聽。」、「( 問:當天本票是何人所填寫? )答:原告寫的,本票何人拿出來我沒注意。」、「(問:開本票之前原告與被告是否有吵架?)答:時間很久不記得。」、「( 問:當天是否有看到原告在本票後面寫字? )答:他們在寫,我沒有注意看,且我也不識字。」、「( 問:是否知道當天原告共開了多少錢的本票給被告? )答:我不知道,他們走了之後原告也沒有跟我說他開了多少金額的本票給被告。」、「( 問:是否記得當天被告有無說原告與邱金山通姦之事? )答:印象中最記得原告在寫本票,至於當天為何吵架我不清楚。」、「( 問:是否記得原告當天開本票顯得很驚慌? )答:我覺得她寫本票的時候很無奈,表情很痛苦。」、「( 問:是否有聽到被告叫原告開多少錢的本票? )答:我不清楚。」、「(問:當天看原告很痛苦,是否想出面排解?)答:沒有。我做我的工作沒有去理會這些事。」、「( 問:
被告當天要原告開本票在店裡停留多久? )答:沒注意。」、「( 問:當天有無聽到被告說原告跟他買靈芝及舍利子沒付錢要他開本票? )答:沒有聽到。」、「( 問:當天是否有聽到被告說原告在外面亂講話,要到處說原告與邱金山有姦情? )答:我之前有聽到被告說原告在外面亂說話,開本票當天是否有說我不記得。」等語(詳本院95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未證述被告有恐嚇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行徑,至證人甲○○雖於94年11月9 日出具證明書,表示被告及丁○○確有對於原告恐嚇『稱乙○○在外亂講話』、『要讓大家知道乙○○與邱金山有姦情』,黃美惠心生恐懼而簽發一本本票等情,惟上開證明書之內容既與證人甲○○當庭所述不符,且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有遭誤導而為陳述,或為不實陳述之情,既屬不明,即難執證人甲○○出具之上開證明書,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4、參以被告苟有恐嚇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行徑,衡之常情,被告必思於取得本票後即速離去,則被告是否會指示原告簽發多達38紙之本票,以取得對於原告之票據上債權,且於每紙本票背面均要求原告書立『邱金山、黃家、陳家絕子絕孫』等字樣,顯違常理。況原告苟遭被告脅迫簽立系爭本票,惟卻未於被告離去後即速報警取回系爭本票,或儘速提出訴訟釐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反於91年1 月15日簽發本票後之94年11月11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違常情。是原告主張其有遭受被告恐嚇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既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即難遽採為真實。
5、末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但受詐欺或脅迫者所為之意思表示如未經合法撤銷,仍屬有效。查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上開本票,但被告否認有脅迫行為,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受有脅迫之有利於己事實,空言主張並無可採。退步而言,縱認原告主張其曾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屬實,原告未能主張並證明其已依法撤銷因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則其所為之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依法既屬有效,不能認為被告受領系爭本票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請求廢止被告對於原告取得之票據債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係被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受領系爭本票亦無不當得利情事,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給付給原告,及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廢止如附表之債權,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