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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簡字第 1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竹簡字第1514號原 告 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28條第1項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同意關於或因本聘僱合約書引起之紛爭,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聘僱合約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並未主張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兩造合意之管轄約定應以因聘僱合約或關於聘僱合約所生之糾紛而定,則本件訴訟既非因聘僱契約所生之糾紛,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此有被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1件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則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物
裁判日期:200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