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簡字第 1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516號原 告 乙○○被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俊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273、274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達87平方公尺之「海山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拆除,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新竹市○○段273、274地號土地係屬原告所有,而被告所屬之香山區公所在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下,於不詳時間興建「海山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占有面積達87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還地。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坐落新竹市○○段273、274地號土地上「海山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係於66年由香山鄉公所 (查香山鄉公所當時為縣轄市,於71 年與新竹市合併升格為省轄市)依三對等經費分攤原則興建 (即省政府、縣政府及鄉公所各平等分攤經費) 。惟當時徵得地土同意之「對價關係證明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皆因火災而焚燬。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海山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惟辯稱66年興建之時,係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興建等語。

(二)經查:61年間因香山鄉公所同意當地居民出地興建「海山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故由當地社區之理事分向居民以每戶新台幣 (下同)300 元之方式,共籌措6000 元以向原告及原告之母洪蔡水發 (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原為海山段416之1、416之2地號土地,屬原告及其母共有,嗣原告因繼承關係承繼此2筆土地之所有權)購買系爭土地以興建活動中心,且將6000元交給原告之母,惟當時因不知登記為何人所有,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業經證人即當時海山社區之理事丁○○及戊○○證述明白,雖原告陳稱完全不知證人所述情事,惟證人即原告之弟丙○○亦證稱當時原告及其母等所共有之土地,均係全權委任原告之母處理,包括兄弟之印章亦存放在該處,有關其母土地處理之事宜,渠等兄弟均全權尊重,但其後土地處理及買賣過程等情事,其母並未均完全交待等情,亦與前開證人丁○○所述將買賣土地之價款交付原告之母之重要之點相符,應堪信證人丁○○及戊○○所述為真。至於當時徵得地土同意以興建活動中心之「對價關係證明及土地使用同意書」雖已損毀不復存在之情,有台灣省政府於95年4月28 日之府民地字第950004947號函、新竹縣政府於95年5月1 日之府社行字第950058710號函及內政部於95年5月8 日之內授中社字第90006941號函可佐,然「海山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興建之始既係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之,且地主亦基於買賣之對價關係而將「海山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所坐落之土地予以交付並興建該中心完工、使用多年,則被告轄下香山區公所管理之「海山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當係具有正當權源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疑。

(三)按所有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雖有明文。然本件被告轄下之香山區公所管理之「海山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既係本於買賣之正當權源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767 條之所有權規定據以提起本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該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裁判日期:200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