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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簡字第 1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591號原 告 丁○○兼 訴 訟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梁容

盛枝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第268之8、268之9、268之

10、268之11及268之13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是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受到侵害,雖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2、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被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3年5月27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止,共新臺幣(下同)495,068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 2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早年由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499聯隊)向訴外人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農工公司)所借用再撥配予被告所使用,是被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訴外人臺灣農工公司曾就系爭土地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判決臺灣農工公司敗訴確定在案,原告係自臺灣農工公司處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自應受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從而,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早年雖由原所有權人臺灣農工公司借與499聯隊使用,然臺灣農工公司與499聯隊間之法律關係乃屬使用借貸,而使用借貸並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則499聯隊自不得以其與臺灣農工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即原告,是499聯隊既無由以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則受分配使用系爭土地之被告亦不得執此對抗原告,主張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向訴外人臺灣農工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時,雖被告知系爭土地有遭被告無權占用之情,然此即係訴外人臺灣農工公司為免除其所需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非謂原告即同意概括承受臺灣農工公司與499聯隊間就系爭土地借貸關係,況被告亦非國軍所列管之合法眷戶,此有國防部軍備局95年8月8日昌昊字第0950009541號函可佐,是被告自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末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標的乃一債權,自不受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是綜上所言,被告之上揭所辯皆不足採。

4、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94年1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47元。

(二)被告則以:

1、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臺灣農工公司,而臺灣農工公司前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判決臺灣農工公司對被告部分敗訴確定,而本件原告為臺灣農工公司之繼受人,則依首開法條,本件原告應受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為請求。

2、次查,臺灣農工公司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後,於92年底公開標售系爭土地,其92年底之標售公告,就本筆土地於註14中明示:「土地被占用,於法院訴訟中。其中一戶(光復路二段271之30號)本公司敗訴確定(90年重訴字第16號)。現況標售。本公司對違占戶起訴主張之一切權利於簽約時一併移轉予得標人。」,而臺灣農工公司92年12月25日之投標須知第23項亦說明:「本土地或房地以『現狀標售』,如有原使用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概由得標(承購)人自行負責處理,不得向本公司要求任何補償。如正在法院訴訟繫屬中者,得標人應於簽約後立即主動向本公司洽詢得標標的訴訟現況,並自行於簽約後十五日內向訴訟繫屬法院辦理聲明承受訴訟。」,而原告標得系爭土地後,於93年3月1日與臺灣農工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依其契約書第1條買賣標的約定為「土地:一、成功段第268地號……」;第4條第3項約定「本土地及建物以現況標售,如有原使用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概由買方自行負責處理,不得向賣方要求任何補償。」,且第7條約定「賣方之標售公告、投標須知等文件亦為本契約之附件。」,是依上開證據,可知本件原告係繼受臺灣農工公司與被告間原權利義務關係之繼受人,自應受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3、退步言之,若前案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不及於本件,則主張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按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所住房屋係合法眷舍,依照499聯隊與台灣農工公司及被告於85年7月23日所召開之協調會議結論,台灣農工公司承諾須待中央安置合法眷戶之後,被告始需拆遷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台灣農工公司,在中央安置合法眷戶之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非屬無權占有,原告為台灣農工公司之後手,依爭點效理論,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4、綜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4年1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13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94年1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47元」,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臺灣農工公司之後手,經由公開標售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並予以利用,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標售土地暨房地投標須知、土地暨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及土地登記謄本5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應受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二)若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不及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再186號判例可參)。經查:

1、訴外人臺灣農工公司曾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對訴外人第499聯隊等及本件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本件被告乃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本件被告對於訴外人臺灣農工公司就系爭土地可主張有權占有。

2、嗣本件原告自訴外人臺灣農工公司本於買賣關係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暨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則本件原告屬因法律行為而自訴外人臺灣農工公司受讓受讓系爭土地之特定繼受人,惟本件原告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自係基於債之法律關係而向被告有所請求,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自非受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被告此部所辯自不足採。

3、小結:本件原告非受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既判例主觀範圍所及。

(二)原告主張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被告不得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告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可考。次按所謂占有連鎖,抽象而言需具備3個要件:⑴中間人對於所有人須有合法占有權源;⑵第三人須自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尤其是債之關係),取得占有之權利;⑶需中間人得將直接占有移轉與第三人(參見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7冊,82年4月2版,第82頁)。換言之,若現實占有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自有權占有人處繼受其占有,該現實占有人得超越債之相對性向所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經查:

1、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第二段第(六)小段中第4點論及「…就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在原告與被告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及被告乙○○等於八十五年間舉行上開會議之前,是否已經期限屆滿而消滅,然原告既已嗣後於八十五年間承諾合法眷舍須迨受到中央安置後,始須返還土地,而因被告乙○○該戶合法眷舍,迄今既未經受到安置,則其自己及家人即被告梁徐寶珍、甲○繼續使用該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圍牆及空地所坐落之基地(即位於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J2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J1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既被告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因該等被告等之直接占用上開土地而間接占用,即非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J、J1之一樓磚造房屋、木造平房倉庫及附連圍繞J、J1、J2之磚造圍牆拆除,且被告梁徐寶珍、甲○自上開建物遷出,由被告乙○○、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將如附圖所示之J、J1、J2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其一百一十八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廿六日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均屬於法無據,…」,本院對於本件被告及訴外人499聯隊就系爭土地得對訴外人臺灣農工公司主張有權占有乙情,既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為判斷,且該爭點亦經本件被告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審理程序中認真攻防,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於本案審理中對此部分自不得為與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故本件被告及訴外人499聯隊就系爭土地得對訴外人臺灣農工公司主張有權占有堪予認定。

2、第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自訴外人臺灣農工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臺灣農工公司於標售系爭土地公告中註十四中載明「…土地被占用,於法院訴訟中。其中一戶(光復路二段271之30號)本公司敗訴確定(90年重訴字第16號)。現況標售。本公司對違占戶起訴主張之一切權利於簽約時一併移轉予得標人。」,而臺灣農工公司92年12月25日之投標須知第23項亦說明:「本土地或房地以『現狀標售』,如有原使用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概由得標(承購)人自行負責處理,不得向本公司要求任何補償。如正在法院訴訟繫屬中者,得標人應於簽約後立即主動向本公司洽詢得標標的訴訟現況,並自行於簽約後十五日內向訴訟繫屬法院辦理聲明承受訴訟。」,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依其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本土地及建物以現況標售,如有原使用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概由買方自行負責處理,不得向賣方要求任何補償。…」,此有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31日農工清算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售土土地暨房地投標須知及土地暨房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證據,足認本件原告繼受訴外人臺灣農工公司於系爭土地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3、末查,本件被告及訴外人第499聯隊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訴外人臺灣農工公司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乃係自訴外人499聯隊處受撥配使用系爭土地,且本件原告亦繼受訴外人臺灣農工公司於系爭土地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是訴外人499聯隊基於與訴外人臺灣農工公司間使用借貸關係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復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本件被告,本件被告直接自訴外人499聯隊處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並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而現實占有之,且本件原告亦繼受訴外人臺灣農工公司於系爭土地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本件被告自得本於其受讓有權占有者之權源,超越債之相對性而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是被告主張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予採信。

4、綜上,被告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搭建房屋,惟其非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5,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47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行政機關之函釋本不拘束本院本於司法權之作用對待證事實之認定,況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本件被告乃係該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是原告主張依國防部軍備局95年8月8日昌昊字第0950009541號函認定被告非列管眷戶,故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誤會,復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