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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簡字第 1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竹簡字第1610號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訴訟代理人 陳雅慧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依兩造間所簽訂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新明分行(部))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是兩造既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永榮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6-02-23